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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谢某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沙石挖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朱衣河沙卵石挖掘承包给原告。设备进场后,因被告原因不能顺利开工,造成原告方机械设备闲置损失。2011年9月2日双方达成终止协议,被告出据欠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在同年10月5日前支付。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预支了750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又给付了原告42000元,这两笔钱应该扣除。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梁某(乙方)与被告李某乙(甲方)签订了一份《沙石挖掘协议书》,被告将朱衣沙石挖掘承包给原告,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神钢260挖掘机一台,价格每月42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支出进出场费。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不能施工,每天赔偿乙方损失1000元,因乙方设备原因连续停工三天以上,从第四天开始每天赔偿甲方损失1000元。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预支给原告75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某一份。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方原因未能顺利开工,造成原告方损失。2011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梁某现金60000元,并注明此款系挖机费用、拉某、停工费等,承诺此款在李某乙诉他人另一案开庭后15日内或10月5日以前付清。就在出具欠条的当天,双方又就停工损失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挖掘机租赁合同,设备由原告自行撤离现场,被告赔偿原告设备进出场费10000元,停工损失32000元。也就在当日,被告给付了原告42000元,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乙人民币42000元,大写肆万贰(此款系李某乙承接奉节县X镇河沙、卵石挖运工程,租赁梁某的挖掘机停工损失、机械进出场费)”。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现金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沙石挖掘协议书、欠条,被告提交的沙石挖掘协议书、借某、停工损失协议书、收条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停工损失协议书及收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梁某就朱衣沙石挖掘工程签订沙石挖掘协议书,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后因被告原因未能顺利开工,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赔偿原告挖机费用、拉某、停工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被告就应当按照欠条上的数额及时履行。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42000元,原告否认这一事实,对收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对该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而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此款系李某乙承接奉节县X镇河沙、卵石挖运工程,租赁梁某的挖掘机停工损失、机械进出场费,也并非原告所称与本案无关,该笔款项应予抵销。被告还给原告预支了7500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给付的拖车费,不在60000元欠款之内,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而被告出具的欠条里,注明这60000元里包含有拉某在内,故该笔预支款也应予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减除预支的7500元及已给付的42000元后,尚有105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某欠款10500元(壹万零伍佰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于给付案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余正善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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