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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安某、冉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冉某,男,1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安某、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安某、冉某以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安某窜至吉首湘西汽配五金机电大市场,由安某望风,宋某用工具开门进入F栋X单元X室高某家,盗得人民币1100元、黄金项链及银项链各1条、诺基亚手机1部。经鉴定,金、银项链及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871元;案发后,黄金项链及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同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安某、冉某窜到吉首湘西州人民医院老宿舍区,由安某望风,宋某用工具开门后与冉某进入X栋X单元X楼王某某家,盗得人民币1300元。三人逃离现场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了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安某被抓获后,分别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入室盗窃高某财物的同种较重罪行。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宋某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安某、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董某某的证言,吉首市公安某的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收条,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安某、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某、安某参与盗窃2次,共计财物数额人民币6271元;被告人冉某参与盗窃1次,财物数额人民币13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冉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安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安某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且宋某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被告人安某、冉某的刑期,均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国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余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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