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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滕某丁、姚某、张某己、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丙,男,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丁,曾用名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2008年4月17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因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戊,男,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镇新田垅居委会金都商贸城X栋X楼。因本案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男,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某某,男,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无业,大专文化,湖南省凤凰县X镇南华居委会沱江某学宿舍。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凤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辛,男,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某壬,男,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滕某丁、姚某、张某己、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丙、被告人滕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戊、被告人张某己及其辩护人伍某某、被告人张某庚及其辩护人龙某壬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因曾被江某华砍伤而预谋报复,在发现江某华行迹后,与被告人张某庚一起购买菜刀,并指使被告人周某、滕某丁、张某己三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致死。被告人周某、滕某丁、姚某、张某己、张某庚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滕某丁、姚某、张某己、张某庚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起因与周某无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向某害人家属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滕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死亡属多因一果,滕某丁主观恶性小,积极向某害人家属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且不属于累犯。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死亡属多因一果,姚某有伤害报复被害人的心理,但没有严重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没有在场就无法掌控伤害程度与后果,事发之后姚某主动要求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己不是主犯,被害人的死亡有一果多因的特点,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庚没有出现在事发现场,没有实施使被害人受伤死亡的行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张某庚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0年时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江某华曾发生争执,姚某一直怀恨在心,伺机报复江某华。

2011年6月24日凌晨1时左右,姚某、张某庚路经凤凰县栗湾停车场旁的滕某某夜宵摊时,发现了江某华在该夜宵摊上吃宵夜。便分别给滕某丁、周某、张某己打电话,对三人说有事。滕某丁最先赶来,姚某跟滕某丁讲了要去教训江某华的事,然后三人一起到富源小区门口“富源鑫鑫”超市里买了四把菜刀,姚某、滕某丁各拿一把,另两把交给张某庚装在塑料袋中。接着周某赶来,张某庚将这两把菜刀交由周某,然后一个人回富源小区内的“凤名楼”宾馆休息。随后姚某、周某、滕某丁三人一起搭乘湘x出租车,往喜鹊坡方向某。经过滕某某夜宵摊时,姚某给滕某丁、周某指认了江某华。车开到新大桥桥头时,姚某等三人下车。过了一会,张某己搭车赶来,周某递了一把菜刀给张某己,称要去砍个人。在此期间姚某接到张某庚的电话,张某庚叫其不要亲自出面,并告诉姚某他们只要拿刀出来,江某华那边的人不敢帮忙的。姚某接完电话后,滕某丁便说“走”,姚某叮嘱滕某丁等人不要砍错人,砍完人后往河对面跑。滕某丁、周某、张某己三人各持一把菜刀沿公路往栗湾停车场下面走,看到江某华面对着公路坐在夜宵摊上吃宵夜,周某便绕到江某华旁边,抬刀便砍,被江某华发现当即用凳子挡掉。此时与江某华同桌的人都站了起来,滕某丁见状讲:“你们旁边的人不要帮忙,不关你们的事。”随后江某华往新大桥方向某让,却被旁边的凳子绊了一下趴在凳子上,张某己便冲到江某华背后准备用菜刀砍江某华的背胛,江某华突然转身,刀砍在其左季肋区,江某华当即倒地。接着滕某丁也持刀砍了江某华一刀,砍在江某华左侧背部肩胛下角至腋下处。周某又冲过来准备砍江某华背部时,重心不稳,身体向某窜,菜刀砍中江某华左侧腰部第二腰椎处。砍完后三人迅速逃离了现场。

