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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周勇生、谭某,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黄××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隆乾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史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隆乾、人民陪审员谢殊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因家庭琐事离婚。2008年,原、被告因考虑小孩无人照顾而复婚,且被告请人搬回了原告在娘家的全部嫁妆。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购买了谢远兵、李某芳在官坝镇X路加油站的房屋一栋。2011年6月,被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原、被告多次协商分割房屋事宜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分割共同购买的房屋及租金,并维护原告看望婚生女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辩称,第一、原告诉称双方复婚不属实,原、被告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第二、购买的房屋虽然写有原、被告名字,但购房款系被告的父母贷款或向他人借钱所支付的,原告无权参与分割该房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出资情况;

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出资情况。

3、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原、被告房屋买卖的出资情况。

4、证实材料两份,拟证明购房款124000元系原告支付给谢远兵的事实。

5、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其应分得房屋份额转让给婚生女黄××不属实,系被告所设的骗局。

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购买房屋出资7万元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户某、结婚证、身份证和(2007)忠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的父亲黄××、母亲刘××身份情况。

8、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和收条三份,拟证明购房款共计124000元。

9、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借款借据和贷款收回凭证、借条五张、收条两份、证明三份和调查笔录三份,拟证明被告的母亲刘××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元和被告之父黄××分别向刘某华、刘某、谢贤涛、彭勇、黄守平借款20000元、10000元、24000元、11000元、10000元用于购买房,以及被告父母黄××、刘××已偿还借款56000元的事实。

10、声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主动放弃房屋所有权,并自愿赠予女儿黄××所有。

11、账户某细表,拟证明第一次交付的购房款71000元系被告向他人借款存入的事实。

在庭审中,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该声明系原告自愿作出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传真件,传真时间显示为2006年5月9日17时49分,当时原、被告婚姻关系尚存,也未购房,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7、8的无异议;对证据9中交付的定金2000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出资及还款情况均不认可;对证据10不真实,认为原告放弃房屋产权并赠予婚生女不属实,系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逼迫原告所写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购房款是原告存入的,原告出资4500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和被告举示的证据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3的调查人和记录人既非本案当事人也非代理人,其来源和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与常理不符,且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和接受质询,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4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和被告举示的证据10,系同一书证,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该声明系被告采取欺骗手段并胁迫原告书写,但原告未能举示被告采取欺骗并胁迫原告签署声明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6系传真复印件,该声明显示的传真时间是2006年5月9日17时49分,该时间原、被告婚姻关系尚处存续期间,与实际购房时间2010年1月14日有明显出入,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9、11,虽证据9系复印件,但该证据显示的借款金额和时间与存入银行的金额和时间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9、11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因家庭琐事离婚。2008年,原、被告在未办理复婚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被告搬回了原告在娘家的全部嫁妆。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购买了谢远兵、李某芳在官坝镇X路加油站的房屋一栋,房屋总价款为124000元。购房款分三次付清,分别是定金2000元和购房款71000元、51000元。后两次购房款系被告父母贷款30000元和向他人借款后,将现金存入被告的账户某,由原告持被告的储蓄卡将购房款转支谢远兵。该房屋现已由被告方出租,年租金6500元。后因被告与他人再婚,原、被告就房屋分割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分割共同购买的房屋及租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后,夫妻关系即确立。根据上述法律精神,男女双方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就不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关系,也不具有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在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不具有婚姻法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双方系同居关系。双方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而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依法应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位于忠县X镇官坝场的房屋,应视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即根据原、被告各自出资份额享有该房屋权利。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以共同名义所购买,在具体分割时,原、被告应根据各自出资比例按份享有房屋权利。被告在庭审中举示了关于购房款组成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其贷款和借款的金额和时间与存入被告账户某金额和时间相吻合。虽被告主张的贷款及借款均系被告父母名义借贷,但根据本地农村实际情况,被告父母贷款和借款所支付的购房款应视为被告黄××所出资。原告主张后两次购房款中其分别出资45000元和25000元,共计70000元,但原告未能举示其购房出资的详细证据,与被告所举示的系列详细出资证据相比,证明力明显较小,且原告举示的关于出资证据的内容与常理不合。综上,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和租金,但原告未能提供其出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无权参与分割房屋及租金,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供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建军

代理审判员江隆乾

人民陪审员谢殊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玲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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