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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与被告张某、白某丁买卖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二初第X号

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

负责人姚某,该厂厂长。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白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

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与被告张某、白某丁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红、黄振球参加的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负责人姚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和被告白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诉称:2007年,被告白某丁受被告张某的指派到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订购鞭炮成品,双方就鞭炮的质量和价格达成口头协议,并约定货到付款。在买卖鞭炮成品的初期,被告张某还讲信用,能够做到货到付款。但到第八车货时,两被告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被告白某丁就说货已经到被告张某的仓库内,被告张某就说货没有收到,并拒绝支付该车鞭炮价款77786元。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多次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认为,被告白某丁已经在第八车货的送货单中签名认可,其是代表被告张某进货,两被告就应当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鞭炮价款77786元及利息2100元。

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投资人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姚某的基本情况;

2、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基本情况;

3、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系爆竹合某生产企业;

4、送货单,拟证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发出鞭炮一车及被告白某丁签名认可、被告张某欠款的事实;

5、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买卖鞭炮时开办企业的基本情况;

6、永兴县出口花炮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白某丁之间的关某,以及被告张某对第八车货不予认可的事实;

7、被告白某丁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白某丁的基本情况;

8、货单清算,拟证明欠款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1、被告白某丁到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购买所谓第八车货物的行为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张某根本没有收到货。早在2010年10月份之前,被告张某就查出被告白某丁有报假账、贪污挪用货款的行为,就停止了其代理被告张某对外从事业务的资格。为了避免被告白某丁之后用被告张某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被告张某把解雇被告白某丁的这一事实通知了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负责人姚某。事实上,被告张某也并没有收到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讲的所谓第八车货物,被告白某丁的这一行为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2、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货到后付款”,这说明被告白某丁在2007年12月15日收到货后没有付款,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权益就受到了侵害,此时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在2011年10月28日才就此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基于以上两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要求被告张某支付鞭炮价款77786元及利息21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刘某丙甲证明,拟证明被告白某丁在2007年6月份给被告张某办事过程中有隐瞒并贪污货款的行为,随后被被告张某发现,从此被告张某就解除了被告白某丁的一切职务;

2、白某丁甲、白某戊证明,拟证明2007年6月份与被告张某合某300000元办厂的过程中,被告白某丁有贪污、挪用公款、乱报账的行为,被告张某等投资人退出了办厂,并要求被告白某丁返还股金,至今被告白某丁没有返还被告张某等人的入股金,对于被告白某丁这样一个有污点的行为人,被告张某从此就不再要其办事了;

3、被告张某于2010年11月18日书写的结算单两张,拟证明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与被告张某2007年5月28日至2008年11月10日之间买卖爆竹的情况,其中就对被告白某丁2007年11月15日签名的送货单提出了意见并不予认可;

4、经被告张某申请,证人李某、刘某丙、白某戊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言是:大约在2007年或者是2008年10月份的时候,被告张某拿自己的手机当着我的面给原告的投资人姚某打电话,说被告白某丁已经没有给被告张某做事了,叫原告不要再发货给被告白某丁;证人白某戊的证言是:大约在2008年3月的时候,被告张某和我同车,被告张某在车上打电话给原告的投资人姚某,说被告白某丁已经被解雇,不能再代表被告张某收货了;证人刘某己证言是:2007年9月,在宜章县X镇的一个饭店里,被告张某对我说被告白某丁已经不是他的业务员了,让我不要再发鞭炮筒子给被告白某丁,被告张某并当着我的面打电话将和我讲的情况告诉了原告的投资人姚某;

5、被告张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张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白某丁辩称: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与某花炮出口厂有鞭炮生意往来。当某花炮出口厂购买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鞭炮时,经常是买方(某花炮出口厂)叫被告白某丁对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准备的货进行清点。2007年12月15日,某花炮出口厂的被告张某叫被告白某丁到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清点鞭炮,被告白某丁清点货物后,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名认可,之后的情况被告白某丁一概不知。对于这批货物,被告白某丁没有跟任何人共同买卖、不是买货人,没有异地接货、没有提货。被告白某丁与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被告张某不存在买卖、合某、代买代卖、代运代收等关某。被告白某丁被被告张某雇请做事,是出于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被告张某对被告白某丁的信任,并以被告白某丁清点的数某作为结算的数某。因此,被告白某丁只是对鞭炮的品种和数某负责,其它的问题不应该负责。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要求被告白某丁支付鞭炮价款77786元及利息21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

1、被告张某对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收到了该车货物;证据6是应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要起诉被告白某丁而出具的;证据8反而证明被告张某没有收到货物。

