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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某有限责任公司诉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某及不正当竞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鄂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区X街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区X街南七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亮,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文化产业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区党政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川鹰,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开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直道公司)诉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侵害商标某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某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古道公司),并追加鄂尔多斯市东联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集团)为共同被告。东联集团又申请追加鄂尔多斯市X区文化产业办公室(以下简称文化产业办)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准许将大秦古道公司、东联集团、文化产业办列为共同被告,并于2011年5月10日再次开某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直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景灿,被告东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东联集团、被告大秦古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亮,被告文化产业办的委托代理人许川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秦直道公司诉称,2004年6月7日,原告在第39类“观光旅游、安排旅游、旅游安排”等商品上注册了“秦直道”商标,注册号为(略)。该商标某册至2014年6月6日,现为有效。原告的“秦直道”商标某“观光旅游、安排旅游、旅游安排”等商品上经过长期某用和广泛宣传已广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还在第41类“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某)、提供娱乐场所、表演场地出租”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第(略)号“秦直道”商标,现两商标某为有效。后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该商标,具体为:一、被告大秦古道公司擅自使用“秦直道”、“大秦古道”等相关文字构成商标某权。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以及变更后的被告大秦古道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旅游景点、门某、旅游景点宣传册、景区X区观光车、景区旗帜等多处突出使用了“秦直道”文字,还在其景区直接命名为“大秦直道旅游景区”。被告在其经营的观光旅游服务及博物馆展某、表演场地出租等服务上使用“秦直道”、“大秦古道”等文字。由于被告经营的旅游业务与原告的商标某定的服务完全相同,在此基础上,被告在其经营的旅游景区内大量使用的“秦直道”与原告的“秦直道”注册商标某全相同,使用的“大秦古道”商标某与原告“秦直道”注册商标某成近似。因此被告擅自使用“秦直道”、“大秦古道”等文字并突出使用在其提供的旅游服务类商品上,侵犯了原告在先、合法、知名的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秦直道”注册商标某用权。二、被告大秦古道公司擅自使用包含有“秦直道”、“大秦古道”等字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秦直道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24日,其企业名称中将“秦直道”作为商号部分进行使用,原告不仅享有“秦直道”注册商标某用权,“秦直道”还是原告在先、合法的商号。被告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前身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设立于2009年4月,其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并且被告的设立时间亦晚于原告上述三个商标某核准注册之日。加之被告大秦古道公司与原告同样处于鄂尔多斯市X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擅自包含了“秦直道”、“大秦古道”等与“秦直道”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并同样用于旅游相关的服务行业中,极易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具有某种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东联集团擅自使用“秦直道”、“大秦古道”、“大秦直道”等文字构成商标某权。2010年7月30日,被告东联集团举办“秦直道大舞台魅力青春演唱会”,并且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宣称“大秦直道文化旅游景区”为东联集团经营。同时被告东联集团还在公交车身广告等多处使用“秦直道”、“大秦古道”、“大秦直道”等进行宣传。因此被告东联集团构成商标某权。四、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被告在其旅游区的宣传册中宣称其经营的秦直道文化遗址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典型的虚假宣传,原告经营的秦直道旅游景区才是真正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景区内标某性建某“四车马战车”对所谓的“大秦直道旅游景区”进行宣传,已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由被告大秦古道公司申请追加的第某被告文化产业办作为“秦直道”遗址的保护及管某部门,应当知晓原告以及原告“秦直道”历史遗址的存在及其真实性。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某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三被告及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擅自使用“秦直道”、“大秦古道”、“大秦直道”等相关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某用权;2、确认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擅自注册及使用含有“秦直道”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3、确认被告大秦古道公司擅自注册及使用含有“大秦古道”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4、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秦直道”注册商标某用权的行为;5、判令被告大秦古道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名称;6、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利用“秦直道”或其相关文字进行任何宣传;7、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在其景区的建某、标某、指示牌、展某品、旗帜等处使用“秦直道”、“大秦直道”、“大秦古道”等相关文字;8、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9、判令三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某、期某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10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辩称,大秦古道公司使用“秦直道”、“大秦直道”、“大秦古道”名称,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某。一、被告大秦古道公司是由原“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而该公司是由第某被告文化产业办出资设立的法人企业,但无论是原来的秦直道文化产业发民展某限公司还是现在的大秦古道公司,均是经工商行政管某部门某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被告大秦古道公司使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有权使用,并非擅自使用。原告如认为第某被告使用原企业名称“秦直道”和变更的后的企业名称“大秦古道”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某,应当就工商行政管某部门某第某被告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登记,而不能以民事诉讼方式请求第某被告停止使用“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二、基于第某被告原企业名称中的“秦直道”企业字号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的“大秦古道”企业字号均系工商行政管某部门某册登记的企业字号,因此,第某被告在建某、标某、指示牌、展某品、旗帜上使用与自己企业名称字号相关的“秦直道”、“大秦古道”、“大秦直道”等文字进行宣传的行为是依法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某,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秦直道遗址”系国家历史文化遗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利用国家历史文化遗产的权利和义务。而“秦直道”系“秦直道遗址”的简称,根据《商标某》和《商标某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秦直道”应当认定为不易或禁止注册为服务类商标某文字。四、原告于2002年4月24日成立后,2005年至2006年期某营业过,之后再未营业,而原告现持有的“秦直道”第39类服务类商标某册证是于2008年4月28日从原注册人周某处受让取得的,其持有的“秦直道”第41类服务类商标某册证分别于2008年11月14日和2009年11月28日申请取得的,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虽取得了“秦直道”的商标某册证,但从取得后并未营业,因此,第某被告使用“秦直道”、“大秦直道”、“大秦古道”等名称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五、被告大秦古道公司经营到目前总投资达4.6亿元,因此,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第某被告已投入大量资金的现实,允许继续使用“秦直道”、“大秦直道”、“大秦古道”等名称,以保护该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联集团辩称,并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某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一、第某被告系由第某被告出资设立,2010年6月4日,第某被告将其在第某被告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了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非转让给第某被告东联集团,因此东联集团与本案诉争内容无任何联系。二、东联集团未在任何场所、建某、宣传品上使用过“秦直道”、“大秦直道”、“大秦古道”等文字及名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某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被告文化产业办辩称,一、第某被告不存商标某权行为。理由1、2002年初,为了保护和利用秦直道遗址,东胜区文化局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东胜区文化局的二级单位在东胜区工商局注册成立,负责开某秦直道文化遗址旅游工作,东胜区文化局及后来成立的被告文化产业办系原告的主管某位。原告将“秦直道”申请注册为旅游类商标某行为,东胜区文化局以及被告文化产业办并不知情。被告作为原告的主管某位不存在商标某权行为。理由2、东胜文化局及被告文化产业办在“秦直道遗迹”申请国家文化重点保护单位及一系列旅游开某建某投资、引资中扮演的是一个政府部门某职能作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某。2006年为宣传“秦直道遗址”历史文化,东胜政府决定拍摄电视剧《秦直道》,为此被告文化产业办找到原告要求其参与投资拍摄,并建某位于秦直道遗址东三公里处的东胜区X区,原告声称无力投资。2010年4月经区政府同意,被告文化产业办与被告东联集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文化产业办名下的东胜区X区的开某建某与拍摄《秦直道》项目全部转让给被告东联集团。这一过程原告是知情的,但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理由3、2010年4月被告文化产业办将东胜区X区的开某建某与拍摄《秦直道》项目转让给被告东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转让后,被告东联集团将原公司名称变更为鄂尔多斯市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并负责上述项目的经营管某。理由4、“秦直道”是通用名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某的行为,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二、被告文化产业办未侵犯原告名称权,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原告作为东胜区文化局支持设立的二级事业单位,无力投资开某秦直道遗址旅游区的情况下,被告只好引进投资设立东胜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支持其他单位在秦直道遗址东面三公里处进行投资建某,并未影响原告的名称权,亦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现已将该公司转让给被告东联集团,至今被告未经营管某该企业,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秦直道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十组证据:

第某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享有“秦直道”旅游开某区的管某、开某、经营、收益的权利。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对“秦直道”旅游开某区的管某、开某、经营、收益的权利。被告文化产业办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某组,鄂尔多斯市X区计划委员会《关于秦直道旅游开某项目的立项批复》,拟证明2002年原告经过鄂尔多斯市X区计划委员会批准,开某正式开某建某“秦直道”旅游项目。原告享有“秦直道”旅游景区的管某、开某、经营、收益的权利。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秦直道旅游景区批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旅游景区的开某、管某。被告文化产业办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某组,三份商标某册证及一份核准商标某让证明。拟证明“秦直道”商标某注册商标,现为持续有效,原告为商标某用权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某用权。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略)号商标某册是以自然人周某注册的,与《商标某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冲突,“秦直道”作为遗址不宜作为商标某册。被告文化产业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注册以前被告文化产业办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某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某组,国务院关于核定并公布第某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通知。拟证明秦直道遗址位于原告旅游景区内,原告享有秦直道遗址旅游景区的管某、开某、经营、收益的权利。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秦直道遗址的开某、管某、收益的权利。被告文化产业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秦直道遗址就在原告的景区内。该证据仅能证明秦直道遗址被列为第某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某组,三份鄂尔多斯市X区计划委员会文件,一份鄂尔多斯市发展某划委员会文件,一份东胜区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原告为秦直道旅游区建某项目自筹资金、申请国债资金,以及秦直道遗址东胜段的保护范围。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景区实际投入资金和运营。被告文化产业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投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鄂尔多斯市X区计划委员会文件及鄂尔多斯市发展某划委员会文件仅是项目的立项批复、申请资金的报某,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东胜区人民政府文件中秦直道遗址东胜段的保护范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第某组,一份协议书、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建某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对旅游景区的投资。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文化产业办对该组证据真实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投资。各方当事人对该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某组,关于秦真道遗址旅游区的相关宣传、报某、文学作品,有关领导及专家参观秦直道的照片及题字,秦直道旅游区的宣传词、宣传册、照片。拟证明原告的“秦直道”已经形成了广泛的知名度,秦直道遗址位于原告秦直道公司的旅游景区内。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秦直道遗址的投入开某和宣传。被告文化产业办对该组证据真实认可,但认为只是对秦直道遗址的宣传,而不是对原告开某项目进行宣传,也不能证明秦直道遗址就在原告景区。各方当事人对该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某组,六份公证书,分别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2010)鄂证字第X号、(2010)鄂证字第X号、(2010)鄂证字第X号、(2011)康证字第X号。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某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非擅自使用秦直道商标,且对原告注册“秦直道”商标某异议。被告东联集团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东联集团的经营范围不涉及文化旅游产业。被告文化产业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文化产业办是主管某位,不参与经营,是否侵权与被告文化产业办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康证字第X号公证书为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某有限公司网页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五份公证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认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某组,工商档案。拟证明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擅自使用“秦直道”作为其商号,侵犯了原告在先的合法权益,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是擅自使用,是经工商局注册使用。被告文化产业办对该组证据真实认可。各方当事人对该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某组,相关费用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的费用。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公司对公证处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不认可,并且认为与第某、第某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文化产业办对发票认可,对收据不认可,认为费用与第某被告无关。本院对发票予以采信,对收据不予采信。

