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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欠款担保合同及债务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9-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经终字第5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琥珀山庄。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朝华,北京谢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宽众,北京谢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安江,合肥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国债中心)、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欠款担保合同及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4月10日,在安徽省财政厅和合肥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国债中心与华丰公司就1995年双方在苏州商品交易所共同参与红豆9512品种交割后的实物、资金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应华丰公司要求,国债中心根据华丰公司指令,拨给华丰公司联系席位的资金为人民币(略)元,作为华丰公司向国债中心的借款;2国债中心交收的红豆(略)吨一次性卖给华丰公司,按每吨综合平均价2300元计算,合计金额为(略)元,在华丰公司未付某之前,作为华丰公司向国债中心的借款;上述两项借款资金本金合计金额(略)元,从1996年元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华丰公司按月息12‰向国债中心支付某息,至3月31日到期本息合计(略)元,从4月1日至7月31日按月息15‰向国债中心支付某息;3华丰公司有义务随时向国债中心通报现货红豆处理情况,卖出的红豆货款不得用于其他经营,必须全部及时归还国债中心,无论红豆处理情况如何,1996年8月1日前,华丰公司必须将所欠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国债中心,逾期按日收取8的罚息;4国债中心席位的资金清算自行负责,华丰公司须在4月25日前将国债中心席位红豆9512品种交收的提货单回执退给国债中心;5双方原在各自席位平仓后的盈亏,由各方自处;6国债中心卖给华丰公司的红豆,由其自行处理,国债中心不得干涉,盈亏亦由华丰公司自负。国债中心不再承担任何政策或其他因素影响而造成的亏损,同时也不得分享由于市场变化所得之利润;7本协议由华侨公司提供全额不可撤销担保;8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某,第三方提供担保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此之前如与本协议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9本协议由合肥市人民政府和安徽省财政厅监督执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在合肥市人民政府和安徽省财政厅的协议下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签订后,华丰公司未在同年8月1日前归还协议约定的借款本息。同年9月18日,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丙向国债中心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该公司所欠国债中心(略)万元资金,同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利息1500万元,同年10月底至11月底归还本金8000万元,同年12月至1997年元月底前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同年8月1日以后所欠资金仍按月息15‰支付某国债中心)。嗣后,华侨公司于1996年11月4日代华丰公司向国债中心归还欠款500万元,其余部分华丰公司和华侨公司均未履行。

另查明:1994年6月23日,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以皖编事字(1994)第X号向安徽省财政厅发出《关于同意成立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经研究,同意成建制撤销安徽省国债服务部,重新组建安徽省国债服务中心,为你厅直属县级单位,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经费预算形式为自收自支。主要职责是承担国债的发行、推销、兑付、流动转让、清点、销毁和咨询、宣传等工作,开展与国债发行有关的其他证券交易中介服务工作。同年7月15日,国债中心领取了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颁发的安徽省事业单位登记证。

东方公司经批准于1993年9月10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100万元,中轻东方进出口公司合肥经营部出资700万元,合肥安华实业公司出资200万元。董事长为港方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为中轻东方进出口公司合肥经营部法定代表人宋某生。东方公司成立后,重点开发了坐落于合肥市琥珀山庄西侧的“翠竹园”小区,具体开发、经营和管理业务均由宋芦生负责,截止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征地(略)亩,领取了合规地(94)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合国用(籍出)字第X号、第X号两片土地使用权证明书,并领取了X幢商品房的建筑执照,开发了部分商品房。同日,东方公司与合肥合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签订了一份“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该协议对“翠竹园”小区的地理位置、总体规划、开发情况、投入资金及回收资金进行了约定,其他约定内容为,东方公司因开发小区资金困难,经与合利公司多次友好协商,同意将小区以(略)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合利公司,余下工程由合利公司出资继续完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利公司付某3000万元,余款5000万元合利公司将根据东方公司提出的付某计划确保支付。另外东方公司在开发小区建设过程中的7500万元债务由合利公司承担。合利公司根据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组建经营、管理、销售、财务机构,保证“翠竹园”小区项目的所有交接,小区项目移交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合利公司负责。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移交东方公司的全权委托书,公司的公章以及“翠竹园”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等相关文件。合利公司的丁某丙,东方公司的宋芦生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同年6月24日,东方公司的宋芦生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某丁某具了一份盖有东方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即“根据东方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即日起我授权丁某丁某生全权负责经营有关公司业务”。