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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属。

被告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苗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因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建社,凤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龙某丁及其指定辩护人朱建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丁因土地使用纠纷,持刀、锄头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龙某丁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将我父亲打死,将我打残。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我的各项损失97万元。

被告人龙某丁及其辩护人就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定性没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因耕地发生争议,该地为被告人自留地;被害人先骂人后又动手打人;被告人是在被他人攻击后才予以还击。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丁与被害人吴某昌系邻居,两人多次为位于被害人吴某昌屋前的一块地的耕种发生矛盾。1994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丁在该地上锄地,被害人吴某昌见状就骂龙某丁不准其挖地,见龙某丁仍不住手,吴某昌就持镰刀朝龙某丁走去要打龙某丁。龙某丁见吴某昌要打他,扬起手中的锄头横扫吴某昌腿部致其倒在地上后,又用锄头打吴某昌头部、腿部。吴某昌儿子吴某丙见父亲被打便手持扁担帮忙,被龙某丁用锄头打。吴某丙捡起吴某昌掉落的镰刀和龙某丁打,被龙某丁抢过镰刀并割伤手掌。龙某丁在用锄头打吴某丙的腿部并持镰刀对吴某昌手部、腿部等一阵乱砍后逃离现场。吴某昌在送往抢救路上死亡。经检验:吴某昌因被他人打击、砍击导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龙某丁案发后,先后躲藏于浙江省、江苏省等地打工度日。2011年2月16日,被告人龙某丁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情况及立案情况。

2、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凤凰县X组‘树安云’(209国道2347km+700m处东侧的山坡顶上)。同时,被害人吴某丙对现场进行了指认,犯罪嫌疑人龙某丁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3、尸检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1、吴某昌头部两处皮下淤血(但不严重),其中一处略带弧形,若是锄头背打击,可以形成。2、其他伤痕集中在四肢,分别有钝四伤、锐四伤,而且伤势严重,则可推断分别为锄头打击、刀子砍击所致。结论因被他人打击、砍击导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死亡。

4、到案情况。证实2011年2月16日16时许,怀化铁路公安处吉首车站派出所根据公安处网监科提供信息,在在吉首市火车站验证口,将网上逃犯龙某丁抓获。

5、被告人龙某丁的供述。1994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我一个人拿着锄头到本村一个叫‘树安云’的地方我的一块自留地里挖地,吴某昌就走过来骂我,不准我挖地,本来这块地就是我的,我也不听他的话,吴某昌看我还在挖地,就用土块和石头打击我,我还在挖地,他就下地拿着镰刀走向我,这时,他的儿子吴某丙拿着一根扁担也来了,他爱人龙某身小也来了,但她没有下地,只是站在她院子里骂我。吴某昌父子下地后就气势汹汹冲着我,开始用镰刀砍我两刀,我往后退,没有砍着,接着我就用挖地锄头横扫吴某昌的腿,吴某昌就倒地,他倒地后我就往他头部打了一锄头,当时他还在动,我又往他大腿上打了几锄头,这时天送也围着我打我,我把成昌打倒后,我就攻击天送,他用扁担打我胸部,我就用锄头打他肩部,开始我也想往他头部打,我看到我有一锄头打到吴某昌的头部,成昌已倒地,我就不敢再打天送的头部,我们打了几下后,天送又被我打伤,此时他的扁担已掉在地上,他掉扁担后,又捡起他父亲的镰刀和我打,我就放下锄头抢天送的镰刀,在抢到天送的镰刀时,我拿刀柄往后一拉,就把天送的手掌还是手指割伤了,我抢到镰刀后,我又捡起锄头往天送腿上打了几锄头,这时吴某昌的亲属就往我们打架的地方跑过来了,我看情况不妙,我就拿着锄头和镰刀往家里跑,我跑时把镰刀和锄头放在家里了,后听父亲说锄头和镰刀都被派出所拿走了。然后我就逃跑,这几年我一直在外打工不敢回家,怕吴某昌亲属找我麻烦。我从40岁至今一直都是负案在逃,我是2011年2月16日在吉首火车站进站验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

