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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4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东大电子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珠海经济特区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监督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敖天胜,海军金诚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树,深圳市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维怀,深圳市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X路东大电子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综合监督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敖天胜,海军金诚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东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集团)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法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7日,东大房产公司召开董事会,一致通过将东大房产公司拥有的珠海市前山兰埔面积为(略)的土地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东大集团在招商银行取得申请信用证授信额度的抵押。同年9月9日,东大集团向招商银行出具申请书,称因流动资金紧张,特申请信用证授信额度,并决定将该土地作为授信额度的抵押。同年10月28日,东大集团、东大房产公司和招商银行签订抵押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000万美元,期限为1994年10月28日至1995年10月28日;授信合同使用范围为东大集团流动资金贷款、开立进口信用证减(免)收保证金额度、信托提货、进出口押汇等;东大集团在合同有效期内需要贷款或以其他形式融资时,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但均受本抵押授信合同管辖和约束,贷款利率则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招商银行为东大集团开立的信用证到期需要付款或提供的押汇到期时,东大集团应及时筹款支付,否则,招商银行有权对逾期支付部分加收复息,并可随时停止使用授信额度。合同还约定将东大房产公司位于珠海市兰埔工业区(略)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珠国用(1994)字第X号),为东大集团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关系解除的前提条件为,借款人必须已按期还清抵押权人的一切款项,并履行了本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义务,抵押权人才具函有关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并将抵押物产权的有关证明文件退回;合同期满,借款人未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有权处分抵押物。借款人东大集团、抵押人东大房产公司和抵押权人招商银行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已经珠海市香洲区公证处公证。并于同年10月29日,三方当事人在珠海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领取了珠国土押许字(94)第(略)号抵押许可证。该抵押许可证注明抵押有效期为1994年10月28日至1995年10月28日。之后,东大房产公司将珠国用(1994)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和珠国土押许字(94)第(略)号抵押许可证交付招商银行。同年11月2日,东大集团与招商银行根据抵押授信合同,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港币1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10%,按季计息,届时利息交付不足,招商银行对延付金额部分按贷款利率计算复息;贷款期限为1994年11月2日至1995年10月2日。当天,招商银行将1000万元港币划付东大集团,该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了抵押借款借据。

1995年10月27日,因1994年签订的抵押授信合同即将期满,为继续使用2000万美元授信额度,东大集团、东大房产公司和招商银行经协商后,又签订了一份除授信期限为1995年10月27日至1996年4月28日,其余条款均与1994年合同相同的抵押授信合同。1996年1月16日,三方到珠海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抵押延期手续,期限延至1996年4月28日。根据1995年抵押授信合同,招商银行自1996年1月18日至9月10日,向东大集团提供了11笔押汇融资,即:1月18日,押汇港币1537万元,年息16%,期限3个月;4月9日,押汇美元(略)元,年息15%,期限3个月;4月25日,押汇港币(略)元,年息15%,期限2个月;6月13日,押汇港币1530万元,年息12%,期限7个月;8月8日,押汇港币750万元,年息12%,期限3个月;8月9日,押汇港币1506万元,年息12%,期限4个月;8月15日,押汇港币1082万元,年息12%,期限3个月;8月19日,押汇港币17万元,年息12%,期限15天;9月9日两笔,押汇港币650万元和930万元,年息均为12%,期限均为4个月;9月10日,押汇港币1200万元,年息12%,期限3个月。押汇融资和抵押借款到期后,东大集团除给付部分利息外,其余本息未能偿还。1997年4月23日,招商银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大集团立即偿还折合人民币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否则,拍卖东大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以抵偿上述债务。至招商银行起诉之日,东大集团尚欠押汇融资美元(略)元、港币(略)元,贷款港币1000万元;东大集团已付清上述欠款1996年6月21日以前的利息,该日后部分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复息、罚息未予偿付。