2、被告白某丁对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异议。

3、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有异议,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投资人姚某没有接到关某被告张某解雇被告白某丁的电话;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07年12月15日的货没有付款;对证据5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张某、白某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些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某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3、5,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某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3、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证明人刘某丙甲、白某丁甲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4即证人李某、刘某丙、白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言。李某某证言,不能准确确定时间是2007年或者是2008年的10月份,该证言不准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人白某戊的证言,所证明的事项发生在2008年3月,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证人刘某己证言,原告方不予认可,此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通话的对象、电话是否已经正常接通及通话的内容,被告张某应当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某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张某与被告白某丁等人曾某是一鞭炮筒子厂的合某人。永兴县某出口花炮厂是被告张某在湖南省永兴县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被告张某经被告白某丁介绍,与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投资人姚某相识,后经协商,被告张某经营永兴县某出口花炮厂时,与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达成鞭炮买卖的口头协议,被告张某为买受人、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为出卖人。被告白某丁就此被被告张某聘为业务员,帮助被告张某在向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购买鞭炮时清点货物。被告张某与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买卖鞭炮的交易方式(口头约定)为:被告张某派车到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仓库拉货;每次买卖前,双方就规格、数某、价格在电话联系协商一致后,由被告白某丁前往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清点数某并检验规格;货到付款。被告张某雇请被告白某丁时让其这样办理业务(口头授权):被告白某丁代表被告张某到卖家仓库清点货物后,由被告白某丁在卖家的送货单中签名认可;被告张某收到货物之后,即在其自己的本子上记上一笔,但不出具任何书面依据给卖家或者是被告白某丁。交易之初,被告张某履行了货到付款的承诺,但之后被告张某便拖欠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鞭炮价款。2008年,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与被告张某就之前的交易进行结算,被告张某对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3张某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3张某货单中的货物没有收到并拒绝付款。3张某的1张某有2007年12月15日由被告白某丁“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中签名、收货单位注明为“张”、合某金额为77786元的送货单。另2张某告宜章县某爆竹厂撤回了对被告张某的索款主张。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认为,该车鞭炮是被告张某购买,其业务员即被告白某丁签名认可,被告张某应当支付鞭炮价款77786元;被告张某认为,被告白某丁早在2007年10月就已经被其解雇,其2007年12月15日到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购买鞭炮的行为与被告张某没有关某,遂拒绝付款;被告白某丁认为,其只是代表被告张某在向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购买鞭炮时进行验货,该车鞭炮是被告张某购买的,拉货的车辆也是被告张某雇请的,货物已经装在被告张某雇来的货车上,被告张某就应当支付价款。三人一直僵持不下,未能就鞭炮价款的支付问题协商一致。被告白某丁此后再未代表被告张某从事相关某务。经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要求,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白某丁在2006年至2007年8月期间,曾某我厂业务员,在职期间,由我厂委派他到宜章某爆竹厂采购验货。任职期间,我厂查出他有不正之风,停了他的职务。2008年某爆竹厂同我结算时产生了3张某据不符,直到现在没有结账。以上证明事实希望有关某位给予接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2007年12月15日被告白某丁是否仍然是被告张某的业务员(雇员),即价款为77786元的鞭炮交易的买受人(付款人)是谁的问题;二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的问题。对该2个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某争议焦点一。应从举证责任方面加以分析。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被告张某对被告白某丁在2006年开始就成为被告张某的业务员,代表被告张某到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采购检验货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白某丁何时被被告张某解雇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认为,被告白某丁在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与被告张某2008年进行结算之前,一直是被告张某的业务员。被告白某丁的意见与该意见完全一致。被告张某抗辩称,其2007年10月就解雇了被告白某丁,且已经将此情况及时有效的通知了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投资人姚某,因此被告白某丁2007年12月15日签名收取77786元货物的行为与被告张某无关。为证明这一事实,被告张某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是李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刘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和白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言。该三份证据一致反映的是:被告白某丁已经被被告张某解雇,已经不是被告张某的业务员;该三份证据不能一致反映的是:被告白某丁被被告张某解雇的确切时间。李某证明是2007年或者是2008年的10月,被告白某丁被被告张某解雇,该证言表述在时间上不确定,证言不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白某戊证明是2008年3月,被告白某丁被被告张某解雇,该证言表述的事实发生在本案中的交易之后,与本案没有关某,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刘某丙证明是2007年9月,该证言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此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某通话的对象、电话是否已经正常接通及通话的内容,被告张某应当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张某没有提交,因此本院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该三份证据,其中没有任何两份证据证明在解雇被告白某丁的时间上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解雇被告白某丁的时间上没有形成一致性,本院仅根据此三份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张某解雇被告白某丁的具体时间。故,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诉请所主张某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本院推定2007年12月15日,被告白某丁依然是被告张某的雇员(业务员),该价值77786元的货物为被告张某所购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支付鞭炮价款77786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要求驳回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要求被告张某支付鞭炮价款77786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丁要求驳回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的要求被告白某丁支付鞭炮价款77786元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与被告张某没有关某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要求支付2100元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某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产生纠纷之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或者是被告白某丁支付鞭炮价款77786元的权利,且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该批货物处于不能结算的境地,直到2011年9月9日原告再行向被告张某追讨价款时,原告才取得被告白某丁曾某是被告张某的雇员(业务员)的书面证据。至此,原告才具备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支付价款的先决条件。本案诉讼时效由此从2011年9月9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显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张某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7年12月15日被告白某丁受被告张某之雇请,代理被告张某在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购买检验价值77786元的鞭炮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鞭炮价款77786元;

二、驳回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对被告白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宜章县某爆竹厂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树国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某支付价款。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四)项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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