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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冯某某故意杀人、抢劫案

时间:2004-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0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绰号“波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淑荣,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肥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甲,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玉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淑荣、辩护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伙同同案人张国治(另案起诉)、温海清(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携带刀、塑料绳、胶布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到广东省从化市X镇X路边,截停被害人黄某强驾驶的东风牌自卸货车(车牌号码: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后,持刀威胁并捆绑被害人黄某强手、脚,抢走被害人黄某强驾驶的自卸车及移动电话机1部。抢劫得手后,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及同案人张国治、温海清又密谋杀人灭口,并驾车将被害人黄某强劫持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流溪河水闸处,由被告人邝某某用刀砍被害人黄某强头部3刀后,将被害人黄某强推落河中。之后,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及同案人张国治、温海清将所抢的赃车以人民币8000元销售给同案人胡言聪(另案起诉),所得赃款共同分用。2003年6月2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尸体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大塘1队花东发电站水闸处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强符合生前溺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被告人邝某某被抓获后,被羁押于花都区看守所37仓。2004年5月24日下午,关押于同仓的死刑犯徐少锋用布条勒杀在押人员何新韬,邝某某与在押人员刘汉锋、陈某某及时制止了徐少锋的杀人行为,从而阻止了一起重大犯罪活动。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法医鉴定、核价材料、证人证某、扣押清单、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杀人灭口,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邝某某在被羁押期间,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邝某某辩解称不是自己将被害人推落水中。

被告人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的犯意是由同案人温海清提起的。二、公诉机关没有证据直接证实被害人的死是由被告人邝某某造成的。三、被告人邝某某在被关押期间制止了死刑犯杀人行为,该行为属于重大立功。四、被告人邝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并带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冯某某。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邝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辩解称自己没有杀人。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冯某某在主观方面没有杀人的犯意,当冯某某开摩托车把被害人带到现场,又把被害人从车里搬到下面时并不知道同案人要杀害被害人,也没有与同案人商量怎么处置被害人,且冯某某在发现其他同案人要拿刀砍被害人的时候阻止其他同案人,只是由于其他同案人没有听,在这样情况下冯某某害怕,所以没有极力去阻止。被告人邝某某杀人的时候,冯某某与同案人都是在离司机两米多远的地方,并没有上去帮忙,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二、被告人冯某某在抢劫犯罪中不是其提出抢劫而是被同案人纠合,在抢劫过程中冯某某也只是负责开摩托车,只是分到最少的赃款。所以是从犯。三、被告人冯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邝某某伙同同案人张国治(另案起诉)、温海清(另案处理)密谋抢劫后商量决定纠合被告人冯某某一起作案,随后,由同案人温海清纠合冯某某,接着一起携带刀、塑料绳、胶布等作案工具,由冯某某和同案人张国治驾驶摩托车分别搭载被告人邝某某、同案人温海清去到广东省从化市X镇X路边,当被害人黄某强驾驶的东风牌自卸货车(车牌号码:粤(略),价值人民币(略)元)途经该处时上述被告人及同案人即进行拦截,持刀威胁并捆绑被害人黄某强手、脚,抢走被害人黄某强驾驶的自卸车及移动电话机1部。随后,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与同案人驾车将被害人黄某强劫持到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流溪河水闸处,合谋杀人灭口后,由被告人邝某某用刀砍被害人黄某强头部数刀,期间被害人掉落河中。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与同案人即逃离现场,抢劫所得的汽车销赃所得赃款共同分用。同月2日下午6时许,被害人的尸体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大塘1队花东发电站水闸处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强符合生前溺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在法庭上由公诉人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江某某、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2日18时53分许,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大塘1队花东发电站水闸口发现一男性尸体,该尸体双手被红色塑料绳和黄某胶布捆绑、双脚被红色塑料绳捆绑、头部有刀伤,于是即报案。该水电站水流是流溪河从从化市X镇开始流入广州市花都区,经花都区X镇、花侨镇,流入花东镇水电站,后分叉,一支往狮岭镇、一支往广州市白云区。

2、证人黄某乙、杜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黄某强的身份,黄某强在案发时是帮其表哥开东风自卸车(车牌号码:粤(略)),2003年6月1日下午6时许,其开车上班,但之后就一直人车未回,后知道他被害。被害人身上有一手机。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1日下午4点多自己一个人到医院,黄某强先送女儿去姐姐家,再返回医院签字,即自己手术所要的家属签字,自己进病房后,约下午6点半黄某强离开医院回工地,之后再没有见到他。

4、证人杜某戊的证言证实:黄某强从2003年4月25日起,帮自己开东风自卸车(车牌号码:粤(略)、7成新、天蓝色)运石粉至案发时。黄某强开车路线为从太平飞鹅顺发石场运石粉到牛头人和,途经太平、神岗、走神棋公路到牛头人和。2003年6月1日晚上7时许,黄某强开车出去拉货回来,晚上9时许,其又开车出去,后就没有回来。晚上9点半,自己打电话给他,接通了,但听不到说话的声音。过了1、2分钟,自己又打他电话,也接通,有一男人说了一句话,是本地口音,但听不清说什么。自己觉得出事了,就与他人开车沿着黄某强运石粉的路线找,但都没找到。晚上12时许,自己打电话给他家问他回家没有,知道他没回家后,自己又与他人去找,但一直没找到。后才知道他被害了。

