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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维尼纶厂与甘肃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合作合同担保纠纷案

时间:1999-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经终字第1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维尼纶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河口南新维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兰州维尼纶厂(以下简称维尼纶厂)为与被上诉人甘肃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进出口公司)合作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6月2日,机械进出口公司与深圳卓越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出口服装3万件,价值51万美元,由机械进出口公司预付45%货款,用于购买原、辅料。卓越公司须提供维尼纶厂对此出具的担保函。卓越公司不另出具保函,维尼纶厂法人代表在此份协议书上盖章生效;如因卓越公司的原因造成迟延交货,卓越公司将承担该笔预付款的银行利息等。维尼纶厂在此份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合同生效后,机械进出口公司于同年6月8日、6月21日、6月23日分三笔共付给卓越公司人民币199万元。卓越公司收款后,既未供货,也不退款。为此,机械进出口公司与维尼纶厂于1996年6月18日签订了《关于原深圳卓越公司预担保问题协议》(以下简称《预担保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维尼纶厂自1995年6月至1996年10月承担该笔担保款本息的一半,即人民币110万元(利息计至1996年10月);该条第一项约定:双方共同与甘肃省建行协商将此110万元转入维尼纶厂在甘肃省建行的贷款账户内;第二项约定:如转贷不能实现,由维尼纶厂于1996年7月15日前付给机械进出口公司50万元,同年8月15日前付40万元,同年10月15日前付20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维尼纶厂在今后与机械进出口公司合作中,为机械进出口公司提供某些产品最优惠的价格和服务的方便,并在出口渠道上给予协调、推荐;维尼纶厂需要的进口设备,将尽可能的委托机械进出口公司代理,代理费给予优惠。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协议第一款(应为第一条)执行完毕之日起,原维尼纶厂的担保义务随之失效。《预担保协议》生效后,维尼纶厂联系转贷未果,于1996年7月17日给机械进出口公司还款25万元。同年8月26日,维尼纶厂单方给甘肃省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甘肃省建行)具函称:关于机械进出口公司所欠贵行原24万美元贷款,经双方6月18日协议,同意将我方所承担的一半中所剩余的85万元人民币划到我厂在贵行的贷款户内,我厂将在本年度11月底分期偿还。其中9月份还30万元,10月份还25万元,11月份还30万元。机械进出口公司因只收到上述25万元,遂于1996年11月22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维尼纶厂返还担保款(略)元及利息(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甘肃省建行亦未收到还款,于1996年12月3日、6日具函催促后,维尼纶厂于同年12月6日和12月18日两次代机械进出口公司还贷款85万元人民币。

还查明:卓越公司于1996年6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机械进出口公司与卓越公司及维尼纶厂签订的《合作合同》和机械进出口公司与维尼纶厂签订的《预担保协议》,各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机械进出口公司与维尼纶厂于1996年6月18日签订的《预担保协议》属于附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维尼纶厂迟延付款的行为致其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双方关于解除担保责任的约定未能生效。维尼纶厂对酿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维尼纶厂付给机械进出口公司货款110万元(已付的110万元已除外),并偿付延期付款赔偿金(略)元(从199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1997年4月16日)。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维尼纶厂承担。

维尼纶厂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预担保协议》,维尼纶厂应承担该笔担保贷款的一半本息,并随维尼纶厂向银行履行完该本息一半即110万元后免除原担保义务;1996年7月17日,维尼纶厂给付机械进出口公司25万元,表明维尼纶厂已开始履行该协议,机械进出口公司因出具该25万元的收据而确认了《预担保协议》有效;维尼纶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向甘肃省建行出具公函,承诺于1996年11月底前支付85万元贷款,这是维尼纶厂与机械进出口公司协商一致后共同到银行办理的(有银行函件、证人证某为证)。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协议的履行对象和履行时间作出变更,即由维尼纶厂直接向机械进出口公司付款变更为将所余85万元转入该厂在银行的贷款账号内,履行时间由原约定的10月15日前推迟到1996年11月底以前。故机械进出口公司无权再要求我厂直接向其付款;由于机械进出口公司的起诉与财产保全的申请,造成维尼纶厂履行迟延及经济损失,后果应由其承担;维尼纶厂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一审不应判令维尼纶厂再向机械进出口公司支付110万元贷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撤销原判,免除维尼纶厂的担保责任,判令机械进出口公司赔偿维尼纶厂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机械进出口公司答辩称:《预担保协议》签订后,维尼纶厂仅于1996年7月17日偿付25万元之后再未付款。至机械进出口公司起诉后,维尼纶厂才于1996年12月6日、12月18日单方、擅自给甘肃省建行付款85万元;维尼纶厂上诉中提出的“银行函件”,机械进出口公司是在一审诉讼中知道的,至于“证人证某”,至今尚未见到;机械进出口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始终未能查封维尼纶厂的财产,亦未冻结该厂银行账号,故损失一说无从谈起;因“预担保协议”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维尼纶厂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合同》及《预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作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出口公司依约向卓越公司预付货款的45%,即199万元。卓越公司收款后未能供货,其应承担返还该笔预付款本息的责任。维尼纶厂应对卓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机械进出口公司与维尼纶厂签订的《预担保协议》约定,维尼纶厂在执行该协议的第一条义务完毕之日起(即维尼纶厂将110万元转成其在甘肃省建行的贷款,或者在1996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110万元),维尼纶厂在1995年6月2日承诺的担保责任即可免除。维尼纶厂在1996年7月15日前未能转贷成功,其虽于7月17日还给省机械公司25万元(约定还50万元),但距约定的期限迟延两天。依据该“协议”,维尼纶厂在10月15日之前还清剩余的85万元,其担保责任即可免除,但其未再还款,至此,维尼纶厂承担担保货款一半本息的两个前提已不存在,维尼纶厂仍应对其担保的债务全额承担责任。1996年8月26日,维尼纶厂单方向甘肃省建行发函,承诺将剩余的85万元分三次于同年11月底前还清。甘肃省建行未置可否,也未办理转贷手续。该承诺出具后,维尼纶厂仍未履行。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甘肃省建行向维尼纶厂两次具函催款,要求维尼纶厂按照承诺归还85万元。维尼纶厂才分别于同年12月6日和12月8日偿还85万元。维尼纶厂上诉主张其“在1996年11月底前向甘肃省建行归还85万元”的承诺不是“单方”行为,而是与机械进出口公司共同到甘肃省建行办理的,对此,其未能举证证明。甘肃省建行向维尼纶厂发出的催款函,不能证明机械进出口公司同意维尼纶厂将还款时间由约定的10月15日推迟至11月底。原审认定维尼纶厂为迟延履行债务而给甘肃省建行具函的行为是单方行为是正确的。维尼纶厂关于双方协商变更了履行对象、履行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但鉴于目前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下调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处的赔偿金应作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甘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兰州维尼纶厂付给甘肃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货款110万元(已付的110万元已扣除),并偿付迟延付款的赔偿金(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的罚息标准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兰州维尼纶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天顺

审判员宋晓明

代理审判员吴庆宝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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