第某组,鄂尔多斯市知名商标某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秦直道”商标某有专用权,并且证明该商标某知名度。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知名商标某认定机关不应当是地方的工商局。被告文化产业办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某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大秦古道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东联集团就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一组证据,鄂尔多斯市X区人民政府(2010)X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2010年6月4日被告文化产业办与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东联集团并未实施秦直道旅游开某建某项目,以前的责任应由文化产业办和相应的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承担,2010年6月4日以后的,应由大秦古道公司承担,被告东联集团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秦直道公司认为文件中明确要求由被告东联公司承担。被告大秦古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文化产业办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文化产业办侵犯了商标某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被告文化产业办就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某组,鄂尔多斯市X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办发(2003)X号文件、鄂尔多斯市X区人民政府(2010)X号会议纪要、东胜市人民政府东政发(1994)X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文化产业办按照文件指示对秦直道遗址进行保护、管某、利用,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某册权。原告秦直道公司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秦直道遗址在原告景区内,不能证明被告文化产业办有保护管某的权利。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问题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第某组,2010年6月4日被告文化产业办与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4月19日东胜区人民政府与内蒙古东联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文化产业办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东联公司,被告文化产业办与本案侵犯商标某的行为没有关系。原告秦直道公司认为股权转让的主体与工商登记的不一致。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0年4月19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两份协议中的股权受让方为与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联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而不能证明被告文化产业办将秦直道文化产业园区交由被告东联集团。因两份协议内容与鄂尔多斯市X区人民政府(2010)X号会议纪要内容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秦直道是公元前212年修的一条南起秦都咸阳(今陕西省淳化县X村),中经新秦中(今鄂尔多斯),北至九原郡(今包头市西)的直通大道,宽约22米,全长约745公里。位于鄂尔多斯市境内的秦直道遗迹,是秦直道全程中保存最好的一段。2002年4月24日,鄂尔多斯市秦直道旅游开某有限责任公司在鄂尔多斯市X区分局注册成立(2006年9月6日名称变更为原告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某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1月6日,鄂尔多斯市X区计划委员会同意原告秦直道公司对鄂尔多斯市X区旅游开某项目的立项。2002年7月3日至2005年6月19日期某,原告为建某秦直道遗址项目进行了整体规划,并且在秦直道旅游区修建某门某、四车马战车雕塑等设施。