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黄某强轮班开东风自卸车(车牌号码:粤(略)、蓝色)运石粉。开车路线为从太平飞鹅顺发石场运石粉沿太平公路至神岗镇转入神棋公路到牛头人和路段,一来回约1个半小时。2003年6月1日晚上6点半左右,自己将车交给黄某强开,之后就没见到他了。

6、证人朱某新经辨认确认被害人是黄某强,并证实黄某强帮其表哥开东风自卸车(车牌号码:粤(略)、7、8成新)运石。黄某强开车路线为从太平飞鹅顺发石场沿神岗镇X路X街口镇X路段。2003年6月1日下午5时许,黄某强带其女到自己家,放下女儿后就一人走了。晚上9时,自己妻子黄某梅打电话给黄某强,他正在开车。6月2日凌晨,就打不通其手机了。

7、证人黄某己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1日下午5时许,黄某强带其女到自己家,放下女儿后就一人走了。晚上9时,自己打电话给黄某强,他正在开车。后就没联系了。

8、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6月1日晚上9时左右,黄某强一人开车到工地卸完石料后,又开车走了。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现被害人尸体的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镇大塘1队花东发电站水闸,尸体双手被红色塑料绳和黄某胶布捆绑、双脚被红色塑料绳捆绑、头部有刀伤。

10、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出具的花公(技医)鉴字(2003)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强头部裂创,创缘整齐,无组织间桥,符合锐器作用形成,非致命伤。四肢所受的条状皮下出血系因生前被人用条状物体捆绑作用形成。符合生前溺水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11、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作案工具红色塑料绳和黄某胶布证实被害人被捆绑情况及所用的捆绑工具。

12、起赃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与同案人在本案中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13、广州市花都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03年6月花都市场东风牌4.5吨自卸货车全新价每辆(略)元。

14、同案人张国治对本案事实供认在案并对抢劫、杀人现场辨认无误。

15、同案人胡言聪供认2003年6月2日凌晨2、3点,其以人民币8000元向张国治买了1台蓝色东风自卸车。后其将汽车切割后,以人民币(略)元卖给他人。车有6、7成新。

16、被害人户卡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强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在案并指认了作案现场和同案人张国治,两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被告人邝某某被抓获后,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X号监仓。2004年5月24日下午,关押于同一监仓的罪犯徐少锋用布条勒杀在押人员何新韬,被告人邝某某与在押人员刘汉锋、陈某某发现后即进行制止,使徐少锋的杀人行为未遂。

以上事实有下列在法庭上由公诉人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罪犯徐少锋供认自己于2004年5月24日下午,先后2次用布条勒关押于同一监仓的何新韬的颈部,想杀死何新韬,但都被关押于同一监仓邝某某、陈某某等人制止使自己没有杀死何新韬。

2、在押人员陈某炽、庾宝珊、林爱有的证言证实:罪犯徐少锋先后2次,用布条勒何新韬颈部,实施杀害何新韬的行为,但都被邝某某、陈某某制止。

4、在押人员何新韬证言证实:徐少锋先后2次用布条勒其颈部,但被关押于同一监仓的人制止。其听说是邝某某制止徐少锋的。

5、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出示的证明材料证实邝某某等人阻止徐少锋杀害何新韬行为的情况。

关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查证情况:

(一)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冯某某虽然没有亲自动手杀害被害人,但其与被告人邝某某等人把被害人劫持到杀害被害人的现场,在被告人邝某某要杀害被害人时其只是提出不要杀害被害人,当邝某某坚持并动手杀害被害人时其没有再予制止。本案是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人邝某某辩解称被害人是自己挣扎而掉进水里。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直接证实被害人的死是由被告人邝某某造成。

经查,在现场的被告人冯某某以及同案人的供述都没有指证邝某某将被害人推进水中,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是邝某某将被害人推进水中,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用刀砍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推落水中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邝某某的上述辩解予以采纳。另查明,虽然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头部的刀伤不是致命伤,但邝某某砍被害人使被害人掉落水中,因此邝某某的行为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所以被告人邝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公诉机关没有证据直接证实被害人的死是由被告人邝某某造成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冯某某被纠合参与本案,在抢劫犯罪中冯某某均没有动手,只是负责开摩托车,该情节除了被告人冯某某自己的供述外,被告人邝某某、同案人也予以了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冯某某提出被抢劫的车辆打价过高。经查,公诉机关是根据核价部门提供的作案时当地的市场零售全新价再按车主及被告人、同案人所反映的车的新旧程度进行折算客观合理,所以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邝某某辩护人提出邝某某有制止他人杀人行为,应是重大立功。经查,被告人邝某某所阻止的杀人行为是未遂,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查明被制止者的犯罪情节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被告人邝某某的制止杀人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并杀人灭口,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邝某某、冯某某犯数罪,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邝某某在被羁押期间,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故意杀人和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邝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略)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略)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略)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幸福牌125C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徐文忠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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