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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王XX与被告龙某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女,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会同县X镇X街XX号。

被告龙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会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略)。

原告王XX与被告龙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积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少云、人民陪审员龙某成参审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生育女儿龙某。因原、被告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龙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但被告却拒绝原告接走女儿。为此,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某将女儿龙某交由原告王XX直接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某负担。

被告龙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女儿龙某不愿随原告王XX一起生活。甚至在湖南都市频道记者采访时,龙某也坚决表示拒绝跟随其母王XX一起生活,甘愿随父亲龙某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龙某于2001年1月13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龙某。2011年11月3日,原告王XX与被告龙某因感情破裂,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婚生女儿龙某由原告王XX直接抚养。2011年11月4日原告王XX欲接走女儿龙某共同生活时,龙某坚持要求随父亲龙某共同生活,拒绝与母亲王XX一起生活。随后,原告王XX多次欲强行接走龙某,均未能如愿。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当庭征求龙某的意见,仍表示要求随父亲龙某一起生活。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有双方当事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原被告的离婚证,会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证明,证人张某、龙某、龙某、杨XX的证言,龙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本案被抚养人龙某系原告王XX与被告龙某的婚生女儿,原告王XX、被告龙某对龙某均有监护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在原告王XX与被告龙某离婚后,未成年的龙某既可以由原告王XX直接监护抚养,也可以由被告龙某直接监护抚养。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虽然决定女儿龙某由原告王XX直接抚养,但在作出该决定时没有告知已能自我表达意愿的龙某本人,现龙某明确表示愿意随父亲龙某一起生活,且龙某从出生至今都在现居住地读书、学某、生活,如由原告王XX另行带往其他地方共同生活,改变了龙某已适应的生活环境,显然不利于未成年的龙某的健康成长。原告王XX与被告龙某在离婚时作出的女儿龙某由原告王XX直接抚养的决定,与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确定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子女抚养原则相悖,对已能表达自己意愿的龙某没有约束力。原告王XX在本案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龙某阻碍或剥夺原告王XX对龙某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因此,原告王XX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2)项、第4条、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许积祥

审判员周少云

人民陪审员龙某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兵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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