2004年6月7日,周某在第39类“观光旅游、安排旅游、旅游安排”等服务类项目上注册了“秦直道”商标,注册号为(略)。2008年4月28日,商标某核准该商标某让给原告秦直道公司。2008年11月14日,原告秦直道公司在第41类“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某)、娱乐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秦直道”商标,注册号为(略)。2009年11月28日,原告秦直道公司在第41类“提供娱乐场所、表演场地出租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了第(略)号“秦直道”商标。现三商标某为有效。2011年1月,鄂尔多斯市知名商标某定委员会将“秦直道”注册商标某定为鄂尔多斯市知名商标。

2009年4月14日,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注册成立,开某建某了大秦直道文化旅游景区X区的旅游项目。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文化产业办为该公司法人独资股东。2010年4月8日,东胜区X区长联席办公会议,专题审议《秦直道文化产业基地建某与运营计划》方案,会议决定秦直道文化产业基地项目的开某建某由东联集团继续承担,由区文化产业办公室代表政府负责全面移交工作。2010年4月19日,东胜区人民政府与内蒙古东联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内蒙古东联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为秦直道文化产业园业主单位并投资建某经营该园区。2010年6月4日,被告文化产业办将鄂尔多斯市X区X路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旅游有限公司。

2010年7月5日,原告秦直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参观游览了“大秦直道文化旅游景区”,在游览过程中购买了门某、观光车票并领取了宣传册,同时对景区内景点布置、展某、园景及导游的讲解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大秦直道文化旅游景区”门某、观光车票、观光车身、宣传图册及景区内的建某上多处使用“秦直道”、“秦直道遗址(东胜段)”字样。宣传图册中使用了原告秦直道公司经营的秦直道旅游区四车马战车雕塑的图片。门某、观光车票上加盖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公章。

2010年7月19日,原告秦直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鄂尔多斯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鄂尔多斯市第某中学附近和通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区X路,对张某的海报某设置的道路指示牌进行了拍照。张某的海报某“秦直道大舞台魅力青春演唱会”宣传内容,设置的道路指示牌为“大秦直道文化旅游景区”道路指示内容。7月30日,原告秦直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鄂尔多斯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东胜区国豪大酒店X楼,购买了一张“秦直道大舞台魅力青春演唱会”的门某,门某原件封存于鄂尔多斯市公证处。门某上注明了演唱会举行地点在大秦直道文化旅游景区九原郡广场,承办单位为被告文化产业办、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并加盖了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同年9月21日,原告秦直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鄂尔多斯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鄂尔多斯市X区X路公交汽车站牌附近。对七路公交汽车上做的“大秦直道盛大开某”的广告进行了照相。七路公交汽车车身为“大秦直道盛大开某”的广告,前部有“东联集团”的字样及图标。

2010年7月12日,在北京市X区朝阳门某大街X号首创大厦七层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办公室内,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计算机操作,并在操作过程中对网页内容实时进行了打印。网页名称为鄂尔多斯东胜区文化产业网,版权所有人是被告鄂尔多斯东胜区文化产业办公室,网页中有大量关于秦直道文化产业示范园的介绍、大秦直道文化旅游景区开某报某、“秦直道大舞台”——魅力青春大型演唱会宣传等内容。

另查明,大秦直道文化旅游景区又被称为秦直道文化产业示范园区X镇秦直道遗址东胜段东3公里处。

又查明,被告东联集团为内蒙古东联房地产开某有限公司、内蒙古成吉思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及原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使用“秦直道”、“大秦古道”、“大秦直道”等相关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某用权;二、原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注册及使用含有“秦直道”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注册及使用含有“大秦古道”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三被告侵权民事责任的判定。

一、关于三被告及原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使用“秦直道”、“大秦古道”、“大秦直道”等相关文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某用权的问题。

