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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诉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显辉,石门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龙,石门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略)梯云西路中渡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植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门县自来水公司人事股股长,住(略)。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某诉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石门县自来水公司补偿原告覃某人民币33000元,于2012年6月27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覃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覃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闫志辉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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