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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L)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蓝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一般授权)。

被告赖某,男。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一般授权)。

原告朱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先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军山、梁邦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在东莞市务工时相识,2003年3月16日在蓝山县X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三胎四个小孩,新建了一幢住房。2008年冬,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分居,曾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财产分割,因而未能办理协议离婚。被告不将原告当妻子看待,不准原告与外人说是被告的妻子,也从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婚姻已名存实亡,因此诉请离婚,二个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胞胎女儿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房屋照片、手机通话录音及记录,拟证明原、被告新建了一幢约200平方米的二层砖混结构住房。3、四海学校收款收据共五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1年前原、被告婚生子赖某佑的学习费用系原告负担的事实。

被告赖某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手机录音中“大姑”身份不明,也没有讲在建的是谁的房屋,要证明原、被告新建了房屋必须要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审批手续及房产等相关证明,照片所示房屋也不能证明是原、被告的房屋;对证据3认为原告给小孩交过学费,但没有那么多次。

被告赖某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有重大出入,原、被告婚后只生育了二个男孩,双胞胎女孩是原告与他人所生;原、被告没有建住房;被告一直很关心原告,即使原告与他人生小孩后,仍能谅解,且愿接纳原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家庭经济由原告掌管。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就必须履行2011年11月6日的离婚协议,并赔偿原告约被告回蓝山办理离婚手续的费用5000元。

被告赖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遗传咨询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不是婚生女儿的生物学父亲;3、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开支亲子鉴定费3030元;4、离婚协议,拟证明原告有过错,愿意补偿被告78000元,共同财产归被告,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5、离婚申请,拟证明原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并解除与二个儿子的母子关系;6、应被告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写离婚协议没有任何人威胁,原、被告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与他人生育了双胞胎女儿,原、被告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有三年左右时间,但期间原告经常来被告处,被告身边没有一个叫“阿丽”的女人。

原告朱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原、被告已分居五年,小孩随原告在江西生活,被告无法采集到小孩的鉴定样本,且做鉴定系被告单方面行为,没有通知原告,因此鉴定费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5认为系与被告同居的“阿丽”的胞兄等人胁迫之下所签的,协议无效,且其内容明显不公平;对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讲真话。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3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赖某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赖某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1是一致的,可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朱某的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4、5,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经提出过离婚的事实,可以部分采信;对证据6,因证人与被告赖某是朋友关系,感情较为贴近,其证言有所偏袒,本院只能部分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朱某、被告赖某在广东务工相识,1997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生育长子赖某佑,2002年生育次子赖某雄,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了学习费用。2003年3月16日,原、被告在蓝山县X镇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又生育了双胞胎女儿赖某某、赖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和被告在外饮酒等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08年春节期间提过离婚,但未达成协议,此后仍互有联系。2011年9月1日,被告因怀疑双胞胎女儿不是自己所生,单方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被告赖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仅仅认为2008年冬之后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而分居又是出于工作需要,并非感情不和分居。因此,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稳定,保障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先高

审判员肖军山

审判员梁邦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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