6、被害人吴某丙的陈某。1994年农历3月20日早上8点多钟,我父亲吴某昌从屋左下方砍竹子回家,见龙某丁正在我屋前的地里挖地,我当时在家里,听到我父亲和龙某丁吵架,是谁先动手的我没见,我听到有声音我就从窗户看,见到秋喜用挖锄砸我父亲吴某昌的头部,当时我父亲手中持有一把柴刀,一挖锄打中后我父亲就倒在平坝里,龙某丁弯腰抓住我父亲的双腿把他整个人拉到地里,我见就出来,龙某丁见我出来就用挖锄扔向我,挖锄打中了我的左后腿,我就倒在路上,我倒下后龙某丁就跑过来,他手里持他的长柴刀砍向我,我就用右手抓住他的柴刀,龙某丁见我抓住了他的柴刀就用力一拉,把我的手掌砍断开了,之后他把我抱起来人扔到地里和我父亲一起,这时龙某丁用挖锄和柴刀对我和我父亲砍、打、砸。我母亲龙某身小出来制止他,他又用挖锄砸我母亲,当场把我母亲的头帕打掉在地上,我当时感觉全身伤站不起来,见我父亲双手已断挥不高了,头部流了许多血,龙某丁把我们打了之后就拿挖锄和柴刀回他家里去了。

7、证人吴某戊、吴某己、龙某庚、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原来就为在吴某昌屋前树安营地方的土地发生过冲突,村里也解决不好。吴某己亦证实吴某昌头部流了很多血,吴某昌的儿子手和脚都流血了。现场还有打架所用的一把挖地锄头和一把割草的镰刀,还有一块扁担倒在地上。陈某亦证实事后才知道吴某丙的右手除大拇指外其他四指被砍掉,腿也被挖断了。

8、证人龙某辛证言。证实其次女吴某姐来我家讲:“出事了,秋喜挖地和他邻居发生打架了,秋喜用挖锄打中人,现对方的亲戚来很多人找麻烦,我就跑回来了。”

9、证人欧某壬、欧某癸证言。证实案发时龙某身小边哭边喊,吴某昌倒在地里,头部身上到处都是血,吴某丙右手掌、脚都流着血,右手掌四个手指都已掉落了,只剩拇指。

10、证人韩某证言。证实其在吉信政府上班时帮忙调解过吴某昌房前的一块地,我们是口头调解,没有作书面形成的调解书。我调解过两次,两次都是吴某昌没有道理的。这块地按道理讲是龙某丁的。我到调解时吴某昌也同意不再为这块地和龙某丁发生矛盾,但我们一回去吴某昌又后悔当时的调解结果。

11、辨认笔录。证实欧某癸、陈某、吴某丙辨认出犯罪嫌疑人。

12、残疾人证原件复印件。证实吴某丙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三级。

13、凤凰县山林使用证1984年6月20日(原件持有人龙某庚拒绝交出原件附卷)。证实龙某志(被告人的父亲)所拥有使用权的一块自留山坐落在树安云位置此处为树种为荒山,四至右上成昌屋下成昌地,左成昌地。

14、户籍资料。证实犯罪嫌疑人龙某丁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同时证实了被害人的相关基本情况。

15、扣押物品清单及开支说明、收条。证实从龙某丁身上扣押6840元,除去龙某丁羁押开支和医药费2620元后现余422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丁与被害人因土地使用发生纠纷,被告人龙某丁持刀、锄头伤害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丁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经查,争议土地为被告方管理使用,发生争执时被害人吴某昌持镰刀朝龙某丁走去要打被告人龙某丁,被害人先行动手,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一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人龙某丁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丁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家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在抓获龙某丁时,扣押其人民币4220元,系其个人财产,此款项作为民事赔偿款应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龙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宇开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龙某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79年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某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某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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