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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周某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宝某,住所(略),

辛辛那提,普罗克特和甘布尔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塔拉M.罗斯内尔,助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义乌市徐某商标事务所主任,住(略)。

原告宝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佳洁士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某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周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宝某就周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佳洁士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的具体立法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故本案焦点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所应考虑因素的要求,宝某提交的公司手册和“佳洁士”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对商标的使用宣传情况,即对其商标的知某不具有证明力;宝某提交的证据中的电视等媒体广告列表,不能体现其“佳洁士”商标结合牙膏商品的宣传情况,《写字楼》杂志、因特网对佳洁士品牌的宣传报道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广州宝某有限公司2002年的销售额及广告支出证明系自制证据,且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判决书和工商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报道,仅能证明宝某商标权曾被侵权,并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采取过维权打假举措,不能证明宝某商标经其使用产生了较高的知某。证据中的北京晨报、福州日报、中国信息报等报刊对“佳洁士”的广告宣传及广告投放量的报道虽能证明宝某“佳洁士”产品曾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广告宣传,并于2000年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某录》,但本案仅以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宝某商标在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某,在其牙膏商品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某程度。同时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剪某、剑、剃须刀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等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关联性较弱,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注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并对宝某利益造成损害,据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宝某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宝某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宝某的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的“佳洁士”商标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该商标不应该被准予注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3份证据。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佳洁士”商标经使用产生了较高的知某,且达到驰名的程度。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周某述称:宝某的商标尚达不到驰名的程度,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不适用《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某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佳洁士”商标(引证商标,见附图一)由宝某于1995年7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7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香皂、护某、洗涤剂、牙膏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17年4月6日。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佳洁士x”(见附图二)商标由周某于2003年5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8类剃须刀、刮胡刀片、剪某、剑等。

宝某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0年2月24日,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宝某不服该裁定,于2010年3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宝某(中国)有限公司手册;2、“佳洁士”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情况的证据,具体包括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从商标局网站上获取的注册信息;3、“佳洁士”商标在其他华语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况;4、x公司出具的“佳洁士”品牌2002年1月-2003年6月的电视媒体覆盖频道列表复印件;5、x公司出具的“佳洁士”产品2002-2003年报纸和杂志覆盖列表复印件;6、显示时间为2003年的《写字楼》杂志对佳洁士牙膏的宣传广告;7、多种报纸对佳洁士新品的推荐和介绍;8、上述宣传活动的相关报道;9、其他报纸和杂志对佳洁士品牌的报道;10、因特网上对佳洁士品牌的报道(打印件,显示时间为2005年6月1日-2006年2月13日);11、原告自制的广州宝某有限公司对佳洁士口腔护某用品在2002年的年销售额和广告支出情况出具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2、《中国信息报》关于佳洁士2002年广告投放量位居全国第八的报道以及其他关于佳洁士广告费用的报道;13、多家报纸关于佳洁士牙膏技术先进并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报道;14、多种报纸关于“佳洁士”牙膏市场占有率的报道;15、多种报纸关于“佳洁士”品牌知某的报道;16、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关于假冒“佳洁士”牙膏的第2003增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7、南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假冒佳洁士面巾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8、关于假冒“佳洁士”品牌的相关报道;19、2000年6月商标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某录》复印件。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宝某承认,上述证据中涉及报纸和杂志的证据为原告自制的简报形式,无法提供原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宝某明确主张其提起本案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引证的商标为第X号“佳洁士”商标(即引证商标)。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明确:宝某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13份证据与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但在证据名称、证据编号等方面存在差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规定中所述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某的商标。

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故本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某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某记录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行政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19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针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4和证据5只有电视媒体、报纸杂志覆盖列表,没有具体的宣传报道内容,不能证明系对引证商标的宣传,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证据6《写字楼》杂志对佳洁士牙膏的宣传广告显示的时间是2003年,无法确定该宣传报道形成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证据10因特网上对佳洁士品牌的报道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证据11广州宝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系自制证据,缺乏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至证据9、证据12至证据15多种报纸杂志对佳洁士产品、知某、市场占有率和广告投放量等的宣传报道系原告自制的简报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证据为真实也仅能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和在一定范围内的广告宣传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较大的地域范围通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某并且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某程度;证据16至证据18法院判决书、工商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报道,能证明宝某商标权曾被侵权,并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采取过维权打假举措,但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经其使用产生了较高的知某;证据19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某,于2000年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某录》,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某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

综上,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知某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对原告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注册的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属情形。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宝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佳洁士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宝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周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宝某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刘永存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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