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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270号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刘某丙、马某诉被告柳特汽车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系死者刘某乙立之父)

原告张某(系死者刘某乙立之母)

原告刘某乙(系死者刘某乙立之妻)

原告刘某丙(系死者刘某乙立之岳父)

原告马某(系死者刘某乙立之岳母)

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飞

被告柳特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刘某丙、马某诉被告柳特汽车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谭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叶炎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刘某丙、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飞、被告柳特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文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刘某丙、马某共同诉称:2011年8月29日9时10分,覃某驾驶号牌为桂x所有人为柳特汽车公司的轻型自卸货车,途经湘潭县X镇县X路口地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刘某乙立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覃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立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的货车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某乙立生前系湘潭产业开发物业公司员工,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同时刘某乙立生前系上门女婿,原告刘某丙、马某系刘某乙立赡养对象,刘某乙立死亡时正值壮年,上有老下有小,其事故令家属悲痛不已,给家属带来极大精神伤害。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6880元、丧葬费14637.6元、误某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737.5元等各项经济损失(除被告柳特汽车公司已支付丧葬费40000元外)共计48125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柳特汽车公司辩称:1、赡养的对象,需要提供证据;2、关于是按农村X镇标准计算赔偿需要提供相关依据;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司机已经判刑,受到了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能按最高标准计算;4、本次交通事故当中,根据交警认定,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对方负次要责任,在本案中应当考虑这个因素;5、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并处理。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赔偿标准的计算应当按照2011年10月1日之前的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进行计算,即湘公交管[2010]X号文某及湘公交管[2011]X号文某的规定来计算;2、在本案当中原告刘某丙、马某不是受害人的近亲属,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原告刘某丙、马某的诉讼请求;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是否还有其他的扶养人,且该被扶养人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4、因受害人系当场死亡不存在误某的损失,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某有事实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6、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不是商业保险范围的相对方,原告方在商业保险范围内主体不适格;7、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亦不是侵权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刘某丙、马某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信息、死者刘某乙立的身份信息及死亡证明、原告刘某乙与刘某乙立的结婚证、被告柳特汽车公司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及死者刘某乙立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基本情况及事故中相关责任人所负的责任,受害者刘某乙立负次要责任,肇事者覃某负主要责任;3、村X村民的证明二份,证实刘某乙立是上门女婿,原告刘某丙、马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刘某丙、马某有三个女儿,原告刘某甲、张某有两个儿子两个女儿;4、湘潭产业开发物业公司及居委会的证明、租房协议、湘潭产业开发物业公司项目岗位承包开发合同及工资表,证实死者刘某乙立系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及收入都来自于城镇X镇标准进行赔偿;5、本案交通事故覃某的卷宗笔录,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况;6、保险单,证实肇事车的所有人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五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受害人刘某丙、马某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没有关联;对证据4公司证明、租房协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湘潭产业开发物业公司的证明说明刘某乙立在2007年就在该公司工作,但劳动合同是2009年的9月10日,证明的内容是派出出国劳务,应当要有相关出国劳务的证明,岗位承包合同里面还应当提交合同约定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等凭证,关于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其与村X村委会证明表示其结婚后在该村上居住,原告提供的刘某乙立与刘某甲、张某的户口簿有异议,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是在农村居住,其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其表示刘某乙立为第三子,可以看出还有其他的扶养人,需要原告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应当合理计算刘某乙立应当承担的部分;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柳特汽车公司对五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强险抄单及商业保险的抄单两份,证明被告柳特汽车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5日2时止,交强险金额是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柳特汽车公司,本案不应将商业保险一并处理,因其属不同的法律关系。

五原告及被告柳特汽车公司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5、X组证据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定,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X组证据虽两被告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形式上合法,被告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9时10分,被告柳特汽车公司员工覃某驾驶该公司悬挂临时号牌为桂x的轻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市往湘潭市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X镇县X路口地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右侧由刘某乙立驾驶的湘x号(未悬挂)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乙立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9月9日经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在超车过程中没有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横向安全距离,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某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某驾驶。”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的驾驶员覃某已被追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柳特汽车公司所有的悬挂临时号牌为桂x的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属于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率。

再查明,刘某乙立系原告刘某甲、张某之子、刘某乙之夫、刘某丙、马某之女婿,且约定到原告刘某丙、马某之家落户。刘某乙立生前系湘潭产业开发物业公司员工,曾被派遣出国打工,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立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89827.5元:湖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20年=376880元、被扶养人原告刘某甲、张某的生活补助费:湖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年×5年×2(人)÷4(供养人)=12947.5元、丧葬费湖南省2010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2439.6元/月×6个月=14637.6元、因处理丧事的误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444465.1元。被告柳特汽车公司已先行垫付40000元。

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有关规定主、次责任按70%、30%分摊。刘某乙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覃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覃某系被告柳特汽车公司的员工,覃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的损害结果应当由柳特汽车公司承担对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柳特汽车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特汽车公司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为减少诉累,被告柳特汽车公司对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按主要责任承担70%,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的经济损失234125.57元[(444465.1元-110000元)X70%],原告方提出刘某乙立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基本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车辆驾驶员已被依法追究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35000元,处理丧事误某请求1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5000元,被告提出刘某乙立虽系原告刘某丙、马某的上门女婿,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扶养关系,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丙、马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立死亡的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立死亡的经济损失234125.57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丙、马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已由被告柳特汽车公司先行垫付40000元赔偿款,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40000元给柳特汽车公司,其余款项304125.5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帐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易俗河支行,帐号:(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0元,由原告刘某甲、张某、刘某乙共同负担2295元,由被告柳特汽车公司负担5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顺球

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谭军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与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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