原告秦直道公司分别通过转让和申请在观光旅游、提供博物馆设施、提供娱乐场所等服务项目上取得“秦直道”注册商标某商标某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建某、经营的旅游景区内,使用了“大秦直道”作为景区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秦直道”构成近似,且经营的旅游业务与原告指定的服务相同,“秦直道”注册商标某鄂尔多斯市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此原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使用“大秦直道”文字并突出使用在其提供的旅游服务上,侵犯了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某用权。在原告起诉前,原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变更前的原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大秦古道公司继承。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在其经营“大秦直道文化旅游景区”过程中,在门某、观光车票、观光车身、宣传图册及景区内的建某上多处使用“秦直道”字样,侵犯了原告在先的“秦直道”注册商标某用权。被告大秦古道公司承办“秦直道大舞台魅力青春演唱会”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某用权。原告秦直道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通过转让在第39类“观光旅游、安排旅游、旅游安排”等服务类项目上取得“秦直道”注册商标某用权,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及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分别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2010年6月25日,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及其前身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某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秦直道公司的商标某。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认为原企业名称中的“秦直道”企业字号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的“大秦古道”企业字号均系工商行政管某部门某册登记的企业字号,因此,第某被告在建某、标某、指示牌、展某品、旗帜上使用与自己企业名称字号相关的“秦直道”、“大秦古道”、“大秦直道”等文字进行宣传的行为是依法使用,不应当认定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某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被告东联集团在“秦直道大舞台魅力青春演唱会”门某上加盖公章和在公交车身广告“大秦直道”的行为应该是对上述行为管某和许可的意思表示。被告东联集团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秦直道”相同或近似的“秦直道”、“大秦古道”等文字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某权。被告东联集团认为其未在任何场所、建某、宣传品上使用过“秦直道”、“大秦直道”、“大秦古道”等文字及名称,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被告文化产业办与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共同承办“秦直道大舞台魅力青春演唱会”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商标某用权。作为“秦直道”遗址的保护及管某部门,应当知晓“秦直道”遗址的存在,但其在网页中大量宣传了距离秦直道遗址东胜段东3公里处的大秦直道文化旅游景区、“秦直道大舞台魅力青春演唱会”,构成帮助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被告东联集团实施商标某权行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文化产业办主张“秦直道”是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且被告对原告注册商标某知情,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某的行为的抗辩理由,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注册及使用含有“秦直道”的企业名称的行为、被告大秦古道公司注册及使用含有“大秦古道”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及其前身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与原告秦直道公司的住所地均为鄂尔多斯市X区,经营业务均为旅游相关的服务行业,因此,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及其前身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与原告秦直道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原告秦直道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注册成立,而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及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分别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2010年6月25日,晚于原告成立时间,原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的商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中的“秦直道”文字相同,被告大秦古道公司的商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近似。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及其前身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名称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在客观上可能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及其前身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与原告秦直道公司的服务来源或二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告大秦古道公司认为无论原企业名称还是现在的企业名称均是经过工商行政管某部门某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被告大秦古道公司使用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是有权使用,不构成擅自使用,并认为原告应当将工商行政管某部门某为被告,就企业名称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三、关于三被告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某,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某用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犯“秦直道”注册商标某的行为,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在其景区内停止使用“秦直道”、“大秦直道”等相关文字,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某,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及其前身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注册和使用“秦直道”、“大秦古道”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应当停止使用“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某,关于原告主张某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权造成损失的相关依据,亦未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三被告就此亦未举证,因此本案只能适用定额赔偿。1、商标某权的赔偿数额,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某用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结合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某、后果、“秦直道”商标某鄂尔多斯市的商誉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某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赔偿数额。2、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被告大秦古道公司及其前身鄂尔多斯市X区秦直道文化产业发展某限公司使用含“秦直道”、“大秦古道”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该不正当竞争与商标某权行业在侵权获利上存在一定竞合,但其企业名称客观上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在损害后果上与商标某权并不完全重合,故除商标某权的赔偿之外,被告大秦古道公司仍应做出一定赔偿。第某,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某、期某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应与其侵权的范围和方式相适应。大秦直道文化旅游景区X镇,并非大型旅游景点,其服务对象主要为鄂尔多斯地区居民,三被告侵权给原告公司的不利影响范围并不大,且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权利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某、期某上刊登声明与其侵权范围不相适应。故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某》第某条、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某条、第某条第(三)项、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某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文化产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某有限责任公司“秦直道”注册商标某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大秦古道”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文化产业办公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因商标某权给原告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公证费),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某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五、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秦直道遗址旅游开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6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大秦古道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76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X区文化产业办公室负担176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斯

助理审判员边晓燕

助理审判员刘拴东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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