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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与山东省肥城市对外贸易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1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全,德州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肥城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德州金德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国华,德州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汝华,德州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服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肥城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外贸公司)、原审第三人德州金德利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3月30日,肥城外贸公司与德州服装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1)肥城外贸公司委托德州服装公司组织生产135盎司全棉牛仔男装裤三种规格1万打(12万件),每种规格4万件,单价43元,总计516万元,内含货物运至天津港口的运输费用,德州服装公司开全额增值税发票。(2)产品及包装纸箱的规格、质量、加工工艺要求详见肥城外贸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图样,并根据肥城外贸公司封样后的样品组织加工,产品由德州服装公司开具中国商检局签发的商检证明书。(3)付款方式,肥城外贸公司预付货款150万元人民币,其余部分在德州服装公司将货物全部运至天津塘沽港后,凭收货单一次性付清。(4)交货时间及方式,自合同签订封样之日起40天内,在天津塘沽港将货交齐,封样日期不得超过4月2日。肥城外贸公司负责向德州服装公司提供装船日期,以便德州服装公司组织陆上运输。(5)双方责任,肥城外贸公司向德州服装公司提供规格比例尺寸一份,封样后的加工样品,德州服装公司应严格遵循本协议所规定的交货时期、数量及规格、质量、工艺要求;如因德服装公司交货时间、数量、质量、规格不符要求,而引起外商的索赔或给肥城外贸公司造成损失,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德州服装公司承担;肥城外贸公司应在德州服装公司港口按期交货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余货款。否则肥城外贸公司须支付德州服装公司滞纳期银行利息;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另一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订立当天,肥城外贸公司即预付150万元货款给德州服装公司。4月3日,德州服装公司与金德利公司订立来料加工协议,约定:(1)德州服装公司委托金德利公司生产加工纯棉135盎司男式牛仔裤12万件,三种尺寸,每种4万件,定于样品确认后40天内交货。(2)金德利公司视生产情况分批送往德州服装公司指定市区仓库,运费由金德利公司负责。(3)德州服装公司负责面料、拉链、钉扣、洗涤唛、袋布及包装辅料的购置并负责运到金德利公司,面料由德州服装公司委托金德利公司购买,如面料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金德利公司自负;主辅料费用,由德州服装公司承担。(4)加工费(含线在内)为每件9元,共计108万元。(5)金德利公司负责向当地商检部门报检并开出有效商检证书,商检费用由德州服装公司负担。(6)违约责任:如面料款不能按金德利公司所提出的计划时间及时到位,影响交货期,由德州服装公司承担责任;若辅料不能及时供给延误时间,交货期顺延;若面料出现质量问题,由金德利公司承担责任;若金德利公司不能按期、按质、按量交货造成的索赔及有关相应的一切损失,由金德利公司承担;因辅料质量问题影响交期及质量问题由德州服装公司负责。4月13日,肥城外贸公司将详细资料送给德州服装公司。4月26日,肥城外贸公司、德州服装公司及金德利公司三方草签一份协议,约定:金德利公司根据1995年4月25日至26日提供的图纸、工艺、要求进行生产,并于本月29日之前提供6条样品,尺寸比例问题由肥城外贸公司负责,做工方面由金德利公司负责。4月29日,德州服装公司交给肥城外贸公司6条样品裤,肥城外贸公司找外商认可,外商未予认可。5月7日,肥城外贸公司告诉德州服装公司,要求重新提供样品。5月9日,德州服装公司又将6条样品送到肥城外贸公司。5月15日,德州服装公司给肥城外贸公司出具质量保证函,称产品一定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以商检局检验为准;在合同数量分配上,原则上由金德利公司生产2万件,其余部分在淄川生产;可以在青岛交货,但费用问题需协商解决;交货期按前所订协议,在样品确认后40天内交货;如因质量、交期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我方将承担买方的损失;如因唛头及纸箱尺寸、装船日期、装箱地点造成的延期,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月16日,肥城外贸公司对德州服装公司交待“已封样,可以产”,并给德州服装公司2条样品裤。当日,德州服装公司将样品裤交给金德州公司组织生产。金德利公司征得德州服装公司同意,由其生产4万条,其余8万条交给淄博兰雁服装有限公司,淄博宏兴制衣有限公司、恒台制衣厂、周村顺昌制衣厂及红星制衣厂等厂家生产加工。

