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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与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副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华,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以下简称长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水利水电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21日,长动公司(甲方)、长江动力开发(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动香港公司、乙方)和闽北水电水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北水电公司、丙方)共同决定投资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福建长平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平公司)。长平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和范围为:兴建和经营管理峡阳水利水电枢纽工程(装机39万千瓦),该工程投资总额为人民币(略)万元;所需开发资金由甲丙两方按比例出资,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由乙方负责。长平公司总注册资本为(略)万元,甲、乙、丙三方出资额为:甲方认缴出资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以现金投入,乙方以淹没补偿作为合作条件,丙方认缴出资额人民币5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以外汇折价投入。合作公司利润在年终结算后,甲、乙、丙三方按475∶5∶475比例进行分配。关于合资各方的责任问题,其中甲方责任之一为按功能目标承担电厂及必要辅助设施工程的承包建设。

1994年10月28日,长动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原中国水利水电长江葛洲坝工程局(后更名为葛洲坝公司)签订一份长平公司峡阳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葛洲坝公司承包施工长平公司南平峡阳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总金额为(略)万元,工期自1994年12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付款及结算条款:乙方施工设备及队伍进场开始施工后,甲方在10天内付给乙方临时施工道路、施工用临时住房以及其他附属临时工程费用300万元;主体工程动工后,甲方付给乙方闸坝、厂房工程基础开挖、处理费用350万元,甲方不能按期付款,延误工期由甲方负责;从乙方进场开工之日计算,第4个月起,上述资金每月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扣回10%;不可抗力发生后,乙方应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并在24小时内向甲方通报受灾情况、损失情况和清理、修复费用,灾害继续发生,乙方应每隔24小时向甲方报告一次灾害情况,直至灾害结束,甲方应对灾害处理提供协助;因灾害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分别承担:工程本身的损害由甲方承担,人员伤亡由其所属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造成乙方设备、机械的损坏等损失由乙方承担,工程所需清理修复工作的责任与费用承担、双方另签补充协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第23条规定,甲乙双方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则视该方为违约行为,对方有权递交书面通知,违约方负责赔偿由于违约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天按承包总价的万分之三由违约方赔偿。此外,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规定,1994年9月,长动公司、长动香港公司和闽北水电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成立长平公司,联合开发南平地区水电资源,首期兴建的南平峡阳水电站由长动公司建设总承包,工程资金来源由长平公司投资。

上述合同签订后,葛洲坝公司于1994年11月19日开始施工。长动公司按合同承担的前期施工条件明显滞后,进场道路雨天无法通行,物资设备不能进出,电压等级和电容量不足。直至1995年5月,双方的合作较为顺利,对工程速度和质量均表示满意。截至1995年6月底,葛洲坝公司完成经结算的工程量造价达(略)万元(其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内工程量为(略)万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外工程量如进场工作桥和测绘费等共293万元)。部分完成的工程量未经结算。长动公司支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共计(略)万元,尚欠(略)万元。自1995年6月以后,长动公司不再依约按月对葛洲坝公司结算工程进度款,从而停止了对峡阳工程建设资金的供给。1995年6月12日,葛洲坝公司向长动公司发出了《关于被迫停工的函》,至同月底,峡阳工程全面停工。1995年10月26日,长动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一份《关于福建南平峡阳水电站复工协议》称:葛洲坝公司对长动公司因原总经理畏罪叛逃,造成峡阳水电站1995年6月底停工表示理解,长动公司对葛洲坝公司峡阳水电站施工指挥部自停工以来造成的各种困难,承担的各种压力表示感谢;长动公司对峡阳水电站停工前的工程速度和工程质量表示十分满意。1996年10月2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复工协议,约定:鉴于峡阳水电站工程停工16个月,双方同意在福建长平水电有限公司南平峡阳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原则基础上,并结合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签订补充合同对总价进行调整,一旦补充合同签字生效,双方即进入复工的实际准备阶段。1997年1月4日,长动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一份《峡阳水电站工程复工协议》,约定:鉴于工程停工一年多,考虑到葛洲坝公司的停工损失,国家上调水电工程人工费和机械台班费等,双方原签订的峡阳水电站工程建设承包合同总价由(略)万元上调至(略)万元。同年4月10日,长平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一份《峡阳水电站复工协议》,约定:长平公司于1997年4月15日前将200万元资金汇至葛洲坝公司银行账户,葛洲坝公司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工程于同年4月18日复工。对于上述四份复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

