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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

委托代某人黄某乙。

被告肖某,男。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1984年初,原、被告相识并恋爱。1985年2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已成人。1993年4月原、被告在宜章开办了一百货门市部。由于缺乏资金,原告拿出自己的全部积蓄,把自己每月的工资交给被告,门面收入由被告掌管。当时,夫妻二人相濡以沫,虽然很辛苦,但日子过得很幸福。原告不仅要看门店,还要操持家务,原告对被告也是相敬如宾,连被告每餐吃的饭都是原告亲手捧上。被告在家基本上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2005年夫妻俩积累了一定的财富,在文明北路购买了一栋四层的商用房,在东长街购买了一栋两层的商用房,在供销社购买了一套居住房。随着经济的宽裕,被告开始在外“寻花问柳”,与多名女子关系暧昧,基本上是夜不归宿。2005年至2007年间,被告曾与临武一女人有来往。2007年间,被告与邵东县X镇刘某某、文某某关系暧昧,并发展到与二人同时分别同居,分别提供生活费及房租。直到2008年元月15日,被告还汇给刘某某500元。2008年6月以后被告与李某某同居。被告的出轨行为被原告发现后,被告不思悔改,对原告置之不理,夫妻感情裂痕越来越大,自2007年起原、被告分居,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3月1日被告称因原告的干涉致其与李某某所怀的胎儿流产,将原告一顿暴打。2009年8月及2011年2月原告两次住院,被告不闻不问。原告花了20000多元医疗费,被告不肯出钱,在女儿的督促下才给了2000元。原、被告已完全没有夫妻情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文明北路X号的房产及东长街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给被告以上两房产价值的30%;文明南路X号住房(尚未办证)归原告使用;其他共同财产按原告占70%,被告占30%;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被告肖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原告诉称,1993年4月开办一百货门市,拿出积蓄及工资也交给被告,被告在家中“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原告每月工资多少,被告从来不过问,办百货店的钱是被告求借筹措的,原告的工资从不用在家庭中,而是专门顾及娘家用。被告在单位是一个“怕老婆”的典型,自己的收入多少均要交给原告。原告在家唯我独尊,哪有被告说话的余地,更没有享受“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的福份,被告只不过是原告赚钱的机器而已。(二)、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曾与某女有来往,2007年与文某某的女人关系暧昧。纯属无稽之谈。原告每天起床后开店门营业至晚上11时,12时在店里睡觉,十几年如一日,担负着几十万元商品的保安责任,哪有时间与他人租房居住。原告当着供销社同事的面限制被告不许与熟悉的人交往。原告在其朋某面前把被告介绍为帮其修机械设备的师傅,不愿说是其丈夫。正因为原告临驾于被告之上,使被告的亲戚、朋某、同事长期不与被告来往。被告七十多岁的母亲被原告打得敢怒不敢言。(三)、原告所称“家庭暴力”纯属子无虚有之事。2009年2月28日被告的大姐带着外甥到门面来选购物品,已支付了货款,原告嫌钱没有交给她,大大声说,大姐和外甥来抢门市部的东西。还乱砸店里的东西,搞得大姐和外男甥难堪至极。3月1日原告拖着被告往店中跑,说要讲清楚后再开门,坐下来后,原告要被告一同寻死,并说出几种自杀的方式。被告回想与原告20多年来所受的折磨和委屈,大失所望,同意与原告一起自杀。因此,在店内找油管吸油,原告突然跑向大门大声呼救,才知道是原告设下的陷阱,原告的哥哥与警察同时赶到店里,原告的哥哥打了被告小腹两拳。二、原告诉请按30%的财产分给被告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5年2月5日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在宜章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27日因结婚证遗失补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肖某,现已成人。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因被告肖某与他人关系暧昧,原、被告产生矛盾。2009年3月1日原、被告在其门店内发生争吵,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原、被告互不信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宜章县X镇X街,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建筑面积347.23m2,登记所有人为肖某的商用房,该房屋共两层已出租,楼梯在屋内中间;位于宜章县X镇X路,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建筑面积402.04m2,登记所有人为肖某的住房,该房屋共四层已出租,一层是门面,二、三、四层是住房;位于宜章县X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住房一套。原、被告未提供共同债务的证据。2011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文明北路X号的房产及东长街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补给被告以上两房产价值的30%;文明南路X号住房(尚未办证)归原告使用;其他共同财产按原告占70%,被告占30%;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告双方互不信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宜章县X镇X街,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位于宜章县X镇X路,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位于宜章县X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住房一套,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不成协议,也不同意采用竞价取得、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方式分割财产。由于上述共同财产内部结构特殊,机械地一分为二,不利于财产的管理与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财产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占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某、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多分配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宜章县X镇X街,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建筑面积347.23m2,登记所有人为肖某的商用房;位于宜章县X镇X路,所有权证号为宜房权证城关字第(略)号,建筑面积402.04m2,登记所有人为肖某的住房;位于宜章县X区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住房一套。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肖某各占50%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学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甲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某、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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