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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东方学校与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海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24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东方学校。住所地:海口市海府大道勋亭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万林,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海南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毅,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东方学校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海南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东方学校(以下简称东方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委托代理人熊万林、冯某某,被上诉人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海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建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毅、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4月25日,东方学校与云建海南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以东方学校为甲方,云建海南公司为乙方。合同规定:甲方将其教学主楼及配套工程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及设备安装工程以及校门、围墙、校道、室外道路、给排水工程;建筑面积(略),工程概算约150万元;本工程按全民二级施工企业取费,并按《海南省建筑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和海南省有关现行规定文件,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计算工程量,结算总造价;本工程合同实行100日包干,即从1997年5月1日起至8月10日止全部建成,8月底投入使用,如客观原因或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即可顺延;本工程由乙方负责垫资兴建,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工程进度情况和资金筹集情况给乙方拨款,1997年6月30日拨付25万元,7月25日拨付25万元,其余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建成经验收合格后45天内付总造价的80%,余款留下总造价的2%作为保修金,其它工程款到1998年4月25日前付清;乙方实际垫入的工程款,按银行贷款月息1.2%计息,垫资额按每月实际进度和款额进行递增;乙方必须遵照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施工图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接受甲方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的监督与检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争创优良;竣工验收时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技术文件及竣工图一式三份;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乙方应将工程向甲方移交完毕;如甲方不能按时接管致使已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生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时交付,应按逾期竣工处理;工期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乙方负责无偿返工和修理,由于返工、修理而延误工期,按逾期违约处理;乙方保证工期和质量达到优良时,即总评分在85分以上,甲方给予总结算价5‰的奖励,工程质量总评分为80分以下时甲方给予工程质量罚款5‰,工程超额完成一天,甲方每日奖励500元,若延误工期,甲方加倍惩罚每日1,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尚就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施工与设计变更以及双方的职责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同年5月17日,云建海南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同年8月25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同年8月29日,工程交付使用。同年11月3日,东方学校委托有关部门对云建海南公司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作出说明,确认包括教学楼、值班室和签证工程,总造价为2,250,349.39元。1998年2月2日,东方学校法定代表人杜某在该结算审核说明上签字“同意按本结算审核”。同年3月16日,云建海南公司下属的云南建总海南公司海口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海口项目经理部)向东方学校发出催款函,函称云建海南公司于1997年10月份上报给东方学校的工程结算,东方学校于1998年3月份审核完毕,经核对云建海南公司同意东方学校所审定的造价为最后本工程结算价,即工程总结算价为2,250,349.39元;云建海南公司陆续已领东方学校工程款83.5万元,尚欠云建海南公司工程款1,415,349.39元;因东方学校已违背合同中的拨款约定,希望东方学校给云建海南公司明确的书面答复,并作好还款计划。东方学校于次日收到该催款函但未提出异议。同年3月18日,云建海南公司以海口项目经理部名义委托李惠武全权处理东方学校欠云建海南公司工程款事宜。嗣后,东方学校陆续付给李惠武部分工程款。1999年1月6日,云建海南公司致函东方学校称:“贵校欠我司工程款一年以来,现多次跟贵方领导联系不上,请接到此函后,跟我司有关同志联系,商讨还款事宜,不要再拖延或回避此事实,如在一星期内,我司接不到贵方的回复,将采取有关的措施。”同年11月3日,东方学校与李惠武签订一份《合同书》,其中称“根据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海南公司杨喜得的全权委托,由李惠武同志承接处理东方学校欠该公司所有工程欠款(因该公司欠李惠武材料款)”。