另查明:自1994年11月10日至1995年1月16日,长动公司陆续付给葛洲坝公司预付工程款共计650万元,自1995年4月开始,葛洲坝公司每月从长动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项预付工程款的10%,即65万元,至1995年6月,共扣除195万元,尚余455万元。1995年5月至8月,南平峡阳水电站所在地多次发生洪水,并造成机坑进水,但至同年6月底停工之前,葛洲坝公司除做好工程所需清理修复工作外,没有停止施工。同年5月,葛洲坝公司经长平公司确认,完成工程量达(略)万元,同年6月完成的工程量达(略)万元。

还查明:长动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略)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中主管范围为:电站设备、动力设备、电气设备的生产;组织与上述有关成套工程的勘测、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总承包;特种车辆的生产;建材设备、建筑材料的生产及销售;组织工业与民用建筑项目的施工;发电及加工设备、运输设备的租赁等;葛洲坝公司亦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为人民币(略)元,经营范围中主管范围为:按国家标准资质等级范围承包国内外、境外国际招标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及航道、桥梁、机场、隧道、输变电、其他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及施工安装等;葛洲坝公司于1997年11月28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长动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葛洲坝公司承包的南平峡阳水电站建筑工程虽然属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长平公司所有,长动公司系长平公司的股东之一,但长动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于1994年10月28日签订的长平公司南平峡阳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概况条款中明确约定:1994年9月,长动公司、长动香港公司和闽北水电公司签订长平公司合资合同,成立长平公司,联合开发南平地区水电资源,首期兴建的南平峡阳水电站由长动公司建设总承包,工程资金来源由长平公司投资。且长平公司所属的南平峡阳水电站工程由长动公司建设总承包也得到了长平公司于1996年12月22日召开的第七次董事会会议决定的确认。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长动公司的营业执照,长动公司又具备了电站设备等成套工程的勘测、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总承包等经营资格。此外,长动公司作为南平峡阳水电站工程的总承包者,其分别于1995年10月26日、1996年10月26日、1997年1月4日三次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了南平峡阳水电站工程的复工协议,故长动公司提出其仅是长平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南平峡阳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葛洲坝公司依照该合同规定在长动公司依约承担的前期施工条件明显滞后的情况下,如期履行了其开工的义务,开工后完成的部分工程进度和质量均达到合同及长动公司的要求。但长动公司自1995年6月以后不再依约按月对葛洲坝公司结算工程进度款,停止了对峡阳水电站工程资金的供给。因其停止支付进度款致峡阳水电站工程于1995年6月底正式停工,自1995年6月30日停工至1997年4月18日止,历时658天,给葛洲坝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长动公司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计算方法为:工程总造价(略)万元×(略)×658=(略)元)。葛洲坝公司提出峡阳水电站工程停工时间是其于1995年6月12日向长动公司发出的《关于被迫停工的函》的时间,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从双方当事人的函件往来及复工协议看,峡阳水电站工程停工的时间应为1995年6月30日。长动公司提出峡阳水电站停工有非其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事件所致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葛洲坝公司于1995年5月1日洪水到来始至同年6月30日正式停工止,期间虽有洪水发生,并造成机坑进水,但葛洲坝公司除做好清理修复工作外,并未停止施工。1995年7月至8月,峡阳水电站工程又多次发生洪水,但该工程已因长动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而正式停工,故长动公司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否定该工程停工的真正原因系其停止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长动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略)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长动公司承担。

