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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略)。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湖南省永顺县X镇X村X组大桥街X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戊,男,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英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皮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彭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丁因与被害人彭某情感纠葛,在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彭某身体多处,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丁的刑事责任;2、判决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4204元。

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的作案过程是事实,但我并没有杀人的念头。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作案后主动投案,是自首;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人张某丁与被害人彭某之后恋爱。2008年间彭某经家人介绍与罗某定亲,并于2009年11月18日在家中举行婚礼。被告人张某丁得知此事后,曾多次与彭某理论并曾前往彭某家中滋扰。虽二人因此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仍未中断联系。2009年11月23日,张某丁来到龙山县帮助其胞姐张某己经营服装生意。期间,张某丁曾在龙山县X镇一“两元杂货店”购买一把水果刀放在随身携带的包内,以备平常使用。同年12月6日,因张某丁想去张某丁界游玩,遂向某某己告假。次日(即12月7日)10时许,张某丁一人乘车从龙山县来到张某丁界游玩。当日14时许,彭某打电话给张某丁询问其在何处,并邀张某丁来永顺县城见面。张某丁答应后,于当日16时许乘车来到永顺县城。当日18时许,彭某电话告知张某丁自己已经来到县城,并在县城的“银苑宾馆”开好房间,邀张某丁到宾馆见面。尔后,张某丁来到“银苑宾馆”见到彭某,二人一同入住“银苑宾馆”X号房间。进入房间后,彭某打电话叫了两个盒饭,后邀张某丁一同进入房间的浴室中洗澡。饭后,二人先后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期间,彭某壬手机多次有电话打入,但彭某均未接听。当日20时许,因彭某提出要回家,张某丁与彭某发生言语争执,并逐渐发展为相互推搡、拉扯。在彭某双手用劲抓住张某丁肩膀时,张某丁顺势从自己的包内取出水果刀,猛力朝彭某胸前戳了一刀,彭某则踢了张某丁一脚。随后,张某丁持刀连续朝彭某胸腹部、背部刺创数刀,直至彭某倒地。之后,张某丁将彭某抱上房间内靠窗的床上平躺着,并用毛巾擦拭了地板上及彭某脸上的血迹,给彭某穿了衣裤。尔后,张某丁拿着自己的手提包及房内的垃圾离开房间。在永顺县城“猛洞河超市”附近,张某丁将房间内的垃圾丢弃在一垃圾车内。随后,张某丁在“森马服装店”找到其同学向某凤,要向某凤将手提包转交其大姐张某丁娟。在张某丁返回至“银苑宾馆”二楼时,发现彭某壬钱包在自己的衣服口袋中,遂又将彭某壬钱包丢弃在“银苑宾馆”对边的一垃圾桶内。张某丁返回“银苑宾馆”X房间后,用手机给其姐张某己及彭某父亲彭某丙各发了一条短信。产生了自杀的念头。随后,张某丁躺在彭某身边并盖好被子,然后用水果刀在自己的左手腕处割了几刀,并用血在床单上写下了“我被逼,我还命”六个字。之后,张某丁在床上昏迷,但不久又苏醒。因自杀未成,其于当日21时许向某顺县公安局投案。经尸体检验,被害人彭某壬死因为心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警案件移送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9年12月7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丁来到永顺县公安局110巡警大队投案称自己杀人了,死者在县城银苑宾馆X房间。巡警大队接警后,将案件移送至刑警大队办理,刑警大队接警后随即对本案展开侦查。永顺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7日决定对该案年侦查。

2、拘某、拘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证实张某丁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同时证实公安机关在执行拘某、逮捕后,依法将张某丁的羁押原因和地点向某某丁的家属进行了告知。

3、情况说明。证明张某丁到案的情况,系主动投案。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方位及实地情况。

5、鉴定文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彭某壬受创程度及死亡原因。死者的死因系心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

6、物证鉴定文书。证实永顺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的过程中,提取了血迹、毛发等相关物证痕迹,后将上述物品送交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同一认定检验。经鉴定,编号为5-11、X号的检材上的血迹系彭某所留,编号为12、14-X号的检材上的血迹系张某丁所留。证明了现场分析提取物的DNA对比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外观特征及来源。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扣押物品的来源及去向。

