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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贝斯特维斯特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好东客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美某坚合众国亚利桑那州85016-2023凤凰城24公园大道北X号。

法定代表人凯文克鲁瑟,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好东客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好东客栈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苏州工业园区好东客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好东客栈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许传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第三人好东客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就第(略)号“好东客栈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本案焦点问题有:一、被异议商标是否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项目不属于类似服务,加之,被异议商标尚有中文呼叫,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非类似服务上,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所提该项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二:因商标审查的个案性,证据12中的相关裁定结论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形成于中国大陆之外,仅有证据8中少部分网络资料涉及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及其引证商标在中国的宣传使用情况,且该证据没有明确的形成时间。因此,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更不能证明其己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某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文字含义、图形不具有任何某义和消极内某,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对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贝斯特韦斯特公司认为苏州工业园区好东客栈汽车旅馆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在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时,以《类似商品区X组划分代替混淆可能性的判断,直接导致其错误的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告认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好东客栈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称: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某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图样如下)由苏州工业园区好东客栈汽车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在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某、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定、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预定临时住宿、汽车旅馆服务上。其中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某、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定、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预定临时住宿、汽车旅馆服务为待删商品。2010年,经某标局核准好东客栈公司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所有权。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由贝斯特韦斯特公司于1994年5月3日提出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809973,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饭店、汽车旅店及疗养地服务,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好东客栈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12月21日,贝斯特韦斯特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一、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x”和“x及图”商标是世界酒店及住宿提供等服务领域的知名商标,经某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被认定为饭店、汽车旅店服务项目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不良社会影响,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历史介绍的网页打印件;

2、世界范围内某“x”品牌酒店统计列表;

3、《道路地图和旅游者指南》、《地图和旅馆指南》节选;

4、1996年一2001年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参加展览会和交流会列表;

5、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

6、贝斯特韦斯特公司2000年一2003年年报摘录;

7、美某、加拿大、卢森堡作出的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有关的裁定;

8、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在中国连锁酒店的介绍打印件;

9、预订贝斯特韦斯特公司连锁洒店顾客名单复印件;

10、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x”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情况;

11、好东客栈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资料;

12、第(略)号、第(略)号商标的异议裁定复印件:

1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工商局作出的《关于苏州工业园区好东客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调查处理意见回复》以及相关图片。

好东客栈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成不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同时,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复审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好东客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好东客栈公司的部分发票、合同及好东客栈公司获得荣誉复印件。

针对好东客栈公司的答辩意见,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很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局和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相关案例中作出了有利于贝斯特韦斯特公司的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贝斯特韦斯特公司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卢森保、莫斯科做出裁定复印件及相关翻译件。

2011年9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某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通常而言,商标近似是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而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某、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某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x”、“x”、“好东客栈”及图组成,其中“x”位于该商标的中心部位,可以认读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由“x”及图组成,“x”为其显著识别部分。“x”与“x”均为英文常见词汇,具有“东部”和“西部”的含义,且被异议商标除去汉字部分,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近似,二者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考虑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某、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显著性,在上述服务上同时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不同的服务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认为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引证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二者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某,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但是如果该标志既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又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时,若无其他法律条款予以规制,仍可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若可以适用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款予以规制,则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条款,而不宜认定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不宜将其认定为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备部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虽程某合法,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好东客栈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针对第(略)号“好东客栈x及图”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某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贝斯特韦斯特国际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好东客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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