同年7月2日,丁某丁某到东方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后,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承诺“即日起如发生有关一切问题由我负责全权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年7月15日,东方公司致函丁某丙并丁某丁某:你方与我公司于同年6月6日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鉴于你方没有履行完毕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协议内容(按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约定,合利公司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付某东方公司人民币3000万元,实际已付2500万元),同时我公司获悉你方利用我公司印章和土地证在银行签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书。故我公司经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收回东方公司印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某丁某生的委托书。当月19日,华侨公司向东方公司回函称:贵公司于当月15日来函收悉,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

1997年5月9日,华丰公司致函国债中心称: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贵我两家所接9512红小豆无法按原价出售,巨额亏损已成定局,为挽回损失,及早还贵中心货款,我司将接受东方公司“翠竹园”小区,用该区建好及在建的商品房屋,按会计事务所评估的房价冲抵红小豆货款。如贵中心接受此意见,我司将立即投入运行,争取最快速度解决此事。同年6月25日,国债中心给华丰公司回函称:贵公司送来的两份协议书(“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均已收到。我中心已审阅并经认真研究,现将意见告之:1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与我中心同贵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无任何关系,故本中心不便提出意见。2鉴于东方公司已将“翠竹园”小区产权整体转让给合利公司,故你公司草拟的另一协议(国债中心、华丰公司、东方公司三家就东方公司正在建的“翠竹园”小区商品房开发的协议)我中心无法接受。3我中心与贵公司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关条文中已明确我中心与贵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你公司理应履行协议按期还款。但时至今年6月1日,贵公司已欠我中心本息(略)元。请贵公司能以积极真诚的态度抓紧了结此债务。4贵公司若能协调以“翠竹园”小区的房地产为贵公司冲抵债务,我们认为这是积极的做法,但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操作细节,本中心与贵公司可再议。5望贵公司务于同年7月15日之前给予回复。1997年7月27日,东方公司致函国债中心称:根据华丰公司1996年4月10日与贵中心签订的协议书,我司自愿无条件用“翠竹园”小区商品房冲抵华丰公司所欠你中心债务(包括本金和1996年4月10日协议所约定的利息),并负责办理有关一切手续,依法将有关商品房产权转移给贵公司。特此致函保证。该函是先加盖东方公司的印章,后打上的字,且7月27日是手写的日期。同年8月27日,华丰公司、东方公司、国债中心、华侨公司签订一份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一、华丰公司确认截止到1997年8月1日所欠国债中心债务本息为(略)元。二、东方公司自愿承担本协议第一条华丰公司确认的债务额及1997年8月1日后的利息,并保证按本协议第五条规定时间偿还。三、国债中心对东方公司在完成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后为华丰公司承担债务及1997年8月1日后的利息予以同意。四、东方公司应向国债中心提供营业执照、章程及验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书、“翠竹园”小区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纳证明、“翠竹园”小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五、还款方式为东方公司以其所建“翠竹园”小区商品房偿还债务,并保证在1997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东方公司用以抵偿债务的具体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质量、权益证书的移交等由东方公司、国债中心以商品房转让协议书的形式另行约定;东方公司以“翠竹园”小区房产偿还国债中心债务后之不足部分由华丰公司、东方公司共同承担。六、1997年8月1日起按本金(略)元,利率为日息8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七、本协议第五条所约定的房屋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东方公司承担。八、东方公司对华丰公司债务的承担为无因行为,东方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债务。九、华丰公司对东方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十、本协议由华侨公司提供全额不可撤销担保,其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债务全部履行时止。本协议一式八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四方各执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方当事人分别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丁某丙分别代表华丰公司和华侨公司签了字,陈某乙代表国债中心签了字,东方公司无代表人签字,加盖的是东方公司董事长陈某甲个人名章。本案一审期间,1998年4月20日,东方公司董事长陈某甲通过我国驻加拿大温哥华总领事馆以(98)温公字第X号公证书的形式声明,其从未同意也不知道整体转让东方公司名下的“翠竹园”小区项目,从未使用在中国刻制的“陈某甲印”印鉴章,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使用我的印鉴章。同年6月17日,我国外交部领事司以(98)领八处函X号致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98)温公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同年3月18日,东方公司的另外两位董事亦致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称:董事会未授权任何人对本公司享有经营、处分、代理参加诉讼等权利,凡以公司名义行使上述权利的,其行为无效。总经理宋芦生在履行职责时,凡未经董事会授权而擅自决定的事情,或超越权限的行为均系无效行为,后果由其自负,公司及董事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董事长陈某甲在加拿大已办完授权董事付某某代为行使董事长权利的合法认证手续,近日邮寄至贵院。本案二审质证时,东方公司的宋芦生,合利公司的副总经理丁某丁某承认,陈某甲的个人印章系在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为开办酒店业务需要,由他们两人商议后刻制的。1999年8月12日,陈某甲再次通过我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以(99)温公字第X号公证书声明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其本人的印章,香港润宏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其本人也从未在合肥投资所谓的合肥富丽华大酒店。