江某华立即被送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3时左右死亡。经法医鉴定,江某华系刀伤致失血性休克及血气胸死亡。被告人张某己于当日早上7时许主动前往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周某、滕某丁、姚某于当日被设卡抓获。被告人张某庚于7月1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滕某丁、姚某、张某己、张某庚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江某华家属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整,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周某于2011年6月24日凌晨接到姚某电话,称要其帮忙去教训“将军”。周某赶到富源小区后,张某庚递给其两把菜刀,随后周某于姚某、滕某丁一起打的往南华门开,路过栗湾停车场时,姚某给其与滕某丁指认了“将军”。三人在喜鹊坡与张某己会和,周某给了张某己一把菜刀,随后周某、滕某丁、张某己分别持一把菜刀走到“将军”所在的夜宵摊,周某对着“将军”砍了第一刀,没有砍到,滕某丁、张某己紧接着分别对“将军”砍了一刀,周某又对着“将军”左背部砍了一刀。作案后几人逃跑到沱江某岸与姚某会和,又一起逃到堤溪,滕某丁打电话联系了胡某某开车来接,当天上午,几人欲往麻阳逃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2、被告人滕某丁的供述。证实滕某丁于2011年6月24日凌晨接到姚某电话,称要其帮忙去教训“将军”。滕某丁赶到富源小区后,与姚某、张某庚一起到超市里买了四把菜刀,周某赶来后,姚某、周某、滕某丁便一起打的往南华门开,路过栗湾停车场时,姚某给其与周某指认了“将军”。三人在喜鹊坡与张某己会和,随后周某、滕某丁、张某己分别持一把菜刀走到“将军”所在的夜宵摊,周某准备砍“将军”,被“将军”用凳子挡了一下,“将军”准备逃跑时被绊倒在地,滕某丁就持刀对着其左侧腰部砍了一刀。

3、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证实姚某于2000年时与被害人江某华在一起打游戏时发生争执,后被江某华带人将其砍伤。案发当晚,姚某看见江某华在栗湾停车场旁的夜宵摊吃宵夜,遂与张某庚一起去购买了四把菜刀,并邀约了周某、滕某丁、张某己一起去报复江某华,后周某、滕某丁、张某己持刀将江某华砍伤。姚某等人作案后联系了胡某某开车来接,第二天,几人欲往麻阳逃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4、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证实张某己于2011年6月24日凌晨接到姚某电话,称要其帮忙去教训“将军”。张某己打的赶到南华门喜鹊坡,与姚某、周某、滕某丁会和,周某给了其一把菜刀。随后周某、滕某丁、张某己走到栗湾停车场,周某持刀去砍一个没穿上衣的人,被那人用凳子挡了一下。那人准备逃跑时被绊倒在地,张某己就持刀对着那人的左边肋骨处砍了一刀,滕某丁、周某也各自对那人砍了一刀。作案后几人逃跑,张某己逃到其哥哥家中,后在其哥哥的劝说下于当日早上主动投案。

5、被告人张某庚的供述。证实张某庚与姚某从南华门准备回富源小区休息,路过栗湾停车场旁一个夜宵摊时,看见江某华在吃夜宵,姚某就打电话给周某、滕某丁、张某己,要他们来帮忙教训个人。张某庚知道姚某曾于2000年时被江某华砍伤的事情,因此知道姚某要报复。后张某庚陪着姚某在富源小区超市里买了四把菜刀,张某庚拿了两把,砍刀周某来了后就把这两把菜刀给了周某,然后张某庚就回宾馆休息了。过了一阵张某庚打电话给姚某问其动手了没有,并劝姚某不要亲自动手,姚某称对方人多,张某庚讲只要看到姚某他们拿刀,江某华那边的人不敢帮忙的。姚某等人作案后打电话给张某庚要其帮忙找人找车来接,张某庚便将姚某等人的事情告诉了胡某某。

6、证人付某某、张某癸、杨某某、杨某某、滕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时目睹打斗的过程。

7、证人唐某某、龙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到超市买四把菜刀和在出租车上被告人指认被害人的过程。

