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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阎某诉被告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

法定代理人阎某,原告之父,系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阎某诉被告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日、5月24日、6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将其微型货车停靠在忠县X镇X街X路转弯处装载钢材。他路过时被车上的钢材戳伤左侧面部眼睑下方。后送忠县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患儿左侧眼睑下垂,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访。此后他前往重庆西南医院诊治,后按医嘱回家接受治疗。前后开支医疗费用5710.39元。现在仍需继续治疗。事发后,被告分文未付,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895.79元。

被告谭某辩称,他装载钢材车辆并非在弯道上,装载钢材过程中并未致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被告将自己微型货车停靠在忠县X镇X街X路边装载钢材。原告阎某和其他小孩玩耍,在奔跑中撞上被告从货箱伸出车头下垂的钢材,致使原告左侧面部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进入忠县乌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患儿左侧眼睑下垂,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访。原告在该期间开支住院医疗费2326.07元,前往忠县人民医院治疗开支药费49.72元,合计2375.79元。此后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9日两次前往重庆西南医院门诊诊治,该院门诊诊断为:左眼动眼神经不完全麻痹,外伤性上睑下垂。两次门诊开支费用2669.60元,两次门诊均要求应当继续治疗。2011年12月25日至31日原告在忠县曹家长兴诊所门诊七次,开支医疗费696.50元。

2012年3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评估,该所于3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原告左眼上睑下垂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元左右,面部瘢痕以及色素加深微晶磨削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被告质证中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存在续医事实,本案不应当计算续医费。

双方纠纷经忠县公安局乌杨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以及身份证明、忠县公安局乌杨派出所调解记录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照片、忠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一日清单、医疗发票、忠县人民医院收据、重庆西南医院门诊病历以及费用收据、忠县曹家长兴诊所处方以及收据、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及鉴定费收据、忠县曹家长兴诊所的相关执业依据、万州司法鉴定所的补充说明,被告提交的对证人秦庭银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公路占道停车装载货物,其装载钢材至货箱伸出车头较长且下垂,给周围行人车辆通行带来安全隐患,没有设置必要的警示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行为系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阎某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公路上追打玩闹,行为存在明显不当,因此,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撞在钢材上受伤,本院认为,结合派出所调解记录以及现场照片的显示被告车前下垂钢材高度,以及原告受伤部位,可以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1.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的医疗开支提出异议,但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没有提交相关司法鉴定审查申请,本院已告知相关法律后果,应当视为被告对于该辩称的放弃。关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审查相关证据认为:第某原告左眼上睑下垂继续治疗问题,就原告提交的医疗资料看,自2012年1月9日后至今,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前往有关医疗机构治疗的事实存在,故本案不宜再支持其该项续医主张。第某,面部瘢痕以及色素加深微晶磨削医疗问题,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称系“按照西南眼科医院的治疗方案”,并无相关依据佐证。故对该续医主张本案也不予支持。当然,确有必要续医事实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因此本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741.8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X10天=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某,2011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年收入23069/365天X14天(住院10天,外地就医4天)=884.84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问题,考虑原告前后在忠县、两次去重庆就医的相关事实,酌情支持交通费、食宿费1200元。5.至于营养费主张,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此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本案损害后果构成残疾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精神损害的事实,故也不予支持。7.司法鉴定费600元,因为本案未采信续医费的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在本案也不予支持。综上纳入本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7946.7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阎某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某、外出就医交通食宿费合计5165元。

二、驳回原告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70元,被告谭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肖玉奎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燕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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