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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张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丁某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占某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张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9月份认识,于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于2006年1月向宁海县经济适用房与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经济适用房,申请时家庭成员为: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及被告张某儿子张某。原告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6月经宁乙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年1月,被告张某与宁海县经济适用房与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007年2月4日,被告张某取得座落于宁海县X区X幢X室房屋的权属登记。原告认为,经济适用房基于家庭关系申请,原告应享有1/3份额。因与被告协商共有份额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享有座落于宁海县X区X幢X室房屋的1/3份额。2、两被告协助办理共有权证。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某请表、档案查阅资料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基于家庭成员共同申请,应系三人共同共有的事实。

2、被告张某与宁海县经济适用房与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宁海县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出面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3、宁海县人民法院(2006)宁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所申请的事实。

4、宁海县经济适用住房某购资格审核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房产系家庭共有的事实。

被告张某答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原告与被告张某结婚及离婚等事实无异议,2、诉争房屋虽系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但离婚后才签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买卖合同,取得权属登记,房款均系被告张某支付。3、申请诉争房屋并不是基于原告、两被告形成家庭关系,主要是基于被告张某属于精神病患者及被告张某属于中低收入人群的事实。综上,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婚后个人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

1、被告张某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在2001年10月开始是非农家庭户口的事实。

2、宁海县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办法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是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条件申请诉争房产的事实。

3、被告张某与宁海县经济适用房与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07年1月17日签订的《宁海县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一份、产权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诉争房产的买卖合同签订、产权取得均在婚后,应属于婚后个人财产。

4、宁海县人民法院(2006)宁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的离婚时间。

被告张某的答辩称,同意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未举证。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签订买卖合同、支付房款均系在与原告离婚后,应属于被告张某个人财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张某的个人财产。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于200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6年1月由被告张某出面申请座落于宁海县X区X幢X室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时家庭成员为:张某、杨某、张某,其中杨某户籍系××镇X村。2006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2007年1月,被告张某出面与宁海县经济适用房与廉租房办公室签订了《宁海县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支付房屋首付款。2007年2月4日被告张某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截止庭审之日,房款182662元由被告张某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机关的规定予以确定,被告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行为系其作为户主代表家庭申请,故诉争房产为家庭共有。诉争房屋购买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后签订,房屋款系被告张某支付,不改变房屋的权属,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诉争房屋1/3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家庭共有关系不复存在,原告要求办理共有权证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享有座落于宁海县X区X幢X室的经济适用住房的1/3份额。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50元、被告张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游仲华

代理审判员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罗先育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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