二审质证期间,丁某丁某:同年8月27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时,华丰公司和华侨公司均坚持让合利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参加四方协议,不让东方公司参加四方协议,但国债中心不同意。国债中心当庭承认之所以不与合利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是因为“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的有关手续还在办理之中,丁某荣手中有东方公司的委托书及相关文件。1998年5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琥珀山庄派出所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1997年3月份,东方公司已将干警住宅12套予以出售,并提供了盖有东方公司公章和宋芦生签字的购房合同、付某凭证。1997年12月24日,国债中心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方公司、华丰公司和华侨公司返还原告欠款本息(略)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6年4月10日,国债中心、华丰公司和华侨公司签订的协议基于真实的资金和实物交易而产生,签约各方均无异议,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故除利息约定违反法规规定无效外,该协议其他部分条款有效,保证亦有效,应予保护,华丰公司应偿还欠款,华侨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997年8月27日,国债中心、东方公司、华丰公司和华侨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在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某晓,未经东方公司董事会研究的情况下,由丁某丁某东方公司公章签订的,使东方公司承担巨额债务,不是东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债务承担协议”签订之前,东方公司已与合利公司签订了小区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某人经营开发,“债务承担协议”中又承诺用“翠竹园”小区商品房冲抵华丰公司欠国债中心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债务承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东方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授权他人全权经营公司业务,特别是出让公司公章,对造成“债务承担协议”无效,酿成本案纠纷具有过错,因此,东方公司应承担由于其过错造成国债中心债权不能按期实现的责任,对国债中心在1997年8月27日以后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方公司关于“债务承担协议”上的公章已挂失作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1996年4月10日国债中心、华丰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除利率部分约定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二、1997年8月27日华丰公司、东方公司、国债中心、华侨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无效;三、华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某债中心欠款(略)元;四、华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国债中心经济损失(即(略)元自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9%,1996年5月1日至1996年7月31日按年利率72%,1996年8月1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按日5计算)。五、华侨公司对华丰公司第(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东方公司对华丰公司第(四)项债务中的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略)元欠款自1997年8月27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按日5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丰公司承担(略)元,华侨公司承担(略)元,东方公司承担(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国债中心承担(略)元,东方公司承担(略)元,华丰公司承担(略)元,华侨公司承担(略)元。

东方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国债中心本是事业单位,其超越经营范围与华丰公司合作经营期货交易,获取利润后将所有的投资风险转嫁给华丰公司,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干涉下,国债中心把期货亏损部分以借款之名强加于华丰公司名下,并要求华丰公司提前三个月开始支付某息和罚息,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借贷的法律规定,故1996年4月10日国债中心与华丰公司、华侨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认定无效;1997年8月27日《债务承担协议书》签订之前,国债中心明知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已经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双方正在办理过户手续,亦明知丁某丁某具有代理东方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的权利,却恶意促使丁某丁某《债务承担协议书》上加盖东方公司公章和陈某甲个人印章,以达到非法侵吞东方公司巨额财产冲抵其合作经营期货损失的目的;《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签字生效,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某此事,不可能签字,也未授权他人签字,陈某甲个人名章是丁某丁、宋芦生为成立合资酒店私自刻制的。加盖陈某甲名章是丁某丁某人所为,对此国债中心是明知的,否则,国债中心应让丁某丁某示使用其个人印章的特别授权;《债务承担协议书》规定,国债中心与东方公司用以抵偿债务的商品房须另行约定,该另行约定对国债中心十分重要,但时至今日,双方并未签订,实际上《债务承担协议书》只是一个意向,没有东方公司认可;国债中心没有因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而发生经济损失的事实,其债务未按期实现与东方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东方公司没有参与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该协议书无效,但却判决东方公司承担国债中心在“三方借款协议”债权不能实现的责任,有违事实依据和逻辑关系,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对东方公司的判决部分,驳回国债中心对东方公司的起诉,东方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1998年10月24日,国债中心在上诉期内也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同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向国债中心发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10月30日,国债中心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的请求,1999年3月22日,本院向国债中心发出预交二审诉讼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期满仍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年4月12日,国债中心在送达回证上签收。