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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李某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又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李某丙,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与被告李某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简称中石化济源分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25日、6月27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卫国、被告李某乙、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合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6年7月29日,其以预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所属的下冶加油站预付加油款140000元,时任该加油站负责人的被告李某乙收款后向其出具了1份收据,之后其的车辆就陆续在下冶加油站加油,但只加了30000余元的油,李某乙即被中石化济源分公司停职。随后中石化济源分公司调派新一任站长经营下冶加油站,却不让其加油。其加油不成即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剩余的预付款,二被告却互相推诿扯皮,拒不返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其预付加油款11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2、原告预付款的性质是油款,油的所有权人是公司。预付款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中石化济源分公司,负有返还责任的债务人应是中石化济源分公司,其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是其作为下冶加油站负责人签的字,其执行的预收款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诉状所述不清楚,账目上也不显示有该笔款项。其公司的加油站是指零售的,不允许收取预付款及批发。如果李某乙有起诉状所诉行为,应是其个人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1)下冶加油站是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的下设机构;(2)李某乙是下冶加油站的工作人员,负责下冶加油站的成品油销售。

2、李某乙以下冶加油站站长名义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李某乙以下冶加油站的名义与原告达成了口头的油品买卖协议,并收取原告140000元预付油款。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李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李某乙称无异议。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的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收取原告预付款的情况公司不清楚,也未上帐,但从证据本身来看,是李某乙个人出具的收到条,未加盖下冶加油站或其公司的章,收到条的落款也是李某乙以个人名义落款,如是职务行为,应最终以下冶加油站或其公司的名义落款。

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荣誉证书、结业证书、上岗证各1份,证明其系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的员工。

2、加油累计本1份,证明原告交了预付款后,从下冶加油站加了3万元的油。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卢某称无异议。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的意见为:证据1,对李某乙的身份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

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6份、民事裁定书3份、民事调解书2份,证明下冶加油站是一个零售部门,不允许赊销油款,也不允许、不需要预付油款,而李某乙的这些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如是职务行为,以上诉讼中的原告应是其而不应是李某乙。

2、李某乙书写的客户往来账目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借款为30000元,而不是110000元。

3、济源市公安局经济侦查支队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该笔款从本质上讲是李某乙的个人借款,而非预收油款。

4、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牛国俊以李某乙出具给其的借条将李某乙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起诉,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系李某乙的个人行为,驳回了对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卢某的意见为:1、对6份民事判决书、3份民事裁定书、2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并不能反映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的主张即公司禁止赊销油款,恰恰证明李某乙就是下冶加油站的负责人,负责油品销售;2、明细表无制作时间,且系李某乙单方制作,该明细表上记载的卢某借款数额与李某乙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相矛盾,当时原告经营了几个矿坑,有铲车等,与李某乙有经济往来也很正常;3、李某乙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排除其为逃避法律追究作虚假陈述,陈述相互矛盾,一方面认可是借款,一方面又认可给原告加油,与李某乙出具的收据相矛盾;4、对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李某乙收取原告预付款系个人行为,且与本案情况不同。

被告李某乙的意见为:1、对6份民事判决书、3份民事裁定书、2份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以下冶加油站站长的名义起诉的;2、明细表确系其书写,当时其任下冶加油站站长,但明细表有水分,因其当时还在加油站工作,所以该表不真实,并不能反映加油站的真实情况,因原告当时生意做得比较大,加油站确实向原告借过钱,明细表不真实,应以公安机关认定的为依据;3、关于询问笔录,其说的是违心的,不真实;4、对2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不公。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李某乙无异议,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虽称对收取原告预付款的情况公司不清楚,也未上帐,但对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卢某和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卢某和被告李某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卢某和被告李某乙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仅是被告李某乙的个人陈述,且原告亦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原告卢某和被告李某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3年6月10日至2006年10月,被告李某乙任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下设的下冶加油站站长。2006年7月29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卢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卢某喜预付油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00),中石化下冶加油站李某乙,2006年7月X号”。之后原告的车辆陆续在下冶加油站加了3万元油,后因无法加油,原告即向二被告索要剩余预付款,但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预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李某乙出具收到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某乙出具收到条的时间系李某乙任下冶加油站站长期间,该收到条中明确载明系预付油款,且下冶加油站也确给原告付了价值30000元的油。综上,本院认为李某乙出具收到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中石化济源分公司收到原告预付油款140000元后,只供应了30000元成品油,现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济源分公司返还110000元预付油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返还预付油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卢某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霞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卫红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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