1995年5月29日,肥城外贸公司通知德州服装公司,装船日期为同年6月28日。6月27日,德州服装公司与金德利公司将(略)条牛仔裤送交山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经检验,以德州服装公司为报验人的(略)条为合格产品;以金德利公司为报验人的(略)条为不合格产品,原因为“色差、洗花”。同日,两公司将(略)条牛仔裤运到肥城外贸公司租用的青岛市李沧区侯家庄仓库,尚欠(略)条未交货。6月30日,德州服装公司提出翻箱重整,要求推迟交货期,确定数量。肥城外贸公司经与外商协商,同意7天内翻箱,合格产品须达到(略)条。德州服装公司与金德利公司经翻箱重整,仍未达到要求,未能出口,肥城外贸公司支付了轮船空仓的误船费242万元。肥城外贸公司因合同未能履行,要求德州服装公司带款到肥城办理退货手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同年8月1日,肥城外贸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德州服装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50万元,给付违约金1548万元,赔偿因港商索赔造成的经济损失158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276万元。

另查明:1994年12月27日,肥城外贸公司以其格式合同与香港三和企业顾问(香港)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全棉牛仔裤购销合同,约定:肥城外贸公司供应牛仔裤给三和公司,每批1万打;布料为135盎司、深色;规格为S、M、L三种型号;三和公司提供质量规格要求为合同不可分割部分;以中国商检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为最终检验证明。但该份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及商检不合格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条款。1995年10月5日,三和公司与深圳冠锦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冠锦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冠锦公司向肥城外贸公司索赔。同年10月18日,三和公司通知肥城外贸公司,关于购销牛仔裤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委托冠锦公司索赔。同年11月16日,肥城外贸公司与冠锦公司订立赔偿协议,约定:肥城外贸公司赔偿三和公司开证保证金111万美元、开证费05万美元及其他费用折合人民币(略)万元。同年11月3日,冠锦公司为肥城外贸公司开出金额分别为2348万元和98万元两张收据。

再查明:1993年4月10日,山东省泰安市对外贸易局以(93)泰贸权批字第X号批复,同意肥城外贸公司挂泰安市进出口公司肥城分公司名称,戴帽使用泰安市进出口经营权,并依法开展进出口经营业务。