另查明:1997年10月13日,广东地产法律咨询服务中心珠海分中心(注:隶属于珠海市国土局)出具法律意见书,证明:珠国用(1994)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持有人和抵押人为东大房产公司,押抵权人为招商银行,抵押期间至1996年4月28日止,至今未有注销抵押登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招商银行与东大集团、东大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为东大集团提供了外汇贷款和进口押汇融资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东大集团在合同期届满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欠外汇贷款、押汇融资款本金及余下利息,逾期未予清偿,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偿还欠款本息和支付复息、罚息给招商银行。东大房产公司在抵押授信合同上签章,承诺以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东大集团借款作抵押,约定只有在东大集团的借款债务全部清偿之后,抵押关系始得解除。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担保成立有效。故招商银行有权在东大集团不能偿还欠款债务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东大房产公司用以抵押的土地在抵押登记时设定的抵押期限与主合同授信期限及借款期限相同,由于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是在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且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才能进行,如果抵押期限与主债务期限相同,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难以实现,故此,本案当事人在抵押登记时设定的抵押期限应属无效。抵押担保期限应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东大房产公司提出本案设定抵押的土地已向珠海建行拱北支行抵押,珠海国土局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抵押土地没有重复设定抵押的情况,抵押权利人仅为招商银行。故东大房产公司提出招商银行土地抵押担保期限已过,及抵押土地已先设定过抵押,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招商银行无权处分抵押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招商银行与东大集团、东大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授信合同有效;二、东大集团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美元(略)元、港币(略)元及上述欠款的利息、复息、罚息(利息从1996年6月22日起算,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外复息、罚息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给招商银行。逾期偿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三、东大集团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招商银行可依法处分东大房产公司抵押的珠海市兰埔工业区(略)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东大集团负担。

东大房产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抵押授信合同签订在先,抵押登记在后,抵押登记设定的期限应是对抵押授信合同中抵押条款作了变更和补充,故应以抵押登记设定的抵押期限为抵押关系解除期限。三方办理抵押登记时,珠海市国土局明确表示,抵押期限最长一年,如需延期,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延长登记手续,否则抵押合同自动终止。东大房产公司已把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全部交给招商银行保管,其本可以一直延续登记,但其只续延登记至1996年4月28日,即放弃。我国不动产抵押实行的是登记公示制度,抵押权的实现不能超出登记的范围,故招商银行在超出抵押期限以后向东大房产公司主张抵押权,应属无效。原审判认定抵押有效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依法解除东大房产公司的担保责任。此外,东大房产公司上诉和东大集团二审陈述称,招商银行提供的11笔押汇融资利率超过了当年国家规定的外汇贷款利率,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招商银行答辩称:抵押授信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案抵押关系解除的前提是,东大集团必须已按期还清抵押权人的一切款项,并履行了合同全部条款及其他所有义务,抵押权人才能具函土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才有义务将土地使用权证等退还抵押人。同时,我国担保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东大房产公司主张登记的抵押期限已过,其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仅与合同约定的抵押条款不符,而且也违背了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从珠海市国土局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据看,东大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仍是招商银行。故本案抵押权既是法律上,也是事实上存在的。根据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第(略)号《外汇存、贷利率表》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深人银发(1996)X号《关于加强我市外币利率管理的通知》规定,招商银行港币贷款利率可在年息129%范围内执行。虽然,招商银行提供给东大集团11笔押汇融资前三笔年息略超过了规定,但该三笔押汇融资起诉前已到期,东大集团已支付了合同期内利息,未在招商银行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其余八笔押汇融资和一笔抵押贷款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合同期外复息、罚息按中国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抵押授信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东大房产公司以其(略)土地使用权为东大集团借款作抵押担保,并约定东大集团按期还清招商银行一切款项、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之后,抵押关系始得解除。东大集团在未完全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之前,东大房产公司作为抵押人须为东大集团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未消灭之前,抵押权不消灭。有关部门虽规定抵押登记期限最长为一年,但不能以此否定已登记抵押权的效力,且本案设定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抵押许可证仍由招商银行持有,珠海市国土局亦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东大房产公司关于抵押登记期限未能延续,即招商银行自动放弃了抵押权,招商银行超过抵押期限向东大房产公司主张抵押权应属无效的上诉请求,因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招商银行提供的11笔押汇融资,前3笔约定利率虽略高于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的有关规定,但因东大集团已支付了该3笔款项合同期内利息,招商银行并未对此提起诉讼,此部分内容未在一审判项之内,而其他8笔押汇融资利率均不违反深圳特区规定,故东大房产公司上诉和东大集团陈述称11笔押汇融资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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