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邹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新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诉被告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4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某某和一般授权代理人桑新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08年8月21日晚9时左右,被告张某酒后闯到原告家无故将熟睡中的原告及爱人孙某某致伤,原告及时报案,经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调查,作出了行政处罚。虽经原告两次向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出了一部分赔偿,但原告仍不能治愈,分别二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6913.16元,现请求被告按10%赔偿原告4691.32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之妻孙某某系被告张某之妻姐。2008年8月21日21时许,原告邹某报警称,被告张某酒后到其家中对其妻子孙某某和他本人进行了殴打。经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8月21日21时,辛集乡X村民张某酒后到其妻姐孙某某家闹事,并将孙某某打伤,孙某某损伤后,经鲁山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但无确凿证据证实张某对邹某进行了殴打。2008年10月12日原告邹某经鲁山县人民医院心电图显示为广泛前壁心肌缺血。2008年10月20日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司鉴所(2008)临鉴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心电图显示心肌缺血,依照医学常规其心脏功能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已经较差,在此基础,2008年8月21日被人致伤后生气,加重了心脏负荷,影响了自身的神经功能状态,并且影响到心脏冠状动脉的收缩,加重了心肌缺血,促进了病情的加重。综上分析,邹某被他人殴打是病情加重的诱发因素”。2008年12月份原告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当庭履行2500元。后因原告病情仍未痊愈,经原告治疗后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二次起诉,本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邹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1914.91元的10%,即1391.49元。2009年9月原告因病情较重,经鲁山县人民医院同意转至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治疗,治疗后原告再次起诉,经本院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邹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343.50元。原告因病情仍未痊愈,经鲁山县人民医院同意,于2011年5月2日入住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治疗,于6月5日出院,住院34天,花医疗费17656.47元。出院后又于2011年9月20日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40天,花医疗费24122.07元。该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41778.54元,往返交通费1049元,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0%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以被被告张某殴打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本院查证,被告对原告虽无殴打行为,但其夜间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之妻对原告形成了惊吓,原告本来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心脏功能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已经较差,但被告的行为亦使原告生气,为原告的病情加重起到一定的诱发作用。因此,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该责任以被告承担10%为宜。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赔偿的款项有:住院医疗费41778.54元、护某1119.62元(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5523.73元÷365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营养费740元(每天10元)、交通费1049元,以上共计46907.16元。被告张某应承担该款的10%,即4690.72元。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某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690.72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李某云

助理审判员智亚利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玺暄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