一审期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肥城外贸公司与德州服装公司就被查封的(略)条牛仔裤达成处理销售协议,规定由两公司根据合同价与市场价相结合的原则,共同销售处理。由于客观原因,虽经两公司努力,但在1995年11月30日之前期限内未售出。1996年1月18日,肥城外贸公司经请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后,大宗处理牛仔裤(略)条,收入(略)元;零售5583条,收入(略)元;处理残次品4288条,收入(略)元。共售出(略)条,收入(略)元,减去销售直接支出仓储、运输、宣传费用(略)元,净值为(略)元,保全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账上。1997年9月25日,该院重审本案时,根据肥城外贸公司先予执行申请,裁定将该款先予执行给肥城外贸公司。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一审时,仅就肥城外贸公司与德州服装公司之间购销合同进行了审理,未审理德州服装公司与金德利公司之间来料加工协议,以(1995)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为:一、德州服装公司返还肥城外贸公司预付货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联行息共计(略)元;二、德州服装公司支付肥城外贸公司违约金(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德州服装公司承担。德州服装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金德利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未对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及封样日期作出确认等属认定事实不清。遂以(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肥城外贸公司与德州服装公司之间的购销牛仔裤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经肥城外贸公司考察同意,德州服装公司将牛仔裤交与第三人金德利公司加工,德州服装公司与金德利公司之间签订了牛仔裤来料加工协议,该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亦有效。本案系购销合同产品质量纠纷,当事人所争议的产品,是第三人承揽加工所造成的,故第三人金德利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应参加诉讼。本案合同标的物牛仔裤,当事人没有特定要求,应为通用产品。肥城外贸公司、德州服装公司虽约定了封样日期不得超过1995年4月2日,交货日期为封样后40天,是确定的。但由于德州服装公司提供的产品达不到样品要求,肥城外贸公司同意德州服装公司重新制作,至同年5月16日封样,双方实际上协商变更了封样时间,是对原合同的修改。肥城外贸公司提出履行地改为青岛港,德州服装公司同意并提出协商解决费用问题,故肥城外贸公司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运费。本案货物的交付条件是经商检局商检合格,12万条整体交货,在质量和数量上均有要求。德州服装公司运到青岛的牛仔裤只有(略)条有商检证,交货有瑕疵,肥城外贸公司拒收,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虽经翻箱挑选,仍未达到履约要求,德州服装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肥城外贸公司的经济损失。因翻箱补救措施而增加的费用,由德州服装公司、金德利公司自负。金德利公司交付德州服装公司部分合格产品,德州服装公司应支付该部分产品的加工费。金德利公司未完全交货,应按约定赔偿德州服装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德州服装公司返还肥城外贸公司预付款150万元及其利息(略)元,扣除先予执行的(略)元,还应支付(略)元。二、德州服装公司支付肥城外贸公司违约金258万元,赔偿肥城外贸公司经济损失981万元。肥城外贸公司支付德州服装公司运费2016元。三、金德州利公司赔偿德州服装公司上述两项判条经济损失(略)元。四、德州服装公司支付金德利公司加工费(略)元。以上各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诉讼费用(略)元,由德州服装公司和金德利公司各承担(略)元。

德州服装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主要表现在:关于违约责任上,没有对逾期封样正确认定,事实上是被上诉人未能及时与客户确认样品,迟迟不能封样导致第三人停工待样46天,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没有整体交货认定错误,重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没有整体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却不认定第三人必须整体交货,仍判上诉人支付第三人部分加工费,标准不统一,事实上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于第三人。关于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的问题,事实上货物已为被上诉人接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而重审判决认定没有转移的同时,允许被上诉人以低价处理了全部货物,造成了新的300余万元损失。本案合同标的为12万条牛仔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均只审理了(略)条,其余(略)条尚在第三人手中,应一并审理。关于被上诉人对外赔偿(略)万元,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与我国法律相悖,且赔偿过程未经合法有效程序,重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上诉人处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联结点中,在权利义务上承担转移的特性,故应判决第三人直接承担过错责任。重审判决没有维护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肥城外贸公司答辩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不能如期封样问题,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样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之后,双方协商变更了封样及交货日期,不存在答辩人封样迟延违约。关于货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我国有关法规规定,需方收到货后,未经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产品,需方只暂时保管,并不因此认定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关于诉讼中处理牛仔裤的问题,上诉人与答辩人就处理该批牛仔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确立的原则是合同价与市场价相结合。由于该批牛仔裤质量差和大批处理积压商品,双方均未能在协议限定期限内售出,答辩人以后根据货物和市场实际情况,并征得一审法院同意销售了该批牛仔裤,将所得款项划到一审法院账上,不存在处理不当的问题。关于对外赔偿问题,上诉人与答辩人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因质量问题引起外商索赔或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答辩人提供了已赔付港商(略)万元所有证据,故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金德利公司述称:本案重审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样也应追加淄博兰雁服装有限公司等厂家为本案第三人,委托它们加工,我公司征得上诉人同意,且由于它们加工的牛仔裤质量不合格方形成纠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购销合同中并无12万条整体交货的特别约定,认定12万条牛仔裤整体交货是错误的,故上诉人交付的(略)条合格品,被上诉人拒收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只能承担上诉人不能交付合格产品违约责任的损失。判决认定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属于上诉人,则被上诉人无权处分,其不经上诉人同意以低价处理了该批货物,造成新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赔偿外商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程序,赔偿部分与上诉人、第三人违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不应把外商与被上诉人调解索赔数额作为上诉人赔偿的依据。

