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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娄某。

委托代理人:娄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2月8日,应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地产进行评估。2012年2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5月18日,双方因性格不合,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目前夫妻双方共拥有宁海县X区××楼××室套间一套,折价800000元,具体价格在出售后再定。三亚市X区××路××单××室套间一套,折价200000元。车牌为浙B×××××号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折价100000元。财产男女双方各占一半,财产离婚后再分割,在财产未分割期间,兴宁小区X号楼X室由女方居住,现代越野车由男方使用。如一方提出分割财产,另一方必须配合。如任何一方在财产未分割之前有转移、变卖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转移、变卖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转移、变卖财产的法律责任,转移、变卖方无权分割该财产。”2011年8月25日,原告通过调查得知,坐落在三亚市X区××路××单××室房产已被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作价295000元出卖给他人,并于2009年4月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产当时的市场价格经评估为4871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三亚市X区××路××单××室的套间,按约该房产的全部份额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处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487100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被告赔偿原告因变卖三亚市X区××路××单××室房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87100元,均等分割位于甲海县X区X号楼X室套间和浙B×××××号北京现代越野车。

为证明上某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离婚的事实。

⑵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并约定了一方转移、变卖财产的责任的事实。

⑶复印自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信息中心的房屋某某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土地房屋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将三亚市X区××路××单××室的房产作价295000元卖予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该房产市场价值487100元的事实。

⑷浙宁房权某宁房字第X(略)号房屋所有权某、宁某某(200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宁海县X区××楼××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⑸宁波市甬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拟证明宁海县X区××楼××室公开市场价值为(略)元的事实。

被告娄某在庭审过程某对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异议,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甲海县X区X号楼X室套间一套、位于三亚市X区××路××单××室套间一套、浙B×××××号北京现代越野车一辆。被告要求兴宁小区的房产产权归被告所有,并愿意支付对价552500元;对于三亚的房产,双方离婚时尚有114967.09元贷款未付,该笔款项由被告付清,应当予以扣除,且该房产出卖的价款是295000元,应按照实际成交价款计算;对于车辆,双方离婚时尚有78078元贷款未付,该款项也是被告付清,因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转户又将发生费用,因此该车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89039元。庭审之后,被告又补充意见,认为宁海县X区××楼××室的套间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在离婚中予以分割。

为证明上某事实,被告举证如下:

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行对账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尚有114967.09元房贷未付的事实。

⑵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担保物、待处理抵债资产收妥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账号××的交易明细各一份,拟证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辆,在建行抵押贷款120000元,原告的账号负责归还,每个月被告通过账户划钱给该账号,贷款在该账号中直接扣划,截止双方离婚时,尚有贷款78078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乙告提供的证据⑴、⑸,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⑴、⑵,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乙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庭后补充意见认为宁海县X区××楼××室套间为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在离婚中予以分割,对离婚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09年5月18日双方在达成上某协议内容的基础上某婚,现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推翻离婚协议书,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对于乙告提供的证据⑶,被告对房屋某某买卖合同、土地房屋登记卡没有异议,对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不清楚,该评估系中介出面委托的,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在2009年7月委托中介并签过协议,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对于乙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宁海县X区××楼××室套间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能够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如下约定:“目前夫妻双方共拥有宁海县X区X号X室套间一套,折价80万左右,具体价格在出售后再定。三亚市X区X路金凤福苑套间一套,折价20万。北京现代越野车1辆,折价10万。财产男女双方各占一半,财产离婚后再分割,在财产未分割期间,宁海县X区X号X室套间由女方居住,现代越野车由男方使用。如一方提出分割财产,另一方必须配合。”双方还约定:“如任何一方在财产未分割之前有转移、变卖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转移、变卖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转移、变卖财产的法律责任,转移、变卖方无权分割该财产。”2009年11月30日,被告与他人签订房屋某某买卖合同,将三亚市X区××路××单××室的套间以29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并于2010年4月6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7日,三亚不动产评估有限责任某司对该房产进行评估,确定该房产在2009年12月7日的房地产价值为487100元。在双方离婚时,三亚的房产尚有114967.09元房贷未付,车辆有78078元车贷未付,现上某款项已由被告付清。位于甲海县X区X号楼X室套间经评估目前市场价值为(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甲海县X区X号楼X室套间,经评估目前市场价值为(略)元,原告同意该房产归被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对价552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坐落于三亚市X区××路××单××室的套间,被告在2009年11月30日擅自以29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而2009年12月7日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该房产当时市场价值487100元,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追究其变卖财产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87100元;该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尚有银行贷款114967.09元未付,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372132.91元(487100元-114967.09元=372132.91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B×××××号北京现代越野车归原告所有为宜,双方认可该车现价值为100000元,且该车在双方离婚时尚有车贷78078元未付,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该款项已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对价89039元(100000元÷2+78078元÷2=89039元)。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人民币共计835593.91元(552500元+372132.91元-89039元=835593.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案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二、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的共同财产中坐落于甲海县X区X号楼X室的房产归被告娄某所有,被告娄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房产对价552500元。

三、被告娄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372132.91元。

四、原告王某与被告娄某的共同财产浙B×××××号北京现代越野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原告王某支付被告娄某89039元。

五、上某、三、四项相抵,被告娄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民币835593.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25元,被告娄某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某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某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某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某处理。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林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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