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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情深谊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曙光大厦C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告北京情深谊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郝萍,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旅游卫视公司)与被告北京情深谊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情深谊长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卫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宇、包某某,被告情深谊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卫视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我公司与情深谊长公司签订《购片合同》,约定情深谊长公司授某我公司在旅游卫视频道播映精编版《康熙王朝》和精编版《大宅门》电视剧,期限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许可使用费为58240元。同时,情深谊长公司承诺其拥有上述电视剧的合法版权,如发某版权纠纷,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向情深谊长公司支付了全部许可使用费。我公司在播出上述电视剧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简称电视总公司)将我公司诉至法院,认为我公司侵犯了其对上述电视剧享有的权利,并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电视总公司是上述电视剧的广播权的合法持有人,我公司在旅游卫视频道播出上述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电视总公司的广播权,并判决我公司赔偿电视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45510元,且承担诉讼费22107元。我公司为上述案件还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我公司认为,情深谊长公司并不是上述电视剧的合法权利人,却擅自许可我公司播出上述电视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公司现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购片合同》,并要求情深谊长公司返还许可使用费58240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217617元。

情深谊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旅游卫视公司签订的《购片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我公司许可给旅游卫视公司的上述电视剧播映权是从北京东海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东海公司)取得的。我公司在购买和转让电视剧播映权的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赔偿旅游卫视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旅游卫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旅游卫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旅游卫视公司与情深谊长公司签订《购片合同》,约定旅游卫视公司向情深谊长公司购买精编版《康熙王朝》和精编版《大宅门》电视剧在海南电视台旅游卫视所覆盖范围的播映权。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购片费用为58240元。情深谊长公司于签订合同10日内将播出带录制完成并交付给旅游卫视公司,旅游卫视公司在收到节目带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情深谊长公司支付全款。情深谊长公司保证拥有上述剧目的合法版权,如发某版权纠纷,情深谊长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旅游卫视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情深谊长公司按时向旅游卫视公司提供播出带、授某、发某许可证及有关节目内容简介。双方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当于购片费用双倍的罚款。同日,情深谊长公司还向旅游卫视公司出具一份《授某》,称其享有精编版《康熙王朝》、《大宅门》的发某权和播映权,于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将上述电视剧的播映权授某旅游卫视公司。

旅游卫视公司在取得上述电视剧的授某时,除与情深谊长公司签署上述《购片合同》及获得《授某》外,只是审核了北京东方金豪文化发某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金豪公司)给东海公司以及东海公司给情深谊长公司授某的《授某》复印件,并未进一步审查上述电视剧的权属问题。

2010年7月22日,旅游卫视公司向情深谊长公司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购片费58240元。

2010年7月23日、7月26日—28日,旅游卫视公司在其经营的电视卫星频道“旅游卫视”的“阳光剧场”栏目中播放了精编版电视剧《康熙王朝》。2010年7月29日—8月2日,旅游卫视公司又在该栏目中播放精编版电视剧《大宅门》。

为此,电视总公司向本院起诉旅游卫视公司侵犯了其对上述电视剧享有的广播权,并要求旅游卫视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做出(2011)朝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电视总公司是精编版《康熙王朝》、精编版《大宅门》的著作权人,旅游卫视公司播出上述电视剧的行为侵犯了电视总公司对上述电视剧享有的广播权,并判决旅游卫视公司为上述两案赔偿电视总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45510元,且承担两案诉讼费共计22107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且旅游卫视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为该两案诉讼,旅游卫视公司还支出了律师费50000元。

为证明上述电视剧播映权的来源,情深谊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签署时间显示为2010年7月2日且带有东海公司印章的一份《授某》、一份《购片合同》,及签署时间显示为2010年8月2日且带有东海公司印章的函件。该《购片合同》内容为情深谊长公司向东海公司购买精编版电视连续剧《康熙王朝》、《大宅门》在海南电视台旅游卫视所覆盖范围的播映权,期限为两年,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购片费为29120元。东海公司保证拥有上述剧目的合法版权,如发某版权纠纷,东海公司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情深谊长公司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授某》载明,上述电视剧的发某权及播映权归东海公司所有,其将上述电视剧在海南电视台旅游卫视的发某权及电视播映权授某情深谊长公司,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上述函件载明,东海公司销售给情深谊长公司的精编版电视剧《康熙王朝》、《大宅门》的发某权及播映权是从东方金豪公司合法购得。情深谊长公司在获得上述电视剧的授某时除与东海公司签订上述《购片合同》及取得上述《授某》时,其认可还审查了东方金豪公司与东海公司的《合同书》及《授某》,但并未进一步审查上述电视剧的权属问题。

上述事实,有《购片合同》、《授某》、发某、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旅游卫视公司与情深谊长公司签订的《购片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情深谊长公司在《购片合同》中保证其拥有涉案精编版电视剧《康熙王朝》、《大宅门》的合法版权,且承诺如发某版权纠纷,情深谊长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旅游卫视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情深谊长公司并未实际取得上述电视剧的合法版权,其无权将该电视剧许可他人使用。因此,情深谊长公司违反了该合同约定,导致旅游卫视公司对电视总公司构成侵权且遭受了赔偿电视总公司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支出律师费等的经济损失。旅游卫视公司也不可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继续使用上述电视剧。因此,旅游卫视公司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的《购片合同》应当解除。鉴于该《购片合同》即将于本判决上诉期满前终止,故本院不必再行处理旅游卫视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情深谊长公司应当将其通过合同获得的许可使用费58240元返还给旅游卫视公司,并赔偿旅游卫视公司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因旅游卫视公司在获得涉案电视剧播映权时,未认真审查涉案电视剧的权属情况,主观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自行承担部分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旅游卫视公司和情深谊长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情深谊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使用费五万八千二百四十元;

二、北京情深谊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十七万元;

三、驳回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由海南海视旅游卫视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8元(已交纳),由北京情深谊长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柱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谢秋明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薄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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