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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召辉,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而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下午2时许,原、被告在邻居家打麻将时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左下颌打伤。在场人拨打120急救车,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余天,花检查费700元,医疗费1426元,被告却不管不问,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26元、误工费740元、护某6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416元。

被告未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可以对案件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同住一村,2011年7月11日下午,原、被告在本村李某家门口打麻将中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李某丙用右拳将原告李某乙左下颌打伤。在场人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的干警赶至现场,对上述事实作了认定,并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作出鲁公(店)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某丙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局部软组织挫伤,处置意见:对症治疗。2011年7月11日入住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00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又擅自到鲁山县X乡一个体诊所进行治疗,治疗用药18天,花医疗费1426元,但没有提供在此住院的证据,两处共花医疗费212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所诉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由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的鲁公(店)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26元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诊所出具的处方金额予以证明。虽然原告擅自到村级卫生所用药治疗,其请求有悖法律规定,但根据县医院的诊断,其伤情确实存在,入住县医院当天经初步诊断就出院,其伤情难以痊愈,继续用药治疗符合实情。因此,在县医院及诊所的用药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在入住县医院当天又擅自出院,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缺少有效证据,已失去了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的条件,在审理中原告对该项请求也未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诊所住院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21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4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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