云建海南公司因未依约如数收到东方学校工程款,遂于1999年12月27日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0年2月28日,东方学校向云建海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东方学校尚欠云建海南公司工程款1,111,378.59元和利息30万元,因其支付困难,云建海南公司同意该工程款给其再使用3年,其愿意按每年回报率10%补偿给云建海南公司;3年到期即2002年11月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和利息约1,411,378.59元,以双方实际对帐为准;在第一年即2000年9月前先付款15万元,12月份前另加付5万元;第二年即2001年9月前付款15万元;第三年即2002年11月前全部付清,包括3年的回报率;如其未按以上承诺付款,按总欠款额的日息万分之四赔偿云建海南公司损失。同日,云建海南公司副总经理杨喜得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意按此意见执行”。随后,云建海南公司向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2月29日,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某建海南公司撤回起诉。同年3月6日、3月28日,东方学校先后两次共付给李惠武3,000元,同年5月17日付给云建海南公司职员蔡跃章1,000元,云建海南公司对东方学校前述付款均予认可。同年8月31日,东方学校签收云建海南公司一份《函告》。该函内容为:东方学校与云建海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其它方面的任何往来,都必须由云建海南公司直接与东方学校联系处理;从今起,未通过云建海南公司直接跟东方学校发生关系,云建海南公司一律不与承认。该函载明的落款时间为“二000年九月三十一日”。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云建海南公司述称该落款时间为误写,该时间实为“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东方学校对此述称应以签收时间为准。同年9月1日,云建海南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东方学校款项42,150元。同年9月4日、9月5日、9月8日东方学校在未告知云建海南公司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李惠武付款共计66,300元。同年9月11日,东方学校收到云建海南公司《函告》一份,其内容为:经云建海南公司决定,撤销李惠武对东方学校的一切委托;云建海南公司原委托给李惠武全权到东方学校联系和处理一些债务方面的委托书现已作废;从今起,东方学校同云建海南公司的一切事务和债权债务,与其他人无关;以后的一切往来,如未经云建海南公司认可,云建海南公司概不负责。同年9月13日、9月18日,东方学校在未告知云建海南公司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向李惠武付款共计3.2万元。同年10月8日,云建海南公司向东方学校发出《催款通知书》。该通知称:东方学校于2000年2月28日以承诺方式经其同意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东方学校于2000年9月份前先款15万元,现期限已过,东方学校仍未履行。云建海南公司在通知中要求东方学校于5日内向其支付15万元。东方学校于同日收到前述通知,但仍未按云建海南公司要求付款,云建海南公司遂于2000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东方学校于同年10月30日在未告知云建海南公司的情况下,付给李惠武3,000元。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云建海南公司与东方学校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合格,除合同中有关由云建海南公司垫资施工的约定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的规定而无效外,其他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故属有效条款。云建海南公司作为承包方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东方学校使用,东方学校也派人对工程总造价决算结果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工程造价所作的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云建海南公司和东方学校在事后的催款及付款过程中也已以此作为总工程款催付的依据,故依法应予确认。因东方学校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向云建海南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虽经云建海南公司同意后达成协议,但因该协议约定“云建海南公司同意该工程款给东方学校再使用三年,并按每年回报率10%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实属企业之间进行资金出借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准互相借贷的规定,故属无效协议。对于东方学校在出具承诺书后分别于2000年3月6日、3月28日共付给李惠武3,000元及5月17日付给云建海南公司职员蔡跃章1000元,云建海南公司表示承认,并同意将同年9月1日有关的学生学费42,150元抵作欠款,对此予以确认。而对东方学校分别于同年9月4日、5日、8日、13日、18日,10月30日共付给李惠武的10.13万元,因系东方学校在云建海南公司对李惠武解除委托后且未告知云建海南公司的情况下所为,云建海南公司对此未予追认,故东方学校的上述六笔付款不应视为对云建海南公司的付款。东方学校称上述六笔付款已付给云建海南公司及云建海南公司违约催讨债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至于东方学校承诺书中承认尚欠云建海南公司的工程款1,111,378.59元,除上述已返还给云建海南公司的46,150元外,尚欠工程款1,065,228.59元。东方学校除应如数返还工程款1,065,228.59元外,尚应自199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赔偿占用云建海南公司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云建海南公司要求东方学校按承诺书支付3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遂判决:1、东方学校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云建海南公司欠款1,065,228.59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199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驳回云建海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6元,由东方学校承担。

