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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伍X,小名林某毛,男,1979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致死),于2011年12月10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致死)罪,2012年1月13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男,1971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之兄。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江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恭慎、人民陪审员潘雪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颖清担任记录。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皇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6月26日9时许,黄X松因怀疑蒲X德偷了自己家的鸡,邀集被告人林某寻找蒲X德。后两人在XX公园渠道边发现蒲X德即上前指责,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黄X松先扇了蒲X德两耳光,林某拿一根木桩朝蒲X德横扫几棒,蒲被打倒在地,黄X松也上前对蒲拳打脚踢,后被他人劝阻,两人又换竹条殴打蒲,后才离开现场。当日11时许,蒲X德在现场死亡,经鉴定,蒲X德系被打脾脏破裂而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量刑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林某因出于讲义气,一时冲动而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25日,住江永县XX公园管理所的黄X松(已判刑)发现自家的鸡被盗,怀疑系XX镇X村民蒲X德所为。于是将鸡被盗一事告知了被告人林某,并邀林某当晚寻找蒲X德未果。次日9时许,两人在XX公园渠道边发现蒲X德,便指责其偷鸡,因蒲未承认而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黄X松上前先打了蒲X德两耳光,蒲就要捡石头打黄X松,林某见状从渠道边拿一根木棒朝蒲打了几棒,黄X松也上前对蒲拳打脚踢,两人将蒲打倒在地,后被旁人劝阻,两人又换竹条打了蒲的手脚后,回到XX公园管理所,遇朋友朱X波、周X云等人,几人返回去看蒲X德,见其坐在地上没事便离开了现场。当日11时许,被害人蒲X德在现场死亡。经对尸体检验,蒲X德系脾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逃往外地。2011年12月,在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期间,林某托其亲属与公安机关联系投案事宜,并于12月6日网上订购12月11日从合肥到桂林某车票准备回江永投案。12月8日,林某被合肥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林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蒲X德的家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的家人出具书面意见书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X祥证词证明1999年6月26日上午,他看见有两个人轮流持木棒打“哑子”(蒲X德)以及他上前劝阻的情况;证人徐X明证词证明事发当日他看见一个人拿木棒打了“哑X”几棒,“光X”(黄X松)也对“哑子”拳打脚踢的情况;证人陈X辉、朱X波、周X云证词证明他们去XX公园管理处时正碰上黄X松与“四X”(林某),听他俩讲打了一个偷鸡的“蛮子”,并带他们三人去看那个蛮子时,见那个人坐在渠道边的草地上没有事后他们就离开了的情况。2、凶器及尸体的照片证实击打的木棒及被害人尸检的情况。3、抓获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5、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脾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6、被告人林某及同案人黄X松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质证能相互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受同案人黄X松的纠集,持木棒与同案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致被害人死亡,其作用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人黄X松相当,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外逃后,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经亲属劝解准备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岑江明

审判员何恭慎

人民陪审员潘雪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龙颖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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