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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XX诉被告艺辉公司、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风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XX,男,生于196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扶风县X镇XXXX。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权少军,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吕XX(原告常XX之舅父),男,51岁,汉族,扶风县X区XXXX。一般代理人。

被告扶风艺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辉公司)。

地址扶风县X区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艺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席XX,男,40岁,汉族,艺辉公司经理,住扶风县X区XXXX。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

地址宝鸡市X区X路东段X号。

负责人闫某,任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男,27岁,汉族,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职工,住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常XX与被告艺辉公司、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剑锋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常XX、被告艺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的负责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驾驶陕x号豪豹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法门镇X路行驶时,与马某驾驶的被告艺辉公司所有的陕x号长安小型轿车相撞(被告艺辉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马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扶风县人民医院、法门中心卫生院住院或门诊治疗,共支医疗费49797元,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现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9797元、误某185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停某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85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请求赔偿项目的费用,其中变更后的医疗费为5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营养费为1380元,原告变更后的请求赔偿金额合计为143170元。

被告艺辉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已在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为原告住院垫付了医疗费7954.60元,为原被告的肇事车辆分别支付了修理费520元和1315元,以上费用共计9789.60元,因原告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以上费用应全部由原告退回或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以及被告艺辉公司在本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在具体赔偿项目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赔偿请求无异议,但对医疗费中村卫生所的费用不予赔偿;误某每天100元和护理费每天60元的标准过高,应均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宜;交通费用过高,应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住院时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且出院时病情痊愈,神志清楚,故原则上不应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可酌情处理;摩托车修理费应以定损单费用520元为准;根据马某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另外不承担罚款、停某、法医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审理查明,被告艺辉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7日,营业期限为20年,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为汽车出租、班线客运、汽车租赁等。陕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被告艺辉公司所有,该车于2009年7月8日注册,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7月,2009年7月15日,宝鸡市X路运输管理处为该车颁发了道路运输证。2011年7月1日,被告艺辉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续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7日二十四时至。

2009年7月1日,被告艺辉公司将该车交由马某承包经营。马某于2009年8月11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为6年。2011年8月19日18时50分,马某驾驶陕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原告常XX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陕x号豪豹125型两轮摩托车沿慈惠路由南向北行驶,当原告行驶至官务村路口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常XX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1、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广泛出血性脑挫裂伤;3、原发性脑干损伤等,住院治疗60天(2011年8月19日—2011年10月18日),共支医疗费49425.30元(包括急诊费用1137.60元,住院费用48287.70元,其中含有被告艺辉公司垫交的费用7954.60元)。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为患者大部分伤情治愈,嘱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巩固疗效,注意休息,门诊随诊。原告出院后多次在扶风县人民医院和扶风县法门中心卫生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用611.70元,另遵医嘱购买口服药支出费用300元。

2012年3月12日,原告在扶风县法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等,住院治疗9天(2012年3月11日—2012年3月21日),共支医疗费395.60元。出院情况及医嘱为:近期复查。另查,原告常XX因住院和门诊治疗,先后共支出交通费800元。

2011年10月13日,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常XX、马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2月2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常XX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常XX因交通事故导致颅底骨折、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出血、脑干损伤,经对症治疗,左侧基底部脑挫裂伤后软化灶形成,并明显精神、智力障碍,左下肢瘫,肌力Ⅳ级,鉴定意见为:常XX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2012年4月24日,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对原告和被告艺辉公司受损的车辆分别出具了机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常XX的陕x号豪豹125型两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520元,被告艺辉公司所有的陕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1315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艺辉公司向车辆修理厂家支付,但原告的车辆并未修理(后由原告自行修复)。另查,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损坏眼镜一副,配置费用为325元。

原告与其妻高某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已经成年,儿子常X,生于19XX年X月X日,学生。原告父母均为农民,父亲常XX,生于19XX年X月X日,母亲张XX,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兄弟四人,均已成家立业。

根据被告艺辉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在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中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并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责任限额内,免赔率为10%。

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02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496元,2010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

陕西省2012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某标准为2011年度陕西省职工日平均工资(94元),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6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

原告常XX的其他损失有:误某17296元【184天(2011年8月19日—2012年2月19日)×94元/天】、护理费4140元【69天(60天+9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224元(5028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7.20元【父母:10790.40元(12年×2×4496元/年×1/4×40%),儿子:3596.80元(4年×4496元/年×1/2×40%)】。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艺辉公司为肇事车辆陕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续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扶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和门诊病历、医疗票据及购药票据、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L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对原告和被告艺辉公司受损的车辆出具的机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家庭户口登记薄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在道路上驾驶被告艺辉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因过失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常XX相撞并导致其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原告与马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艺辉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陕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发生肇事的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即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额部分,根据原告与马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被告艺辉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应承担超额部分的50%,但对责任限额内的金额10%实行免赔,该10%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艺辉公司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某、车辆修理费等法定费用,但原告在扶风县法门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计算有误,故对超过实际的费用部分不予赔偿,对不符证据规定的村级卫生所的费用也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赔偿的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因时间计算有误,标准过高,有不实计算部分,故对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经法定机构鉴定为明显精神、智力障碍,左下肢瘫,且颅脑损伤属七级伤残,由此可见,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应当予以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酌情处理,以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了摩托车损坏和眼镜毁坏等财物损失,但原告诉称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证据不符要求,且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已经为原告的摩托车定损金额为520元,故应以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定损的金额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依法应不予处理,但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表示可适当酌情予以赔偿,属于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对原告营养费赔偿请求的部分认可和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可予以允许,以赔偿600元为宜。原告请求赔偿的罚款和停某用,属于公安交警部门对其违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处罚以及自己应自负的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处理的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法医鉴定费在性质上属于医疗费用,应当予以赔偿,诉讼费的承担应根据各个当事人在实体上承担的责任大小相应地按比例分担。由于原告的损失主要由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艺辉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7954.60元应从被告中国财保渭滨支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赔偿中予以扣除,并归其所有。被告艺辉公司虽然为原告受损的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用520元,但该摩托车实际并未修理,原告并未因此受益,不应退还,另被告艺辉公司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车辆的修理费用1315元,两者均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艺辉公司可另案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常XX的损失有医疗费50732.60元、误某17296元、护理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0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摩托车修理费520元、眼镜配置费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34094.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元,并对其余费用12094.6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x.57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7442.57元(其中119487.97元归原告常XX所有,其余7954.60元归被告扶风艺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扶风艺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常x.73元,其余损失6047.30元由原告常XX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承担1406元,其余174元由原告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剑锋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罗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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