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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航物业管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航物业管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特别授权。

原告中航物业管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9月离职。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被告应享受年休假为2010年2天、2011年5天,但被告于2010年与2011年都享受了5天假,所以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年休假费用。被告是2011年9月2日离职的,2011年9月份2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本无法办理,一般是超过半月以上才够资格缴纳,现仲裁裁决要求原告缴纳2011年9月全月的社保,显然是对原告不公平的,所以原告公司只应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的年限为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另外,吴某上两个白班,再上两个夜班,然后休息两天,一个月按30天计算,故被告至少休息10天。如按照一个月上22天来推算,被告每个月也只加班了6天,故只存在延长时间加班和法定节日加班,不存在休息日加班,仲裁裁决计算的延长时间的加班费偏高,2009年被告加班费应按月平均工资700元的基数计算,2010年加班费按930元的基数计算,应分段计算。故诉请对仲裁裁决部分金额过多(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延长时间加班工资)及社保补缴年限,依法判定不必支付过高的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应该为30天,每年应该为15天,被告从未请事假,也未休过年休假。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保险期限应该是入职当月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加班费仲裁裁决并不过高,被告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应当得到补偿。另外,仲裁裁决的每月工资标准为900元,实际应为93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0年1月入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零六工厂工作,于2003年1月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6月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执行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实际上班的情况为,连续上两个白班、两个夜班(每班12个小时),再休息两天。2011年9月2日,被告自动离职。离职前12月的基本工资为93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被告在工作期间延时加班1694小时、节假日加班13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补贴49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陈述,被告在工作期间2010年、2011年每年均以休事假不扣钱的方式,休了5天的年休假,但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

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武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则由原告补偿申请人损失1530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305元(2009年6月至2011年9月,共计32天);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5元;4、原告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3375元;5、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131元。2012年1月9日,该委作出江劳仲裁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110.34元(900/21.75×17天×300%)、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190.37元(16131-4940.63元),以上合计13300.71元。2、原告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明细表、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费用缴费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零六工厂与吴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对于延时加班工资,在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加班1694小时予以确认,并且确认被告在离职前12月的基本工资为930元。故被告的延时加班工资计算为930元÷21.75天÷8小时×1694小时×150%=13581.21元;对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双方确认被告在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3天,故被告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30元÷21.75天×13×200%(节假日工资为带薪假日,扣除已发的一倍的工资)=1111.72元。上述两项合计14692.93元,扣除原告已向原告发放的加班补贴4940元,还应支付9752.93元。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现被告出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零六工厂的解除合同决定中,已证明被告从1980年参加工作,2003年解除合同,被告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0年,每年应享有15天的年休假。原告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以事假充抵年休假,被告已享受年休假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从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9月2日止,被告应享受的年休假为32天(折算后不足一天的不予计算)。故被告的年休假工资应计算为930元÷21.75天×32天×200%(扣除已发的一倍的工资)=2736.6元。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为2110.34元,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对仲裁裁决的年休假工资2110.34元,依法照准。

对于原告为被告在社保经办机构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期限问题,本院确认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准即从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9月2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航物业管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9752.93元。

二、原告中航物业管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吴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计2110.34元元。

三、原告中航物业管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为被告吴某补缴2009年6月27日至2011年9月2日止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吴某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四、驳回原告中航物业管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中航物业管某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建峰

二О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兵

速录员杨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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