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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乌美3道X号鳄鱼大厦#07-00。

法定代表人洪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某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简称鳄鱼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4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徐进,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审第三某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85年3月11日,鳄鱼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鳄鱼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专用权期续展至2015年12月29日。2004年7月21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2005年11月30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X号“鳄鱼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某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撤销申请。2005年12月21日,拉科斯特公司不服撤(略)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鳄鱼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鳄鱼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01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期间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某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某,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鳄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维持复审商标有效。理由是: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某标使用构成要件,内容上足以证明在规定时间内鳄鱼公司通过许某使用、委托加工、质量检测、市X组成的完整的商业流通过程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某、合某、公开的使用,复审商标不应当被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拉科斯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3月11日,成都皮鞋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鳄鱼及图”商标(即复审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

复审商标(略)

1993年4月20日,复审商标核准注册后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鳄鱼公司。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2月29日。

2004年7月21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2005年11月30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决定,以鳄鱼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拉科斯特公司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拉科斯特公司的撤销申请。

2005年12月21日,拉科斯特公司不服撤(略)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复审程序中,鳄鱼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2年10月31日、2003年11月20日、2004年12月17日鳄鱼公司分别许某东莞市百代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百代公司)在皮鞋上使用复审商标及两件“x文字及图”商标的授权书。

2、2003年1月1日,鳄鱼公司同意百代公司授权第三某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生产使用复审商标的皮鞋的同意书。

3、2003年1月1日,百代公司与东莞市百鳄皮件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百鳄公司)和鹤山意利高鞋业皮具有限公司分别(简称鹤山意利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某书以及部分使用复审商标的皮鞋照片。委托加工合某书约定百代公司委托百鳄公司和鹤山意利公司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加工使用复审商标的皮鞋。

4、2005年9月29日,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2005年9月28日百鳄公司生产加工了使用复审商标的皮鞋,公证处还对百鳄公司的生产现场拍摄了28张照片,照片上显示百鳄公司生产了大量使用复审商标的皮鞋。

5、鳄鱼公司授权百代公司生产销售使用复审商标的皮鞋授权书。

6、广东省东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2年11月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载明样品名称为鳄鱼牌男装皮鞋,抽样基数为200双,样本数量为3双,抽样日期为2002年10月18日,受检和生产单位为百代公司。

7、浙江省公证处2005年9月30日出具的(2005)浙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购货单、三某、销售小票等,上述证据表明2004年1月18日杭州大厦购物中心销售了“鳄鱼”牌能上能皮鞋一双。

8、2004年8月10日,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百货大楼出具(简称大庆百货大楼)的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其上载明商品为“鳄鱼皮鞋”1双。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X号决定,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鳄鱼公司在2001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25类“皮鞋”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某的他人使用。

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及证据3中的委托书、委托加工合某书仅能够对鳄鱼公司许某百代公司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被许某使用人委托第三某生产复审商标商品的事实情况进行证明,证据3中的图片未显示时间;依据证据4公证书中的相关内容,该证据的形成日期为2005年9月28日,不在规定期间内,且照片仅显示了皮鞋加工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显示的商品确已投入市场;证据6中的检验报告为对特定样品各项标准的综合某价,不能证明该商品已确实投入市场使用;证据7、8中的发票及购物小票中确标有“鳄鱼皮鞋”、“鳄鱼”字样,但其显示的销货单位分别为大庆百货大楼和杭州大厦购物中心,此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销货单位与复审商标被许某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存在供销、委托经营等关系,从而证明发票及购物小票中显示的商标即为本案鳄鱼公司注册之复审商标,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的真某使用情况。

综上,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某的商业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鳄鱼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中,鳄鱼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4月3日,鳄鱼公司与百代公司签订的商标许某合某,约定鳄鱼公司授权百代公司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生产销售使用复审商标的皮鞋。

2、2002年至2010年鳄鱼公司许某百代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3、2003年1月1日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百代公司签订的联销合某,约定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百代公司在大连商场销售“鳄鱼”皮鞋。2002年7月20日,百代公司与青岛客来莱西购物中心签订的商品购销合某,约定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7月31日期间在青岛客来莱西购物中心为百代公司代销“百代鳄鱼鞋”。2003年3月8日,百代公司与山东德州百货大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约定百代公司向德州百货大楼供应“鳄鱼”牌皮鞋。2003年4月1日,百代公司与贵阳友谊集团百货公司签订的合某书,约定百代公司在时代广场销售“鳄鱼”牌商品。

4、鳄鱼皮鞋专柜的照片。

二审中,鳄鱼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商标局第723期、第863期商标公告。第723期商标公告中载明鳄鱼公司许某百代公司于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在皮鞋上使用复审商标。第863期商标公告中载明鳄鱼公司许某百代公司于2002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在皮鞋上使用复审商标。

上述事实,有复审商标档案、第X号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某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是否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某停止使用的情形,即鳄鱼公司在2001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25类皮鞋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某的他人使用。鳄鱼公司提交的第723期、第863期商标公告与鳄鱼公司向百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鳄鱼公司在2001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0日期间许某百代公司在皮鞋上使用复审商标。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百代公司在争议期间是否实际在皮鞋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

广东省东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百代公司在争议期间实际生产“鳄鱼”牌皮鞋的事实,大庆百货大楼和杭州大厦购物中心的发票和销售票据以及百代公司与多家销售公司签订的合某证明百代公司在争议期间实际销售了“鳄鱼”牌皮鞋,但从鳄鱼公司向百代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来看,在争议期间的授权涉及到三某商标,除复审商标外,还包括两件“x文字及图”商标,而且鳄鱼公司在授权书中声称其为“卡帝乐鳄鱼x”品牌商标持有人,因此,前述证据中显示的“鳄鱼”牌也有可能为授权书中涉及的“x文字及图”商标而非复审商标。鳄鱼公司提交的2003年1月1日百代公司与百鳄公司和鹤山意利公司分别签订的加工委托书中虽然注明了复审商标,但上述委托加工合某是否实际履行,并无证据证明。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只能证明2005年9月28日百鳄公司在加工使用复审商标的皮鞋,但并不能证明百代公司在争议期间生产销售了使用复审商标的皮鞋。因此,鳄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三某争议期间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某、合某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结论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鳄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梦娇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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