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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达意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公司)与被告江西北洋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达意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南昌天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平,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吉敏,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北洋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印云,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达意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意公司)为与被告江西北洋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达意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晓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巧明主审,审判员张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0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平、郑吉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印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意公司诉称:2009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应急。原告为此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16日,分两次转款共计60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后,解决了资金问题,却拒绝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却拒不归还。对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7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洋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属实,但系无息借款。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同年的9月2日分两次归还了原告312.2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287.8万元。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50万元的本金与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所借原告的600万元已归还了多少;2、该借款是否应计算利息。

原告达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变更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南昌天骏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江西达意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被告的600万元借条及汇款凭证等。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北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600万元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3、2009年8月22日兴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北洋公司通过陈春燕的个人帐户向原告达意公司指定的个人熊某(原告达意公司员工)还款x元的事实。4、陈春燕对向熊某转款x元所作的说明。用于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x元。5、2009年9月2日,南昌天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6、2009年9月2日南昌市商业银行进帐单二份,用于证明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江西源泉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的事实。7、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资料。用于证明其法人资格。8、2010年4月20日,被告北洋公司与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对南昌天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24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2010年4月2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对南昌天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240万元债权转让被告,已履行了向债务人告知的义务。10、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4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洋公司对原告达意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达意公司对被告北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要待核实。证据6、7无异议。证据8、9、10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达意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北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北洋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达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陈春燕从其个人帐户向熊某转款x元,证据4陈春燕对向熊某转款x元所作的说明,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是代被告北洋公司向原告达意公司还款,不能排除陈春燕与熊某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对陈春燕从其个人帐户向熊某转款x元是代被告北洋公司向原告达意公司还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经原告达意公司核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原告达意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10属债权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5日,被告北洋公司向原告达意公司借款600万元,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被告北洋并向原告达意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对借款是否付息未作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为此,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16日,分两次转款共计600万元至被告账户上。2009年8月22日,陈春燕通过兴业银行向熊某支付了x元。2009年9月2日,南昌天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向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4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借款由江西源泉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收,《借条》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均未作约定。2010年4月20日,被告北洋公司与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对南昌天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240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北洋公司。2010年4月26日,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了南昌天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嗣后,原告达意公司要求被告北洋公司还款未果,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北洋公司向原告达意公司借款600万元,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达意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北洋公司归还其6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达意公司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北洋公司支付150万元的借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洋公司辩称,2009年8月22日,陈春燕通过兴业银行向熊某支付了x元,属被告北洋公司向原告达意公司归还借款的一部分,原告达意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北洋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陈春燕通过兴业银行向熊某支付了x元,属自然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2010年4月20日,被告北洋公司与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江西省圣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的情况书面通知了南昌天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北洋公司取得了其对南昌天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告)240万元债权,被告北洋公司主张将其对原告达意公司240万元债权,与其所欠原告达意公司600万元相抵,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北洋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达意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36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西达意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江西北洋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x元(此款由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晓霞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胡巧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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