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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鲁山县石人山管理处工人,住(略)。

被告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鲁山县城建局工人,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儿子赵某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被告欺骗原告声称自己是1980年出生,登记结婚时才发现比原告大五岁。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底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缺乏了解,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某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某养费500元。

被告付某辩某,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陈述、辩某、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赵某同被告付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儿子赵某琳。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在登记结婚时原告得知被告比自己大五岁,使原告心生不满。婚后,双方工作不在一起,相互之间交心少,生活中又因家庭琐事而产生隔阂。2011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感情,无法共同生活,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之间虽然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隔阂,但还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以诚相待,互相理解、互相照顾,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因此,原告赵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建民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玺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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