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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借记卡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柳城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1)柳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黄某在农行柳城支行东泉营业所申办“金穗借记卡个人卡”,卡号为(略)。该卡及密码由黄某持有和掌握。借记卡章程写明“凡密码相符交易视为本人交易”。2011年2月1日约13时许,黄某在东泉营业所得知其卡内存款余额仅有301.62元,其余款项在境外被消费和支取。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表明,黄某的银行存款于2011年1月31日11时12分在澳门ATM查询,查询费支出4元,11时16分在澳门川肥珠宝商行POS机消费69579.39元,11时24分在澳门广州街ATM机上查询后现支2541.30元,查询费4元,取款手续费37.41元,以上合计72262.16元。黄某遂于2011年2月1日13时40分向东泉派出所报案,称其卡内存款72000元于2011年1月31日被人通过POS机消费的方式盗取,并于报案之后将余款300元取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的银行卡于2011年1月31日11时24分最后一次在澳门发生交易,至2011年2月1日13时许黄某持卡到东泉派出所报案,其间相差达25小时,不能完全排除持本卡在澳门交易后返回东泉的可能。故黄某主张本案中在澳门发生的交易是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所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黄某提供的报案证明、真卡在手、本人未到澳门等证据只能说明其银行卡存款在澳门发生交易而减少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其存款减少是因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消费和盗取现金所致,同时,黄某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农行柳城支行未尽到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某应负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黄某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黄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卡内存款在澳门被他人盗取的证据,这是强人所难,也是上诉人无法做得到的事。上诉人是一个平民百姓,其本身到澳门要办理出境签证不易,更何况是到澳门查获盗取人的证据,而且上诉人无权调取银行监控录像,查取提供被盗的相关证据应属被上诉人的责任。2、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认为在25小时内开专车到澳门返回东泉的时间是可以的,以不能排除该可能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记录:查询—消费—支出,事实说明在澳门使用卡的人不知道卡内存款数,如果是上诉人或者让他人到澳门就不需要查询,也不需到珠宝商行POS机消费,可以直接全部取现。综上所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存款在境外被他人使用克隆卡消费、取现,是被上诉人设施存在漏洞和安全管理措施不完善所造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银行开户存款,双方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25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柳城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卡内资金是被他人消费和盗取。判断上诉人卡内的资金是否被冒领应以公安机关的侦查结果为依据,在没有公安机关侦查结果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冒领的标准应根据储蓄合同的有关约定来判断,而不能单以客户银行卡在手、交易时客户不在当地等证据或事实来推定。更何况本案中澳门发生的最后一次交易距上诉人到东泉派出所报案之间相差25个小时,不能排除该卡在澳门交易后返回东泉的可能,也就是说在澳门用于交易的卡不能证明不是真卡。2、被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无过错。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发卡银行根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业务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借记章程》的规定,且该交易只有在密码相符的情况下才可能交易成功,应该视为持卡人本人或其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交易流水清单作为办理交易的记账凭证已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款项。3、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交易设施及系统存在安全漏洞或管理不善的地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认为其借记卡内的72262.16元存款是被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在澳门消费、取现,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柳城县公安局东泉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和询问笔录,只能证明上诉人认为其存款存在被盗的可能而向公安机关报案,不足以证实其存款就是被他人盗取。上诉人持借记卡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与其借记卡帐户在澳门使用的时间相距较长,也无法推断出在澳门使用的银行卡是伪造的银行卡,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或推断出在澳门消费、取现的银行卡是伪造的,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泄露了其银行卡和密码信息等情形,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代理审判员申武

代理审判员温清华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卓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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