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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二村X区人民法院判决其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岩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淑萍,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岩市易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二村委会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倪淑萍、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第三人龙岩市易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征收其土地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2月5日向龙岩市易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颁发的龙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龙岩市易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颁发龙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对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登记确认,而不是对涉案土地权属性质的确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他物权,是基于国有土地所有权而发生的物权,是派生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物权。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是在涉案土地已属国有的情况下,龙岩市人民政府对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龙岩市易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出的登记确认。因此,由于涉案土地经国家征收已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上诉人已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龙岩市人民政府对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上的实际权利义务的改变,上诉人与该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与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涉诉土地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征收涉案土地程序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涉诉土地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征用龙岩市X村溪坝地号为X-X-X的集体土地行为违法,因该诉请属于土地征收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土地登记法律关系不同,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其该项诉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二审中上诉人以其就涉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已提起民事诉讼,现正在审理中为由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未加以认真审查,迳行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龙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龙岩市X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斌

审判员孟繁钦

代理审判员张某燕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某斌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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