本院认为:肥城外贸公司与德州服装公司的购销合同、德州服装公司与金德利公司的来料加工协议,各自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虽为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德州服装公司委托金德利公司加工牛仔裤征了肥城外贸公司同意,且三方代表就生产情况草签了协议,后由于金德利公司未能全部供货且所供货物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德州服装公司对肥城外贸公司违约并引起本案诉讼,据此应当认为本案处理结果同金德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金德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金德利公司再行委托淄博兰雁服装有限公司等厂家加工牛仔裤,未征得肥城外贸公司同意,故其辩称也应追加淄博兰雁服装有限公司等厂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约定了封样和交货时间,但因德州服装公司所提供样品不符合港商要求,肥城外贸公司多次与德州服装公司协商而决定重新制作,致1995年5月16日双方才确认封存样品,属双方执行合同时协商变更了封样、交货时间。德州服装公司上诉称由于肥城外贸公司未能及时与客户确认样品致封样时间延迟与事实不符,对其关于肥城外贸公司封样迟延使金德利公司停工待样46天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供方所交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供方不能修理或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该条第(一)项规定,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1~5%。德州服装公司所供牛仔裤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和数量,虽经过七天翻箱重整,仍未能达到供货要求,应认定德州服装公司交货不能,其应返还预付货款及利息并对肥城外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德州服装公司上诉称货物已事实上为肥城外贸公司接收,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德州服装公司所交(略)条牛仔裤,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原审法院查封,两公司在达成的处理销售协议限期内未能销售处理,原审法院同意肥城外贸公司根据与德州服装公司达成的销售处理原则以平均每条2024元价格变卖该批牛仔裤,所得款项由原审法院保全;同时,鉴于德州服装公司未能提供变卖该批牛仔裤时相应市场价格的证据,其和金德利公司关于肥城外贸公司擅自以低价处理该批牛仔裤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肥城外贸公司未售出的4139条,在没有任何其他方式确定价格的情况下,应按已售货物的三种价格的平均价,即每条2024元价格返还德州服装公司合计款项为(略)元。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为承揽方按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与购销合同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性质不同。金德利公司对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要求部分及未能完成部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德州服装公司因此对肥城外贸公司违约赔偿发生的损失。其按要求完成的工作部分,应获得相应报酬。故德州服装公司关于不应支付部分加工费和金德利公司关于肥城外贸公司拒收合格部分货物属于违约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根据《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不能交付定作物或完成工作的,应当偿付不能交付定作物或不能完成工作部分酬金总额20~60%的违约金。金德利公司尚有(略)条牛仔裤未完成加工任务,根据每条加工费9元按40%比例计算,其应支付德州服装公司违约金(略)元。肥城外贸公司与港商三和公司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交货时间和因商检不合格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且开证保证金不属于交货质量不符所必然会发生的损失,故肥城外贸公司自愿赔偿三和公司开证保证金损失(略)元人民币,不应成为向德州服装公司索赔依据。德州服装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略)万元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第二项关于德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支付肥城市对外贸易公司违约金258万元和肥城市对外贸易公司支付德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运费2016元部分,以及判决执行时间、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关于德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赔偿肥城市对外贸易公司经济损失981万元部分;

三、变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德州金德利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德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略)元;

四、肥城市对外贸易公司给付德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未处理部分牛仔裤(略)元。

五、德州金德利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德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未完成加工任务违约金(略)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德州市服装进出口公司和肥城市对外贸易公司各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帆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贾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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