8、证人向某、涂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作案后向某搭车、借车逃跑的事实。

9、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姚某等人向某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事实。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凤凰县X镇栗湾停车场入口右侧人行道夜市摊上,东侧为209国道,南侧为一条通往沱江某的小巷及栗湾停车场,现场勘验时天正下雨,现场已破坏,未能发现任何痕迹。根据被告人张某己交待,其伙同周某、滕某丁将被害人砍伤后,沿沱江某边方向某,跑到凤凰县老水产公司宿舍的平坝上便将手中的菜刀丢弃。侦查人员经勘查,在该平坝的西侧靠围墙边发现并提取菜刀一把。勘察人员沿着三人逃跑的路线搜索,在凤凰县老水产公司宿舍的平坝西侧的围墙外发现并提取到另一把菜刀。余无异常发现。

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姚某指认其购买作案工具的现场位于凤凰县X区门口“富源鑫鑫”超市;其发现被害人的现场位于沱江某栗湾停车场附近“众怡酒楼”门口右侧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周某指认其与张某己会合并送菜刀给张某己的地点位于凤凰县X镇X路边的人行道上;其伙同滕某丁、张某己砍伤被害人的现场位于沱江某栗湾停车场附近“众怡酒楼”门口右侧的人行道上;其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位于沱江某金家园路沱江某边。被告人滕某丁指认其购买作案工具的现场位于凤凰县X区门口“富源鑫鑫”超市;其与张某己会合的地点位于凤凰县X镇X路边的人行道上;其伙同周某、张某己砍伤被害人的现场位于沱江某栗湾停车场附近“众怡酒楼”门口右侧的人行道上;其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位于栗湾停车场附近原凤凰县水产公司宿舍的围墙外。被告人张某己指认其与周某等人会合的地点位于凤凰县X镇X路边的人行道上;其伙同周某、滕某丁砍伤被害人的现场位于沱江某栗湾停车场附近“众怡酒楼”门口右侧的人行道上;其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位于栗湾停车场附近原凤凰县水产公司宿舍坪坝内。

12、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江某华死亡原因:左肾破裂,左肾动、静脉血管完全断裂,左胸创口长,呈开放性损伤。死者系刀上致失血性休克及血气胸死亡。

13、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证明五被告人互相的辨认情况及对被害人的辨认情况。证明被告人姚某、周某、滕某丁、张某己作案后经金家园逃跑的事实。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凤凰县公安局接受报警和立案情况。

15、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明:①被告人张某己于2011年6月24日7时许来到凤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②2011年6月24日上午,在凤凰县X镇城北汽车站附近设卡检查一辆黑色越野车时,发现车上有被告人姚某、周某、滕某丁,公安干警立即将上述三被告人抓获归案;③2011年7月1日,凤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电话通知张某庚后,被告人张某庚主动来到公安局并如实供述其参与姚某等人伤害被害人江某华的事实经过。

16、前科材料。证实周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滕某丁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7、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某、谅解书。证明案发后,5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5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8、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和5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5被告人均满18周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是定案的可靠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因曾被江某华砍伤而预谋报复,在发现江某华行迹后,与被告人张某庚一起购买菜刀,并指使被告人周某、滕某丁、张某己三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致死。被告人姚某、周某、滕某丁、张某己、张某庚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到邀约、指使作用,被告人周某、滕某丁、张某己则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庚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己作案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某庚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自首。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姚某有伤害报复被害人的心理,但没有严重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经查,在发现被害人之后,被告人姚某积极打电话主动联系其他被告人,声称要教训被害人,又伙同被告人滕某丁、张某庚去超市买刀,又带领其他被告人指认被害人,叮嘱不要砍错人。因此,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的没有严重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张某己在接到电话邀约后,赶赴聚集地点,手拿被告人周某递来的菜刀,与被告人周某、滕某丁共同将被害人砍倒在地,属行为主犯。因此,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己不是主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滕某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滕某丁不属于累犯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辩称张某己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人张某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庚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成立。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滕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三、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庚开

审判员唐某某峰

人民陪审员龙某某文

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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