长动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动公司不是南平峡阳水电站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理由是:南平峡阳水电站工程项目的所有权属于长平公司,工程所需资金由长平公司承担;原长平公司董事长于志安于1994年10月1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长动公司代表长平公司负责南平峡阳水电站的建设,依此授权,长动公司于1994年10月28日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本案承包合同,由于当时长平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正在办理中,为了抢在枯水季节提前施工,长平公司委托长动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合同时,由长动公司代行签章;长动公司与长平公司根本没有签订南平峡阳水电站工程总承包合同;长动公司虽三次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复工协议,但都是根据长平公司董事会的分工和决议所为,完全是长平公司的意思表示,且最后一次复工协议是由长平公司直接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这说明长平公司实际上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长动公司是长平公司的代理人;本案工程量的审核、验收、工程质量监测、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施工中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都是由长平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直接进行的,即本案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者是长平公司,长动公司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义务和责任。长动公司与长平公司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6月底为停工时间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葛洲坝公司的工程施工一直在进行,直至1995年8月14日的最大洪水过后才停工。葛洲坝公司在1995年6月12日以长动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为由单方宣布停工,属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对业已查明的葛洲坝公司尚余长平公司付给的工程预付款455万元的事实只认定不判决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葛洲坝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葛洲坝公司承担。

葛洲坝公司答辩称:长动公司是南平峡阳水电站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理由是:长动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福建长平水电有限公司南平峡阳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规定,首期兴建的南平峡阳水电站,由长动公司建设总承包;武汉市审计师事务所《关于福建省长平水电有限公司峡阳水电站工程进度及投入资金的审计报告》中也指出,根据董事会决议与合同规定,该公司(长平公司)将首期开发建设的峡阳水电站工程委托长动公司总承包;长平公司第七次董事会也确认长动公司总承包,该次会议决议第六条规定,“峡阳水电站主体工程仍采用总承包形式”,这说明峡阳水电站的建设以前是采用总承包形式,以后仍采用总承包形式;长动公司和长平公司于1997年10月25日在武汉签订了《南平峡阳水电站建设总承包合同》,依该合同,长平公司委托长动公司总承包建设南平峡阳水电站。长动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长动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而非代理长平公司的行为,且在双方有关往来函件及复工协议中从未涉及到委托代理问题,相反,第四次复工协议是长平公司经长动公司同意签订的,是代理长动公司的行为。长动公司实际上控制了长平公司95%的股份,在长平公司的五名董事中,长动公司占了四位,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长动公司委派。长平公司和长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某于志安。长平公司完全是长动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其职能相当于长动公司峡阳水电站建设的项目部。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中,长平公司的确也行使了合同中作为甲方的长动公司应尽的义务,如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并支付工程款、代替长动公司给葛洲坝公司复函(但重要函件和重大决定都由长动公司自己复函)、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第四次复工协议等。长平公司的上述行为均得到了长动公司的授权或认可。长动公司上诉时提交的一份于志安的委托书是否为于志安本人所出具已无法查证,该委托书未载明授权委托的必要内容,极不规范,且于志安当时既是长平公司董事长、又是长动公司的总经理,于志安自己给自己出具一份委托书,该代理关系是不成立的。长动公司严重违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峡阳水电站建设停工两年,给葛洲坝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中还查明:长动公司上诉时提交了一份有长平公司原董事长(同时又是长动公司总经理)于志安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时间为1994年10月14日日,内容为“兹授权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代表福建长平水电有限公司负责南平峡阳水电站的建设”。原审期间,长平公司董事长(同时又是长动公司董事长)夏某某致函原审法院称:长平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长动公司、闽北水电公司、新世界动力公司和香港耀荣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占35%、25%、25%和15%的股份;峡阳水电站工程是长平公司立项申报的项目,长动公司是受长平公司的委托与葛洲坝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量的审核和工程款的支付均由长平公司实施,长动公司及其他股东对南平峡阳水电站工程的投资款项都注入长平公司,由长平公司执行支付各种工程款项,故工程承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长平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股东之一的长动公司承担。长动公司上诉时称其根本没有与长平公司签订过总承包合同,后又承认其确与长平公司签订过总承包合同并提交了《南平峡阳水电站建设总承包合同》文本,但长动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解释:为了使美国新世界动力公司尽快汇投资款,故于1995年5月30日签订了该总承包合同(合同上载明签订时间为1994年10月25日),该合同签章后既未向董事会报告过,亦未作为正式合同向股东散发过。长动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于1995年10月26日、1996年10月26日、1997年元月4日签订了三份南平峡阳水电站工程复工协议。