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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生。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

负责人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某诉被告赵某、罗某、中联财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黄某、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6月15日清晨,被告赵某驾驶湘某重型箱式货车违规倒车,将骑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到,导致原告身负重伤、所骑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和被告罗某将原告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许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湘某重型箱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罗某,被告赵某为肇事司机,被告罗某应当对被告赵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湘某重型箱式货车在中联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联财保某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罗某共同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6092.4元(其中医疗费21493.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9577.2元,误某10800元,护某44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2.75元,鉴定费500元,物品损失费593元,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物品损失摩托车修理费593元;3.被告赵某和罗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许某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经过以及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责任划分(司机赵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等事实;

证据2.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致残等级鉴定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后期内固定器材取出费7000元,误某日期120天,住院期间护某1人等事实;

证据3.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4.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病历记录、手术记录,以证实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日等事实;

证据5.原告在衡阳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以证实原告在该公司近一年工资收入为每月2700元的事实;

证据6.出生医学证明,以证实原告与其妻文某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许某文的事实;

证据7.结婚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原告许某与文某的婚姻关系、原告父亲许某与母亲肖某的婚姻关系以及原告身份为城镇居民,需赡养其母的事实;

证据8.原告摩托车维修费发票以及鉴定费证明,以证实原告车损损失593元,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9.原告在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以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为21493.37元的事实;

证据10.独生子女证以及派出所与社区证明,以证实原告许某系独子的事实。

证据11.衡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本地某工从事护某的劳务报酬为80元/天的事实。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罗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已经垫付医疗费28000元、鉴定费500元和车损费593元;其所有的车辆湘某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赵某系其雇佣的司机。

被告罗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保单两份,以证实其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2.湘某重型箱式货车行驶证,以证实湘某重型箱式货车系其所有的事实。

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被告罗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因原告许某持“B2”驾照驾驶二某摩托车系准证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而且车辆没有年检,故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程序有缺陷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对其他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均有异议。

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对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但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对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持如下意见:对证据1认定的发生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准确,原告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在休庭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仅仅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工资清单等予以佐证,故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的情况;对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证实的鉴定费没有异议,但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仅有费用清单、收据而没有医疗费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许某以及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对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许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证据1所证实的事实以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依照法定程序,通过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其证明力大于一般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而作出的判断,故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在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衡东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结论不公正的前提下,其认为原告许某准驾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对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本院认为证据1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有缺陷,鉴定结论事实明显依据不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某八条的规定,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证据2能与证据3和证据4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所证实原告许某工资收入的事实,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关于证据6、证据7,二某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8,对发生鉴定费500元的事实,二某告没有异议,但对摩托车维修费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经衡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而且有正式的维修发票,虽然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其修理的事实可能性很大,根据民事证据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规则,应予以认定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关于证据9,因原告未与医院结算,故无法提供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但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收据足以证明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21493.37元这一事实,故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10,二某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二某告对护某一事不持异议,但认为护某报酬过高。本院认为,衡东县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出具当地某工从事等级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11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许某以及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5日清晨,被告赵某持“B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被告罗某的湘某重型箱式货车在事故地某自公路X路中间倒车时,遇原告许某持“B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某二某摩托车自城关往大浦方向行驶,因被告赵某倒车时,未注意避让在公路上由许某正常行驶的二某摩托车,造成湘某重型箱式货车车尾右侧与许某驾驶的湘某二某摩托车相撞,致湘某二某摩托车受损、原告许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制作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许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某于当日被被告赵某与罗某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1年8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70天。期间,被告罗某在衡东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25000元,在人民医院预付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费593元。原告许某的伤情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致残等级鉴定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器材取出费7000元,误某日期120天,住院期间护某1人。另查明,原告许某与其妻文丽芸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许某文,原告许某的母亲肖某林已年满56周岁;湘某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某,被告赵某系被告罗某雇请的司机;湘某重型箱式货车在中联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0年7月14日零时某至2011年7月13日二某四日止,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绝对免赔额500元。审理中,原告许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等相关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对本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本案所涉及的相关问题提出不同意见。据此,本院作出如下阐明:

1.原告许某所受损失的确定问题。原告许某系城镇居民,其伤情经衡阳市阳光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致残等级鉴定书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内固定器材取出费7000元,误某日期120天,住院期间护某1人。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依照2011-2012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许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49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70天=840元;(3)后期治疗费7000元;(4)残疾赔偿金16566元/年×20年×21%=69577.2元;(5)关于误某,因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可参照其所在运输行业的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根据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某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关于护某,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某人员是否有收入,可参照当地某工从事等级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即80元/天×70天=56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500元;(9)车辆维修费593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湖南省地某生活标准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为按照50000元×21%=10500元进行计算比较适宜;(1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所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原告许某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许某儿子许某文(4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5元/年×21%×14年÷2=17382.75元。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的,必须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许某母亲肖某林为城镇居民且已年满56周岁,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计算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12)关于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44586.32元。

2.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原告许某认为,湘某重型箱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罗某,被告赵某为肇事司机,被告罗某应当对被告赵某造成的损害后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湘某重型箱式货车在中联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联财保某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罗某雇请的司机,其侵权行为给各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罗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许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有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赵某应与被告罗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在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故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120593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项目总损失为146086.32元),不足部分23493.32元,由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23493.32元×80%-绝对免赔额500元=18294.66元;被告罗某赔偿原告许某23493.32元-18294.66元+鉴定费500元=5698.66元,因被告罗某已垫付赔偿费用29093元,故对其超支部分可在中联财保某公司赔偿原告许某范围内予以扣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联财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12059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18294.66元;

二、被告罗某赔偿原告许某5698.66元(其已垫付29093元,超支的23394.34元可在中联财保某公司赔偿原告许某范围内予以扣回);

三、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被告罗某负担1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二某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萍;印10份;2012年4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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