东方学校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云建海南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委托李惠武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2000年8月31日发函并未真正解除对李惠武的委托关系,在2000年9月11日之前所付的工程款应计入已付云建海南公司工程款之内。2、由于工程存在许某质量问题,我校多次通知杨喜得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但杨喜得一直不理,因此引起双方在工程结算上存在争议。工程结算上我校法定代表人的某字并未确认工程结算的结果。由于原审判决未经审计便认定双方工程款总额,故该判决对工程结算的确认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情况按实欠工程款判决应付款额,诉讼费用均由云建海南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云建海南公司辩称:1、对李惠武的委托关系何时解除,我公司给了东方学校两份函件。2000年9月31日实际系打印错误,真正时间应为2000年8月31日。两份函件东方学校均已签收亦未提出异议,此后东方学校应与我公司联系。东方学校在我公司发函后尚继续给李惠武付款,我公司不予承认。2、双方对工程款已作了确认,此后双方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我公司认为对工程款不应重新鉴定。综上,东方学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云建海南公司与东方学校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业经双方协商一致,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除双方约定由云建海南公司垫资施工违反了国家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外,其他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条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东方学校上诉提出的工程尚未结算问题,经查,云建海南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该工程业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东方学校使用,在此基础上东方学校对云建海南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双方对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均无异议,此后东方学校在云建海南公司催款及其付款过程中对结算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不仅如此,东方学校尚向云建海南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故东方学校上诉提出的工程尚未结算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东方学校依据该上诉理由提出的结算审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学校上诉提出的李惠武代理资格一节,由于云建海南公司1998年3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系将李惠武作为云建海南公司人员来委托其处理工程款事宜,而云建海南公司在东方学校2000年8月31日签收的函件上仅告知东方学校,该校与云建海南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其它方面的任何往来均须由云建海南公司直接联系处理,而并未明确告知东方学校其已解除李惠武的代理资格,在此情况下,东方学校将工程款付给李惠武并未有悖云建海南公司1998年3月18日出具的委托书和东方学校2000年8月31日签收的函件,故东方学校于2000年9月4日、9月5日、9月8日先后三次共向李惠武支付的工程款66,300元,应视为向云建海南公司付款。至于东方学校于2000年9月11日签收云建海南公司函件后仍向李惠武付款问题,因云建海南公司在该函中已明确告知东方学校,其已解除李惠武的代理资格,其原出具的委托书已作废,故东方学校在收到该函后仍继续向李惠武支付的工程款与云建海南公司无关。由此,东方学校实际尚欠云建海南公司工程款998,928.59元。原审判决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工程验收结算后,因东方学校支付工程款困难,云建海南公司同意其在三年内分期给付,东方学校因此愿意按每年回报率10%给予云建海南公司补偿。双方的前述约定,系云建海南公司基于东方学校向其支付工程款发生困难这一实际情况而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亦为当事人之间的互谅行为。云建海南公司同意东方学校在三年内分期向其支付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云建海南公司与东方学校的前述约定为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属适用法律错误。东方学校在云建海南公司接受其提出的分期还款承诺后,本应按其承诺严格履行还款义务,但东方学校一再违约,未按其承诺如数还款,致使云建海南公司未能如期收回工程款,且东方学校在还款期限内明知云建海南公司已解除了李惠武代理资格后,仍将应支付给云建海南公司工程款继续付给李惠武,其行为损害了云建海南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云建海南公司诉请判令东方学校提前履行债务,立即偿还所欠全部工程款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判决判令东方学校尚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判令东方学校自云建海南公司进场施工次日即向云建海南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东方学校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清工程款时间向云建海南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东方学校2000年2月28日出具并为云建海南公司接受的《承诺书》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

三、东方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尚欠的工程款998,928.59元及利息如数付清给云建海南公司。东方学校应付的利息计算为:自1998年4月25日至东方学校在本判决限定的给付期限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按所欠工程款998,928.5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一年期利率计息。

四、驳回云建海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766元,由云建海南公司各负担3,553元,东方学校各负担14,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能强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林宁波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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