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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男。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黄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黄某路X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行驶,与沿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出院后,经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被告袁某某辩称,1、原告是无证驾驶,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错误的,原告应负全责,被告不应负责;2、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因未征得被告同意,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3、关于原告计算的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再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的车辆被撞坏,为此支付修车费2800元。故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修车费14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400元,予以认可。但同时请求增加诉请我方修车费1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袁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黄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黄某路X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行驶,与沿黄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29日出院;之后,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x.27元(其中包括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外请郑大一附院专家手术费等费用3100元及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对其车辆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修车费2800元。2008年10月22日,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3月5日,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4月14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情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张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张某某出院后因与被告袁某某对其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某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湖滨区X乡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原告张某某的母亲张耐针,长期患有综合性疾病,不能自理。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妹张芳芳一人护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被告袁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情属Ⅷ级伤残。2010年6月2日,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信通、张全林向本院申请,对于其在庭审要求增加的修车费1000余元,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本案责任认定依据,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x.27元(其中包括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外请郑大一附院专家手术费等费用3100元及被告袁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40天,故护理费按每天20元×40天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40天为8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40天为400元;误工费按每天30元×201天(从原告住院之日至第一次定残之日止)为603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30为x元;鉴定费为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20年÷2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为x.27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为x.64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修车费2800元,故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修车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64元。

二、反诉被告张某某给付反诉原告袁某某修车费1400元。

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款x.6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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