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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一初字第766号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

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吴国义参审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志文担任记录。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培俊、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将宜章县文化影视城广场X单元X号房出售给邝春莲,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逾期每日则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宜章县文化影视城广场建设工程分包人胡敏安欠其工程款为由,强行侵占了宜章县文化影视城广场X单元X号房,并在该房内饮食起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搬离,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由于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致使原告延长84天(2011年6月25日至起诉之日)无法交付房屋,需向邝春莲支付违约金11363.3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搬离宜章文化影视广场X单元X号房,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交房赔付违约金损失11363.52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4、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邝春莲所签定合同的内容;

5、收据及转账单,拟证明邝春莲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付给原告;

6、报案材料,拟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

7、对张志刚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事实;

8、对方某的问话笔录,拟证明因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房屋事实;

9、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宜章文化影视广场为原告开发建设(含X单元X号房)。

被告方某辩称:现双方某议的房屋是黄瑞阳开发的,是黄瑞阳同意我进去住的。房屋不是原告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起诉我。由于工程未完工,宜章文化广场门面至起诉之日均未交付买主,不存在被告造成了原告逾期交房损失。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0、建设工程永久性标牌(照片),拟证明施工单位挂靠在郴州市苏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11、宜章县县级重点建设项目标牌(照片),拟证明该项目的开发商是黄瑞阳而非原告;

12、《湖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实施办法》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苏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拟证明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陈某,宜章文化影视广场的开发商和承建商挂靠上述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两个公司是违法的。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及证据2-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某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1-9具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所主张原告不是宜章文化影视广场开发商观点不认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某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是宜章文化影视城广场项目的开发商,2010年1月27日取得宜章县房产局核发的宜预许字(2010)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4月1日,原告与邝春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将其开发的宜章文化影视城广场X单元X号房(商业门面)预售给邝春莲。合同约定房屋售价为六十三万八千四百元,交房日为2010年12月30日前,逾期则原告按日向买受人邝春莲支付已支付房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买受人邝春莲按约定向原告付清了所有购房款。与此同时,原告还向其他买受人出售了一些其开发的门面,但至起诉之日,由于装修工程未竣工,门面都未交付买受人。

另查明:在宜章文化影视城广场项目的建设过程中,被告分包了部分工程,因工程款的结算与转包人唐政、胡敏安存在经济纠纷。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被告曾向本院提起对唐政、胡敏安的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为了追讨拖欠的工程款,大约在2011年6月,被告搬入了宜章县文化影视城广场X单元X号房居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劝被告搬出未果,于2011年8月3日向宜章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宜章县公安局对被告作了治安拘留处罚,但被告仍拒绝搬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的登记内容是公文书证,而被告提供的工地标牌上的公示内容是一般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前者的证明力大于后者。因此,可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宜章文化影视城广场X单元X号房(商业门面)的开发商系原告,而非被告所主张的黄瑞阳。由于本案所涉及的宜章文化影视城广场X单元X号房(商业门面)系原告开发建设,故原告获得该房屋相应物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该房屋搬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时,由于原告未按约装修完毕原因,与被告所侵占商业门面同期开发的其他商铺也未交付买受人,故本院推定至本案起诉时,即使被告不侵占宜章文化影视城广场X单元X号房,原告还不能按约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邝春莲。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赔付违约金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宜章文化影视城广场X单元X号房(商业门面)搬出;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郴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4元,由被告方某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黄振球

人民陪审员吴国义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志文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某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某、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1媍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某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某,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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