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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丁某、戴某、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衡东县明辉公司机动车道路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衡东明辉公司。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丁某、戴某、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衡东县明辉公司机动车道路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肖某、代理审判员吴某红与人民陪审员赵健某成某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2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丁某、戴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衡东县明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5月1日18时许,原告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彭某某、吴某香自吴某往甘溪方某行驶,行经洄水村X组路某时,遇被告戴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同方某在前行驶,当货车行驶至上坡路某时突然熄火,因刹不住车而后退,原告为避免与后退货车相撞而驾车左侧超越,因道路某窄不敢加大油门而致熄火,湘x二轮摩托车往后滑溜过程中为避让湘x货车而坠入公路X路某坡下,致车辆受损,原告吴某与乘客彭某某、吴某香受伤,原告吴某伤后被送至湘雅附二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2011年5月20日,事故经衡东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作出责任划分: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戴某所驾车辆湘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丁某,被告戴某、丁某与衡东明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该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支公司投交强险。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忽视交通安全,严重超载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致使原告受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2289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证据1、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戴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证据2、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吴某存在二级伤残的事实;证据3、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证据4、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用等开支情况;证据5、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湘x的保险情况。

被告丁某、戴某、成某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应以X号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丁某、戴某、成某向本院提供5份证据:证据1、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3、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4、垫付医疗费收条;证据5、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书。证据1、2、3、5拟共同证明三被告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责任,证据4拟证明三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根据湖大司法鉴定,两车未发生接触,为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明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某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明辉公司向本院提供3份证据:证据1、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书;证据2、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3、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证据拟共同证实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明辉公司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多方某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本院结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经审核,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即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已被衡阳市交警支队撤销,不具有合某,不予采信;证据2,各方某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经审核,均系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但应核减原告已在农村合某医疗已报销的部分;证据4,因原告受伤后被抢救支付救护某费1300元,后原告在长沙湘雅医院进行治疗,且住院时间长,现原告申请交通费2000元,予以认定;证据5,各方某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2、对被告丁某、戴某、成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即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某事人对该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均无异议,故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采信。但该书对事故成某分析不准确及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合某,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与证据5,符合某实性,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不具有合某,不予采信;证据4,经核实无异议,予以采信。

3、对明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证据1、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分析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8时10分许,原告吴某持“C1”型实习驾驶证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彭某某、吴某香自吴某往甘溪方某行驶,行经衡东县X组地段时,遇被告戴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585kg,实载质量约2105kg)同方某在前行驶。戴某驾车上坡时因严重超载熄火后,将车停放在公路某间位置(乡X路某约宽3米)。原告吴某驾湘x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越湘x轻型普通货车后因超载熄火,二轮摩托车往后滑溜驶离公路X路某侧路某坡下,致车辆受损,原告吴某与乘客彭某某、吴某香受伤。经衡东交警大队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湘x二轮摩托车与湘x轻型普通货车之间未发生物理接触。原告吴某伤后当即被送往衡东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检查费1453元,救护某费1300元。第二日到中南大学湘雅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花治疗费109478.86元。出院后在衡东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50天,花治疗费8642.86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衡东县X村合某医疗住院补偿34316元。2011年11月10日原告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衡东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为:原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负次要责任,彭某某、吴某香无责任。责任划分后,被告戴某不服划分,依法向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1年6月20日,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经复核认为:《东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衡东交警大队重新调查。2011年7月20日,衡东公安交警大队经调查作出《东公交重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如下:原告忽视交通安全,持“C1”型实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坐上路某驶,超载上坡熄火造成某辆倒溜,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等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戴某超载上路,虽存在过错,但与该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无事故责任;彭兰香、吴某香无事故责任。受伤人彭兰香系原告的妻子,吴某香系原告的妹妹,在审理中,二人放弃了对事故责任方某责任请求。

又查明,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丁某,实际车主为被告成某,被告戴某是被告成某聘请的司机。成某以其女儿成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万元,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每起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被告成某与衡东明辉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某关系。2011年5月1日,被告成某支付原告医疗款2万元。

对各方某事人有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本案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的认定。第一、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与可认识性。对于复杂的民事侵权因果关系,我们可以采取“反证检验法”去认定,即如果没有A现象(被告的违章超载与占道的现象),B现象(原告受损的事实)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可能成某B的原因。显然,被告戴某驾驶超载车辆上路某驶,因严重超载上坡熄火,占用机动车道,其行为影响了原告车辆的通行,也违反了《道路某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第38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在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上,既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尚需考虑行为人是否违反自身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是一种善良人的注意义务,要求用谨慎人的心理状态进行驾驶。《道路某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某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此车辆驾驶行业的各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驾驶规范、行业习惯等均系一名合某驾驶员之义务,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应当谨慎小心,善尽此义务。本案中,被告戴某没有做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未注意后方某方某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其超载上坡与占道停车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产生了危险,该危险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戴某的违章驾驶与原告的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原告忽视交通安全,持“C1”型实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超座上路某驶,超载上坡熄火造成某辆倒溜,临危采取措施不当等过错系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责任;被告戴某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未发生物理上的接触,但被告戴某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严重超载上坡,占道停车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其原因力的大小,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

二、关于明辉公司、保险公司等被告人的责任。被告明辉公司与成某存在运输合某关系,因承运人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承运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明辉公司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丁某未实际参与驾驶车辆,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被告戴某与被告成某之间形成某系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某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某劳务造成某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某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戴某不承担责任,由被告成某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成某所有的湘x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交强险是无过错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限额内和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某约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付限额5万元,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每起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因此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465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戴某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三、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其请求符合某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119574.72元,原告在衡东县X村合某医疗补偿34316元,原告的损失不能获得重复赔偿,故应减去在农村合某医疗获得的补偿,即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5258.72元。原告提出的后续医疗费60000元,因无具体证据予以证实后续的医疗费用必然发生,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126天×12元=1512元;2、误某190天×66元/天=12540元,误某损失日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一天;本地农民工为每日66元。3、护某126天×66元/天=8316元;4、残疾赔偿金5622元×20年×90%=101196元,原告吴某为农业居民,2011年-2012年湖南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5、交通费2000元(包括人民医院救护某费13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某告2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某精神痛苦,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某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应赔偿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0822.72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某权,侵害公民身体健某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戴某驾驶的湘x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地虽然没有物理上的接触,但被告戴某驾驶的货车因严重超载上坡熄火,占道停车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根据其原因力的大小,认定被告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丁某是事故车湘x货车的登记车主,其没有参与车辆的运营和收益,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戴某是被告成某雇佣的司机,其在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其也不承担责任。被告明辉公司与事故车主成某是运输合某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成某是事故车的实际车主,其为其所有的湘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十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付原告误某、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某、交通费等240822.72元-120000元=120822.72元×20%×95%-1000元=21956.3元。

三、被告成某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等2208.2元,已预付给原告的医药费20000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定两被告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予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3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914元,由被告成某负担1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

代理审判员吴某红

人民陪审员赵健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肖某;校对:周萍;印12份;2012年5月2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某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某,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某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某、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某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某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某、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责任;双方某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某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某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某,机动车一方某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某通事故造成某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某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某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某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某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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