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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舆县工管委)诉被告平舆县华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官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系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华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舆县工管委)诉被告平舆县华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华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工管委诉称,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平舆县华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平舆县工业集聚区三期标准厂房西5-X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约定前三年每年租金10万元,于当年的4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超过规定日期交纳,按每日3‰对迟交数额部分收取滞纳金。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入住该厂房。该合同在履行中,被告除交纳第一年度的租金1万元外,其余租金至今未予交纳。截止到2010年3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8.59万元,滞纳金29.51万元。其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予以拖欠。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8.59万元,滞纳金29.51万元,计款48.10万元;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舆县华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平舆县华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显示: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为甲方(出租方),平舆县华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一、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平舆县西工业区三期标准厂房西5-X号。二、租期五年。自2008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三、标准厂房租金前三年每年10万元。租金从标准厂房交付乙方使用时起算,即2008年4月15日起。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完整、安全的厂房厂区(详见本合同附件——厂房厂区照片)。2、甲方负责厂房厂区的大修理。3、甲方收取厂房厂区租金,乙方超过本合同规定日期交纳,按每日3‰对迟交数额部分收取滞纳金。4、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按以下规定加收租金或无条件提前终止合同。是加收租金还是无条件提前终止合同,由甲方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甲方无条件提前终止合同时,乙方投资由乙方自行负担。(1)乙方年纳税额低于50万元;(2)乙方逾期一个月未能足额交纳租金;(3)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未动工,每逾期1日加收当年租金1%;(4)本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未投入生产,每逾期1日加收年租金2%;(5)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固定资产投资低于本合同附件所列的固定资产投资清单的投资额(500万元人民币),每年按低于比例加收租金,直至达到规定投资额为止;(6)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半年固定资产投资低于300万元,每低于10万元每年加收租金3000元;1年内固定资产投资低于500万元,每低于10万元每年加收租金1000元;(7)乙方生产造成严重环境污染。(8)乙方严重违反工业集聚区的管理规定。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对租用的厂房厂区有充分的使用权。2、租赁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的权力。3、乙方应于当年4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厂房厂区租金。4、乙方将租赁的厂房厂区再租赁给第三方使用须经甲方同意。5、乙方对租赁的厂房厂区有除大修理范围以外的维护和修缮的义务。包括办公楼、宿舍楼和厂房的装饰装修部分(地面饰面、内外墙粉饰、门窗、细部等)和水电安装部分的修复、修理;厂区X路、围墙、护栏、大门、下水道的局部和表面部分的修复、修理。6、乙方保证固定资产投资不低于本合同附件所列的固定资产投资清单的投资额。7、乙方如需对厂房厂区进行改造,应经甲方同意并就改造后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后进行。8、乙方如需要,可以在厂区的预留土地上新建厂房或其它建筑物,但需征得甲方的同意。9、因乙方过错(如火灾、机械碰撞等)造成厂房厂区毁损的,乙方应按照损失价值予以赔偿。10、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乙方需付合同定金六万元,逾期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法定代表人官某某签名并加盖了本单位公章。乙方仅签名为郭某某,而未加盖公章。之后,甲方将厂房、厂区交给了乙方使用,乙方租赁使用至起诉时仅交纳租金1万元。截止到2010年3月底,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8.59万元,滞纳金29.5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厂房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同时,被告亦未按合同第五条(10)项约定支付定金6万元,具有明显违约行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平舆县华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平舆县华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平舆县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租赁费18.59万元、滞纳金29.51万元,合计款48.1万元。

案件受理费6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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