本案第四份复工协议是长平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于1997年4月10日签订的,同日,长动公司致函葛洲坝公司称“为使峡阳水电站工程早日复工,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同福建长平水电有限公司签订该工程的复工协议。工程复工后,对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进行修订,修订合同未签署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长动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于1994年10月28日签订的《福建长平水电有限公司南平峡阳水电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规定,长动公司、长动香港公司和闽北水电公司签订了《长平水电有限公司合资合同》,成立长平公司,联合开发南平地区水电资源,首期兴建的南平峡阳水电站,由长动公司建设总承包,工程资金来源由长平公司投资。上述规定与长动公司和长平公司于1994年5月30日(合同上载明时间为1995年10月25日)签订的《南平峡阳水电站建设总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相吻合,依该总承包合同,长平公司委托长动公司总承包南平峡阳水电站建设工程。且长平公司所属的南平峡阳水电站工程由长动公司建设总承包还得到长平公司于1996年12月22日召开的第七次董事会会议决定的确认。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长动公司核发的营业执照,长动公司具备了电站设备等成套工程的勘测、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总承包等经营范围。长动公司作为南平峡阳水电站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分别于1995年10月26日、1996年10月26日和1997年1月14日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了南平峡阳水电站工程的复工协议,虽本案第四份复工协议系长平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但在当日,长动公司向葛洲坝公司致函称同意长平公司签订该复工协议,这说明长平公司是代理长动公司而为的民事行为,长动公司上诉称其与长平公司根本没有签订总承包合同,以及其后虽承认与长平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但称该总承包合同非正式文本,仅系为了尽快吸引外资而签订,均不符常理。长动公司上诉称其与长平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长动公司系代理长平公司以发包方身份与葛洲坝公司签订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亦与事实不符。虽长平公司原董事长于志安(同时也是长动公司董事长)向长动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长动公司代表长平公司负责南平峡阳水电站的建设,但依此授权书,亦不能认定长动公司与长平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长平公司于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致函称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葛洲坝公司无约束力,长平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影响长动公司对葛洲坝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长动公司与长平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葛洲坝公司在长动公司依约承担的前期施工条件明显滞后的情况下,如期履行了开工义务,且开工后完成的部分工程进度和质量均达到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要求。但长动公司自1995年6月以后不再依约按月对葛洲坝公司给付工程进度款,停止了对峡阳水电站工程资金的供给。对于停工的原因,长动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于1995年10月26日签订第一份复工协议时已明确系长动公司的单方原因所致。关于南平峡阳水电站停工时间问题,长动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于1995年10月26日签订的第一份复工协议第一条规定,“中国葛洲坝集团公司对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因原总经理畏罪叛逃,造成峡阳电站1995年6月底停工表示理解。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对葛洲坝集团峡阳电站施工指挥部自停工以来造成的各种困难,承担的各种压力表示感谢”。长动公司和葛洲坝公司于1996年10月26日签订的第二份复工协议第一条称“鉴于峡阳水电站工程停工16个月”,依此可认定停工时间为1995年6月底。1996年12月22日,长平公司股东各方代表签订的《福建长平水电有限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第一条规定,“各方一致认为,峡阳电站工程因各种原因于1995年6月停工,至今已一年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审判决认定峡阳电站的停工时间为1995年6月底并无不当。基于长动公司违约,故其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向葛洲坝公司承担支付(略)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的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即葛洲坝公司主张权利系基于长动公司的原因致使南平峡阳水电站工程停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之诉。因本案系非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结算纠纷,故长动公司上诉时提出其预先支付的650万元前期开工费用应与本案一并处理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长动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长江动力公司(集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审判员徐瑞柏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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