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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褚某、杜某为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

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褚某。

被告:杜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褚某、杜某为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杜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褚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原告向被告褚某贷款300000元,执行年利某为4.158%。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某。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曰起按借款执行利某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某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对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褚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室之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某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事项债权和抵押的一切费用。2009年4月14日,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2009年4月14日两被告还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200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褚某发放了300000元借款。按合某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某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被告褚某于2011年6月14日起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超出约定90天时间已经违约,原告可以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7一478.25元,支付利某(包含罚息、复利)6641.29元(利某截止2012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某按合某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2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如被告褚某、杜某不能按时归还,则以被告褚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室的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某》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褚某存在借款合某关系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某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褚某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的事实;

3.宁房他证宁海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及宁海县房地产管理处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褚某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该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中国某某银行综合某用系统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褚某截止2012年1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478.25元,利某6641.29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及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200元的事实。

被告褚某、杜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褚某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褚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还本付息,系被告褚某违约,根据合某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褚某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某在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承诺共同承担被告褚某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故被告杜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褚某以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室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的抵押权符合某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如被告届期未能清偿前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褚某、杜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47478.25元,利某6641.29元(利某算至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某按合某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褚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200元;

三、如被告褚某、杜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付前述第一、二款项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褚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龙街道××路××室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褚某、杜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褚某、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应建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郑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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