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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不服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2010均民(决)字第2号民事处理决定书>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钟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均XX人民政府副镇长。

第三人刘某,又名刘X,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不服被告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以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政府)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XX镇政府、第三人刘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XX镇政府、第三人刘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凌海军、审判员龚国理、人民陪审员王余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第三人刘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某曾因土地使用权发生过纠纷,在当时村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书,即现在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使用。后刘某强行占据已归原告使用的上述土地,原告请求被告解决,被告曾客观公正地作出了《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刘某不服,要求被告重新处理,被告又作出了一个前后矛盾的决定,原告对此提起了行政诉讼,醴陵市人民法院已经依法撤销了该决定,而被告不顾客观事实,违反原告与第三人刘某订立的协议书所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采取听证的方式了解实情,擅自决定所诉争的土地归刘某使用,违心撤销《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现提起行政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XX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

2.本院(2011)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3.原告与第三人刘某的协议书。

被告XX镇人民政府辩称:所作出的均行(2011)X号《关于撤销〈(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既符合客观事实,又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方便,请人民法院维持本政府作出的上述决定。

被告XX镇政府为支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和规划性文件:

1.XX镇政府均行(2011)X号《关于撤销〈(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的决定》;

2.证人龙某某的证词;

3.证人廖某某的证词;

4.2010年10月6日的证词;

5.1997年XX镇X村XX组刘某(某)某、刘某(某)某土地纠纷调处意见书;

6.(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

第三人刘某述称:原告起诉状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所诉争的地块与原告家曾达成了使用协议,(乡俗称为“分关”)该协议中确定所诉争的土地属第三人使用。只不过该协议现已遗失。但有证人证实双方曾订立了协议。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

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市长接待日信访事项交办通知单;

3.XX镇X组刘某、刘某土地纠纷的调处意见;

4.向XX镇政府申请解决纠纷的报告;

5.2012年3月24日龙某某等十五人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对被告XX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于证据1,该决定不符合客观实际,与原告家和第三人订立的协议有相悖,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2.对于证据2、3,龙某某、廖某某的证词不属实,两位证人既向原告作证,又向被告作证,证词前后又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原始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高于传来证据。当时XX镇干部荣某某从来没有对原告、第三人两家的土地使用进行划界;

3.对于证据4,证人所讲的是凭记忆,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是原始证据,证明力应高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再一个,三位证人在同一份证据上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对于证据5,原告不知晓该调处意见;

5.对于证据6,对此证据无意见,请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对被告XX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是:

1.对证据1、2、3、4、5没有意见;

2.对于证据6,该决定不符合客观实际,而实际上父亲(现已去世)刘某已作了安排,有“分关”(即协议书,现已遗失)为据,多名证人从场,即现在所诉争的土地归第三人使用。

被告XX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该协议对地块的使用没有明确的“四至”范围,不能表述清楚原告、第三人所诉争土地的实际情况;

2.本政府(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已被撤销,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3.对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没有意见。人民法院是根据本政府在决定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和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没有对实体作出处理。

第三人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于证据1,XX镇政府已作出撤销决定,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2.对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XX镇政府的质证意见相同;

3.对于证据3,协议书没有署年月日,只记得当时是因为要建房,才迫于无奈而签的名,故协议无效。同时该协议也未明确土地使用界限。

被告对第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本政府是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其他证明,通过调查了解实情作出的决定,故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意见。

原告唐某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1.对于证据1、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2.对于证据3,该调处意见,原告不知晓。

3.对于证据4,该申请报告内容与客观存在事实不符合。多名村民的签名与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不符。

4.对于证据5,每份证明只能是一个证人签名。十五个证人在同一份证明上签名,无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对所诉争的土地的使用权发生过争持的案情,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2011)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

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作出了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长期发生争执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和第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6.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证实原告、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长期发生争执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的依据。

7.对于第三人刘某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仅证实刘某建房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8.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能证实原告、第三人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唐某与第三人刘某均为醴陵市X村民,且系叔嫂关系。两家曾因第三人刘某房屋座向右侧一块空坪的土地使用权多次发生争执,长期互不相让,双方几番要求职能部门处理。XX镇X村委会和现XX居委会负责人多次出面协调,其中在刘某建造现居住的房屋之前,XX村村委会出面召集刘某和原告之夫刘某(现已病故)调解,当时曾达成了一份由原告唐某起草的协议,但事后第三人刘某认为界址不明,无法确定使用权,双方一直对所争执的上述空坪的使用权问题争吵不休,故相关部门调解未成。2010年3月,原告唐某向被告XX镇政府再次请求调解处理,XX镇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仍未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5月30日,被告XX镇政府根据原告唐某出示的《农村集体使用证》《刘某、刘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作出了(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第三人的争执土地使用权作出了决定:原告唐某与第三人刘某房屋南边(即房屋座向的右边)的土地拥有占有使用,受益和流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唐某距第三人房屋一米以内的土地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即应保持与第三人房屋有1米的距离)。第三人刘某不服该决定,又多次请求被告XX镇政府重新处理。被告XX镇人民政府又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决定;一、撤销(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二、刘某房屋右侧7米,前至金周公路(即刘某房屋门口公路),后至小河范围内土地(制作了争议土地示意图,图中A块土地)归刘某使用,其余部分(土地示意图B块)归唐某使用。原告唐某不服,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均行(2011)X号《关于刘某与唐某土地使用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XX镇人民政府没有向本院提交作出上述决定的任何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均行(2011)第X号《关于刘某与唐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XX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均行(2011)X号《关于撤销〈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原告唐某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XX镇人民政府作出上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发生权属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被告XX镇政府作为地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土地,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有争议的土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及时处理。被告XX镇政府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两家争执土地使用权问题时,认为该政府作出的《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没有依照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方便,减少矛盾,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并考虑原告之夫刘某生前与第三人刘某所签的《协议书》中,对本案中所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没有明确“四至”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纠错,从而作出撤销《(2010)均民(决)字第X号民事处理决定书》的均行(2011)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依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的处理后果。

审判长凌海军

审判员龚国理

人民陪审员王余富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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