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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国营双牌县打鼓坪林场建设某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营双牌县打鼓坪林场。

法定代表人盘某,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双牌县峦山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诉被告国营双牌县打鼓坪林场(以下简称打鼓坪林场)建设某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李富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开发双牌县X区项目合同。由于被告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内容不某、数据不某确,导致原告不某按该勘察报告设某符合地质现场的设某施工方案,不某保证X栋高层建筑物的安全和质量,导致原告X栋高层桩基施工改变施工设某方案,孔深增加,桩长增长,低估了核算工程成本约580万元,即实际增加基础工程投资约580万元,其成因完全是被告提供的虚假报告造成的。其中5、6、X号楼桩基工程比原设某方案各增加投资(略).34元计(略)元,X号楼增加桩基工程投资(略).13元,X号楼桩基增加检测费168000元,合计为(略)元。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无力承受,出于双方合作的友情,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协商,按实际损失578万元由被告赔偿50%即289万元,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9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1份,用于证实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并提供真实、客某、准确的岩土、地质勘察报告给原告,供原告按勘察报告调解、施工、预算、投资。

2、2007年2月被告委托勘察机构出具的《双牌县滨江广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1份,用于证明由于被告提供的不某确岩土、地质资料,委托勘察机构勘察而导致出具的勘察结果不某确,其中勘察最深地岩层为18.8米,导致勘察机构建议采用人工挖孔桩基础的方案施工。

3、2009年8月原告重新委托勘察机构出具的《双牌县君临滨江7#楼冲击钻孔桩探岩报告》及附件1、2各1份。

4、2010年3月被告委托勘察机构重新勘察2#、5#、6#楼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1份。

证据3、4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勘察机构勘察的结果最深入岩为76.5米,最浅入岩为23.5米。建议基础采用冲击钻桩,即原建议的人工挖孔灌注桩现建议采用冲击成孔水下灌注砼桩,故增加投资;勘察机构建议改原来2#、5#、6#楼基础的人工挖孔灌注桩为现在采用冲击成孔水下灌注砼桩,故增加投资。

5、双规建函(2009)X号《关于君临滨江7#楼平面位置移动的批复》1份,用于证明原勘察报告与现勘察报告结果差距较大,建设某划部门要求7#楼南移8.4米,故增加投资。

6、7#楼原设某人工挖造价1份,用于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勘察报告,7#楼原设某人工挖孔桩造价682629.13元。

7、7#楼现设某冲击成孔水下灌注砼桩造价1份。

8、7#楼桩基础垮孔灌浆费用复核汇总表1份。

9、7#楼建设某程施工合同1份。

10、7#楼桩基础变更补充协议1份。

证据7—证据10,用于证明按勘察报告7#楼设某桩基础施工经原勘察报告设某的桩基础施工增加投资(略).34元。

11、桩基设某施工图1份。

12、基桩检测表1份。

13、冲击成孔灌注桩成孔工资结算单1份。

14、基桩钻芯检测合同1份。

证据11—证据14,用于证明2#楼设某桩基35个、桩长1045.6米;5#楼设某桩基44个、桩长1416.85米;6#楼设某桩基45个、桩长1489米;7#楼设某桩基49个、桩长1549.4米;基桩钻芯检测费280元/米,增加桩基检测费168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所证明的目的不某事实;证据2—4,一是原告并没有指出报告与实地不某样,没有指出是哪个点不某样;二是与被告无关;三是勘察报告是被告非自愿提供的;证据5—14,首先,与被告无关;其次,被告不某为原告的过失承担责任;最后,实质上为土地转让合同,而非合作方式,增加的成本应由原告自负。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某合法律规定,被告没有违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一、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开发”,不某事实,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该合同形式是合作开发合同,内容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二、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的内容不某,数据不某确”,既不某事实,也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三、该工程7#楼基础超深属自然现象,原告开支如何均与被告无关,因自然现象属法律上的不某抗力范畴。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1份,用于证明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实质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合作合同;勘察报告形成在先,原告审查认可后才签订合同的,且勘察报告是无偿的。

2、滨江广场地质钻探合同1份,用于证明地质钻探单位是湖南省永州工程勘察院;钻探是规范的,如有不某范,责任应由永州工程勘察院负责。

3、勘探报告1份,用于证明该报告是永州工程勘察院在合同签订前完成的;该勘探报告是原告自愿接受的;勘察报告第七条(二)项(5)目明确告知了原告:基础施工时如发现异常情况,应会同勘察、设某、监理等单位到现场共同处理,被告既不某勘探单位,也不某设某单位,更不某监理单位,理所当然无任何义务处理该事项,同时,原告也是明知该钻探报告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和不某定因素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被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相同的,但证明目的不某,并且当时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开发关系。证据2、3,由于被告提供的勘察资料不某确、不某、不某面,导致勘察机构勘察报告错误,是被告的责任;并且这是被告与勘察机构的事,与原告向被告求偿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名为“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但合同约定“项目开发的亏损或盈利由乙方单独承担”,即被告不某担该项目的亏损或盈利,因此,该合同实际上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故该证据不某作为原告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证据2至证据14,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联性,故亦不某作为原告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均可作为被告支持其辩称主张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打鼓坪林场(甲方)与原告伟恒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规定:2.1、本项目用地的合作模式为:①甲方出本项目的开发土地,乙方出开发资金和工程款;②甲方收取固定的项目收益,不某与项目的工程建设某财务管理;③在本项目的开发过程中由乙方单独销售和财务核算,项目开发的亏损或盈利由乙方单独承担。2.2、本项目用地甲方收益总额共计1980万元(含甲方所有成本、利息和利润、土地增值税)。第四条规定:4.7、该用地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地;甲方负责办理土地证、规划用地许某证等手续,期间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须提供该用地的立项、规划批文,并提供该用地地块已完成的勘探报告。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地块内进行商品房开发,被告依约提供了相关资料。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重新委托勘察机构对相关地段进行了勘探,其勘察结果与被告原提供的《双牌县滨江广场岩土土勘察报告》有较大差异。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内容不某、数据不某确,导致施工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某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合同,但由于该合同约定被告不某与经营管理,不某担亏损,只享有固定利润,故该合同实际上为建设某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该宗用地已经完成的勘探报告,并没有义务对勘探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现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内容不某、数据不某确,导致施工费用增加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理由不某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某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920元,由原告江永县伟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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