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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丙等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戊,男,因涉嫌犯抢某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己,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庚,男,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辛,男,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2日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投案,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戊,男,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8日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投案,当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犯抢某、绑架罪,被告人黄某己、黄某庚、罗某、黄某辛、黄某戊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己、黄某庚、罗某、黄某辛、黄某戊等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所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某、绑架事实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戊预谋劫取面包车司机的钱财,并共同购买了绳子、封口胶、弹簧刀等作案工具。

1.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决定当晚实施某某。被告人黄某戊受两人邀约后称家中有事,让被告人黄某丁参与,其在家接应。当晚23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广场的天桥旁以租车为由,将停车拉客的黄某戊x骗到邕宁区X镇后用刀架住其脖子,用绳子、封口胶捆绑黄某戊琼。之后,三被告人将黄某戊x拉往灵山县X镇途经那线砖场时,发现车子没油,被告人黄某丙打电话让被告人黄某戊从太平镇送汽油过来。在等待被告人黄某戊时,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从黄某戊x身上抢某30元现金、一部金立牌手机及一张没有钱的农行卡。

由于抢某的财物少,被告人黄某丙威胁黄某戊x让家属拿钱来赎其回去。待被告人黄某戊到后,4人进行分工: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拉黄某戊x到钦州市X镇附近的一座山上,由黄某丙打电话向黄某戊x的妻子李某索要赎金4、5万元;次日由被告人黄某丙、黄某戊到南宁大桥收取赎金。

2010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丙、黄某戊在南宁大桥查看地形后发现不宜收赎金,就改变交赎金方式为汇款到黄某戊x被抢某的农行卡上。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丙从黄某戊琼的农行卡里取走李某存入的18900元,后放黄某戊x开车回家。得款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平分赃款,每人分得4300元。

2.2011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来到南宁市X镇X路X路口,骗乘施某芝的面包车前往大塘镇X村X路段时,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持刀威胁并刺伤施某,强行取走其700元钱元、长虹牌黑色手机一部和农行卡一张。之后,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将施某芝拉到钦州市路段,逼施某说出其农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黄某丙将农行卡内的12900元钱取走。

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在南宁市X村委佃肥坡附近将施某释放,并将施某的五菱面包车抢某。经鉴定,被抢某辆价格为19600元,长虹牌手机价格为350元。破案后,上述面包车、手机已被扣某并返还失主。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农行卡流水帐等书证;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戊x、施某陈述;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1.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庚以5500元的价格向绰号叫“长毛”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五菱面包车,并花了200元购买了一副假车牌和假行驶证来使用。之后,被告人黄某庚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黄某己。该车还被依次转卖给潘xx、黄某戊x(均另案处理)。经查实,该车系郑xx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被扣某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6788元。

2.2010年5月,被告人黄某己以12000元的价格向绰号叫“阿腾”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灰白色的没有合法手续的五菱面包车。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己以1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罗xx(另案处理)。该车车架号已被拆。经查实,该车系岑xx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被扣某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9200元。

3.2010年7月,被告人黄某辛以5000元的价格向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五菱面包车。2010年12月,被告人黄某辛以10000元价格,将车转卖给被告人黄某己。经查实,该车系李某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被扣某并返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7000元。

4.2010年12月22日,在被告人黄某己的介绍下,被告人罗某以7000元的价格向绰号叫“阿解”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没有合法手续的长安面包车来使用。经查实,该车系万xx被盗车辆。现该车已被扣某。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6000元。

5.2011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丁通过被告人黄某辛联系上被告人黄某己并在被告人黄某庚、黄某己、罗某的介绍下将从施某抢某的面包车以1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戊。被告人黄某庚从中得300元好处费,被告人黄某己、罗某每人分别得500元的好处费。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戊主动驾驶购买的赃车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黄某辛主动到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戊x、黄某戊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郑xx等人陈述;被告人黄某己、黄某庚、罗某、黄某辛、黄某戊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参与两次,被告人黄某戊参与一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某罪。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法,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黄某己、黄某庚、罗某、黄某辛、黄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犯抢某罪、绑架罪,被告人黄某己、黄某庚、罗某、黄某辛、黄某戊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

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抢某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戊参与抢某情节一般,数额不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绑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在共同抢某、绑架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黄某丁在绑架和第一起共同抢某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比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戊在第一起共同抢某、绑架犯罪中,事前参与预谋、准备工具,事中提供帮助,事后参与分赃,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其抢某犯罪给予减轻处罚,对其绑架犯罪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被采取强制措施某,能够坦白交代罪行,同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绑架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丁被采取强制措施某,揭发他人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黄某己多次实施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涉及盗窃、抢某的机动车5辆,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庚、罗某、黄某辛、黄某戊实施某某、隐瞒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戊、黄某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戊主动退出赃物,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己、黄某庚、罗某、黄某辛、黄某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处罚,决定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某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合并处罚,决定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7日起至2029年10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某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处罚,决定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28年4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某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戊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合并处罚,决定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己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庚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罗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辛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戊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青彦达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某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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