9、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2007年的时候,我和彭某认识了,我们一直在谈朋友,到2008年的时候,彭某和别的女孩子定亲了。我听说了之后,就问了彭某。彭某当时给我讲我和那女孩定亲不是我自愿的,我不喜欢那个女孩,是大人逼我的,定亲又不是结婚,在法律上没有意义的,你等到我。就因为这样我一直和彭某好。到了X房间。之后,彭某打电话喊了两个盒饭。打完电话后,彭某要我一起去洗澡,我就和彭某一起进了浴室洗澡。在洗澡的过程中,送盒饭的敲门了,彭某就开门取了盒饭。之后我们两个人就在床上一起吃饭。吃完后,我就和彭某在那张某丁上发生了性关系。大概到了八点多钟的时候,彭某对我讲:玩盘(指发生性关系)。这样我和彭某又发生了一次性关系。发生完关系后,彭某讲:再陪你一会,我就要回去了,我屋管的紧。我讲:你把我当什么。彭某讲:我明天早上再来。我就起火了,讲:你把我当什么了,玩哈子就走了,你要玩就来。之后我们两个人之间就发生了争吵。争吵一阵后,彭某就用手把我肩膀打了一下。我就用手抓到他扯了一下讲:你还打我。这样我们就继续吵起来,并且边吵边推。彭某用手把我两支肩膀使劲的捉到。当时我们两个都是在两个床铺之间吵的。彭某只用浴巾围到身上的。他使劲捉我的肩膀,我往下一滑顺手到靠卫生间那边的床上我的包里拖出了个东西,对彭某壬胸前一戳,当时都没有出血。我看有个口子,我就用手捂到口子。彭某就喊了我小名一声“三”,我就看见血流出来了。我就喊:彭某、彭某,并且哭起来了。彭某就对我踢了一脚,然后对我冲过来了。我当时都朦了,就眯着眼睛,对他乱戳,戳了多少下我不清楚。之后我看见彭某跪倒在电脑椅子边,上身趴在靠窗的床尾边。我就抱到他,看见他哈哈的扯气,他的下巴和背心不知道怎么也被戳到的。我到床边把刀子捡起来,和彭某睡到一起,把被子盖好,然后用刀使劲朝自己的左手腕割,我就右手食指和中指沾了些血,然后再床单上用血写了“我被逼,我还命”几个字。之后我就晕过去了,我也不知道自己晕了好久。后来后来我又醒了,我想既然死不成,我就投案自首去。后来我就到110投案自首了。

10、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3日我妹(张某丁)到龙山帮我做事,12月6日的晚上,我妹和我讲要休假,我就同意了。12月7日那天晚上,我老公给我讲张某丁发信息过来了。发信息的时间是2009年12月7日晚8点52分,内容是:二姐,我当时就已经放弃他了,哪晓得彭某紧到给我打电话,紧到要我和他到一起,若我绝情的话,就要把我和他的事情告诉所有还不知道的人,还要报复我,让我以后过不下去,我要被逼上绝路了。

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2月7日晚上七点多钟之后,我一直在永顺县X镇银苑宾馆X房间,房间内还有我们单位的向某风、周某、吴伯寿几个同事。到了晚上8点左右,我听到隔壁X房间或者门外有一男一女追赶吵闹的声音。跑动的脚步声和打闹声比较大。这些声音持续了大约一分多钟,我也没认真听具体内容,所以无法判断是谁追赶谁,也没有听出他们因何事吵闹。证人周某庚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致。

12、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晚上七点多钟的左右,我来到银苑宾馆开房。在我前面是一个二三十岁样子的男的正在开房。开房的这个男的他讲没有带身份证,他就在住宿的登记表上签字,服务员给他房卡他就先走了。我走到一楼楼梯口时,他好像正在打电话,这个男的有二三十岁的样子,一米七左右身高,长相没有带注意,好像穿一件暗红色夹克,夹克拉链没有拉,是敞着的,手里带了一个塑料袋,里面好像是盒饭。

13、证人彭某壬证言,当时有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儿来总台开房。我喊他给身份证登记,他讲没有,我给了他一张某丁宿登记表,他填的名字是彭某,身份证号码写的是(略),地址写的是抚志。这个开X房间的男儿给了我100元钱,开X房间的那个男儿有一米七左右身高,穿一件深色的夹克,里面穿一件红色的毛线衣。

14、证人彭某丙、王某(被害人的父母)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彭某丙接到张某丁短信以及案发前张某丁与彭某之间存在感情纠葛的情况。

1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今天晚上(案发当晚),我在店子里卖衣服,我的初中同学张某丁一个人来店子里找到我,她拿了一个包给我,叫我转交给她姐姐。我认得她姐姐。

16、收条两张,内容为彭某之父彭某丙于2009年12月8日分别收到张某丁矿付丧葬费1万元,张某丁文付丧葬费2万元;领条一张,内容为彭某丙从永顺县刑侦大队领取了该队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人民币六十元,棕色皮某一个等物品;安葬费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某丁之父张某丁文、银苑宾馆业主张某丁矿与彭某之父彭某丙就彭某壬安葬费达成协议,张某丁文负责出资2万元,银苑宾馆一方负责出资1万元。

17、户籍证明,证实彭某、张某丁二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因与被害人彭某之间情感纠葛,在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多处,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丁能主动投案自首,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属某之夫,婚后仍主动邀约被告人张某丁到宾馆相处,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张某丁认罪态度好,属自首的辩护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丁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法庭组织调解,双方因数额分歧而达不成协议。考虑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本案实际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酌情予以判决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彭某丙、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元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丁开

审判员唐某峰

人民陪审员向某华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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