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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乐怡与黎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时间:2004-09-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3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乐怡,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街X巷龄X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黎某乐怡的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黎某乐怡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于2000年11月相识并相恋,2002年10月李某某怀孕,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原告。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以原告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给原告。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被告与李某某所生作亲子鉴定,该中心于2003年10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书》,结论:根据检验结果,原告是被告与李某某的亲生孩子。该鉴定费为3320元(由李某某预交)。现李某某尚未结婚,被告已与江燕贞登记结婚。被告现失业,领有失业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不是被告与李某某的婚生子女,但原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现原告由李某某携带抚养,被告不直接抚养原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至其18周岁时止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在失业,且已另组家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过高,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元为宜。鉴定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提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决定生育了原告,其无需支付给原告抚育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黎某某每月支付给女儿黎某乐怡抚育费2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3320元,由黎某乐怡负担1660元,黎某某负担1710元(黎某乐怡预交的受理费、鉴定费共3370元,其中1710元由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迳付给黎某乐怡)。

判后,黎某乐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与黎某某相识相恋并于2002年10月怀孕后,为确保孕期检查准确,黎某某曾同时作了血液化验,其出生后,因为是女性,黎某某拒绝相认为亲生女。其起诉后,黎某某当庭否认双方的亲子关系,原审法院才委托作亲子鉴定。原判决由其负担一半鉴定费显然于理不容,于法无据;2、黎某某的失业证是在其提起给付抚养费诉讼后才到劳动局办理取得的,无非是为了逃避责任。黎某某另组家庭与其要求给付合理抚养费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广州地区每月200元根本不能保证正常的生活需求。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黎某某每月负担其抚养费600元,并负担本案的鉴定费以及所有诉讼费用。

黎某某答辩称:1、双方都有抚养义务;2、李某某主张黎某乐怡是其亲生女儿,当然要提供证据。不同意黎某乐怡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时,黎某乐怡提供了黎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作血常规检查的验单复印件(该验单没有注明日期,但黎某某年龄一项为26岁,临床诊断一项为建卡)。黎某某就此答辩认为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血缘关系。黎某乐怡遂提出进行亲子鉴定,黎某某认为进行亲子鉴定是必要的。二审中,黎某乐怡主张其每月所需的幼儿园的教育费以及医疗费共为22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黎某乐怡是黎某某的亲生女儿,以及黎某某对黎某乐怡负有抚养义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亲子司法鉴定费是否应由黎某某全部负担2、黎某某每月应负担黎某乐怡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黎某乐怡主张其是李某某与黎某某恋爱阶段怀孕所生的黎某某的亲子,黎某某提出异议,黎某乐怡依法当履行举证义务。黎某乐怡原审时所提供的黎某某到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作血常规检查的验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亲子关系,随后黎某乐怡申请进行亲子司法鉴定,仍然属于黎某乐怡履行举证义务的行为,其要求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黎某某全部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二审中黎某乐怡自认其每月所需的幼儿园的教育费以及医疗费共为220元,由于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作为黎某乐怡的亲生母亲,李某某依法也负有抚养黎某乐怡的义务。原审判决确定黎某某每月负担抚育费200元,已经充分考虑到黎某乐怡的实际需要、黎某某与李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故此,黎某乐怡请求判令黎某某每月负担其抚养费6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黎某乐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治家

代理审判员孔婉芬

代理审判员张可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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