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苹某(中国)有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苹某(中国)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德士活有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欣,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苹某(中国)有某(简称苹某中国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苹某中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28日,苹某中国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略)号“苹某五星家园FIVE-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某、袜、领带、婴儿全套衣等商品。被异议商标被初审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德士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了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X号“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苹某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苹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此后,商标局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士活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苹某五星家园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苹某中国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士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某高的知名度。在此前提下,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进行比对可知:虽然被异议商标除了中文“苹某”外,还含有某文“五星家园”及五星图案等,但中文“五星家园”及五星图案易理解为“层次较高”之意,显著性不强,因此,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仍然为中文“苹某”。而引证商标一、三分别为纯中文“萍果牌”和纯中文“苹某”,引证商标二指代的事物亦为“苹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了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苹某中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部分为其企业的资料和荣誉,与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直接关联,部分为产品宣传资料等,要么未显示被异议商标,要么为自制照片,证明力较弱。总之,苹某中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某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可以在市场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苹某中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是一个无意义、无实物的抽象文字组合,将引证商标一中的“萍”理解为“苹”,进而将引证商标一整体解释为“苹某牌”是在误导消费者使用错别字,而且其与被异议商标仅有某个字相同,含义、发音不同,不应认定为近似。被异议商标经过苹某中国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已经负载有“红土蓝天、五洲四海、铸就苹某、五星家园”的企业文化含义,在社会上和消费者中有某深刻的印象,不会和引证商标相混淆。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是围某、肩某、披巾、领带、手套,在服装上并无注册,而在服装商品上注册“苹某”的是案外人杭州苹某集团,因此德士活公司并不能在服装商品上使用“苹某”商标,也就不能排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而且苹某中国公司早在1991年就在鞋商品上拥有“苹某及图”等商标,引证商标三并未实际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三的混淆误认。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德士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由苹某中国公司于2001年11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某、紧身内衣(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14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围某、肩某、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上,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由德士活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某、肩某、披巾、领带、手套上,经续展后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13日。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德士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后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认为德士活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7年11月21日,德士活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其主要理由是:一、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中国官方多次确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对德士活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严重损害了德士活公司的利益,请求继续认定两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三引证商标档案。

2、“苹某”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国注册的清单复印件。

3、“苹某”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列表及注册证复印件。

4、德士活公司在中国“萍果店x”分布情况图及部分店铺明细表复印件。

5、德士活公司广某在香港及国际上的获奖证书及奖杯照片复印件。

6、德士活公司对“苹某图形”及“萍果牌”的各类推广某法及证据复印件。

7、互联网对德士活公司商标及产品的报道和1992年-2002年德士活公司的“苹某”系列产品在香港和国内的销售额、广某、产品推广某支的统计数字复印件。

8、《商标评审案例选编》中有某“x及苹某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复印件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定书复印件。

9、商标局(95)标审字第X号商标核驳通知书复印件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4个判决书复印件。

10、广某市著名商标证书及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

11、1996年-2006年德士活公司在国内各地打假情况列表复印件。

12、苹某中国公司相关案件答辩材料及部分商标档案复印件。

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德士活公司在第25类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否应依《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准予注册。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婴儿全套衣”一项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不应准予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苹某五星家园”和对应英文“x”及图形构成,其中主要识别部分(即文字部分)“苹某五星家园x”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具体所指代事物、主体呼叫及含义相近,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据此,被异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分别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德士活公司引证商标一、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将之作为其曾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驰名商标的保护系个案认定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德士活公司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尚不足某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已在“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一项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综上所述,德士活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某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一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在原审诉讼中,苹某中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的复印件:

1、苹某中国公司企业形象和品牌文化的资料,用以证明企业的规模、形象和品牌的独创性。

2、相关商标的资料,用以证明苹某中国公司已经拥有某跟被异议商标密切关联的部分商标。

3、苹某中国公司企业行业排名和维权信息,用以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

4、苹某中国公司企业的产品资料和广某宣传,用以证明其商标的使用和宣传。

5、苹某中国公司企业文化和公益活动,用以证明其独特的企业文化和积极参与的公益事业。

6、苹某中国公司所获得的荣誉,用以证明其获得的影响力和美誉度。

庭审中,苹某中国公司明确表示只坚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起诉理由,并明确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某异议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以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在进行近似商标判断时,须将两商标进行一一对比,并且要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一般而言,知名度越高,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越大。

苹某中国公司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足某、紧身内衣(服装)、帽子(头戴)、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包含衣服、服装、鞋、靴、帽、围某、肩某、披巾、袜、领带等,除婴儿全套衣商品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德士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经在相关公众中享有某高的知名度,而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通常被认知为“苹某”。被异议商标“苹某五星家园”以及对应的英文及五星图案等,“五星家园”及五星图案易理解为“层次较高”之意,与“苹某”结合在一起有“品质较高的苹某”的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苹某中国公司与德士活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苹某中国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其企业的资料和荣誉,与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直接关联;部分为产品宣传资料等,或者未显示被异议商标,或者为自制照片,证明力较弱,因此不足某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可以在市场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苹某中国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苹某(中国)有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苹某(中国)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陈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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