至同年8月16日本案二审质证时,国债中心仍未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故国债中心的诉讼地位应为二审被上诉人对待。国债中心书面陈某称:1996年4月10日,其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安徽省和合肥市两级政府协调下,为解决双方共同参与期货交易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东方公司既没有参加期货交易,也没有参与订立协议,认为国债中心没有向华丰公司履行放款的出借义务与事实不符,一审开庭审理时,华丰公司的丁某丙当庭表示对协议书的有效性无异议,东方公司也表示无异议。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时,合利公司支付某巨额款项,取得了以东方公司名义全权处理“翠竹园”小区的权利。1997年8月27日,四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内容合法,各方公章、法定代表人签某清楚,符合我国法律和商业习惯的要求,依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债务承担协议无效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民法通则有关代理方面的规定,东方公司制造借口推脱责任于理于法均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债务承担协议合法有效,责令东方公司尽快履行义务,维护国债中心的合法权益。华丰公司书面陈某称:国债中心1995年11月纠集该省部分地市的国债服务中心,利用财政专项资金违纪违规参与期货交易,超越经营范围,造成财政资金严重流失,其与华丰公司之间的所谓债务,实际是双方期货交易中,共同经营,共担盈亏的交易资金和实物接收演化而来,结果是国债中心不仅从困境中解套,从虚盘中获取了3600万元利润,而且成了华丰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明显违反了双方合作协议的初衷和华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正本清源,合理裁决国债中心和华丰公司各自应承担的亏损责任。华侨公司书面陈某称:国债中心不是金融机构,无权借贷及收取利息和罚息,且国债中心与华丰公司根本不存在放款、借款的事实,1996年4月10日,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在政府行为的干预下被迫签订的,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华侨公司为此提供的担保,也应认定无效,请求二审法院免除华侨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1996年4月10日,国债中心和华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国债中心在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请示》后,为清理与华丰公司在苏州商品交易所共同参与红小豆9512品种期货交易,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国债中心将交收的红小豆(略)吨一次性卖给华丰公司,金额为人民币(略)元,根据该协议约定,国债中心卖给华丰公司的红小豆,由华丰公司自行处理,盈亏亦由华丰公司自负,故华丰公司一次性买断红小豆而形成的民事关系应为购销法律关系。华丰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的价款于1996年8月1日前偿付某国债中心,逾期偿付某承担逾期付某的违约责任。另外,该协议约定,应华丰公司要求,国债中心根据其指令拨给华丰公司联系席位的资金人民币(略)元,作为华丰公司向国债中心的借款,该约定因国债中心非属金融机构,不具有出借资金的主体资格,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均应认定无效。鉴于华丰公司实际占用了该笔资金,且此款属国家财政资金,同年9月18日,华丰公司向国债中心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此后,华侨公司代华丰公司偿还了500万元,故剩余部分应由华丰公司予以偿还,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承担自1996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华侨公司为双方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提供了全额担保,该协议属于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协议,本院认定华丰公司的上述两笔债务未超过华侨公司担保的债务总额,华侨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将华丰公司一次性买断红小豆的债务和占用国债中心资金的债务一并认定为借款,并判决一同提前支付某息不当,应予纠正。

1997年6月6日,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的“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丁某丙代表合利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于当日支付某部分款项。为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东方公司向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某丁某具了委托书,提供了该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等文件,事后,当东方公司得知丁某丙、丁某丁某用该公司印章和土地使用权证与金融机构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时,于同年7月15日函告上述两人,要求收回其公章并取消同年6月24日对丁某丁某委托书。当月19日,华侨公司针对东方公司来函回复称:我方所拿贵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变更之用,在办理完土地变更手续后印章完好交还贵司。此节事实表明,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办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过户手续之用。此前同年5月9日,华丰公司致函国债中心称:其从国债中心接受的红小豆无法按原价出售,巨额亏损已成定局,为挽回损失,及早还清货款,该公司准备接受东方公司开发的“翠竹园”小区,用建好及在建的商品房冲抵红小豆货款。国债中心认为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具体操作细节可再议,这表明,国债中心在同年8月27日与东方公司、华丰公司和华侨公司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之前,已明知东方公司与合利公司签订了“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由于本案当事人华丰公司、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某丁某丙,合利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翠竹园”小区整体转让协议也系丁某丙代表合利公司签约,丁某丁某合利公司副总经理,丁某丙、丁某丁某兄弟关系。国债中心、华丰公司、华侨公司利用丁某丁某中持有的东方公司委托书及相关文件,在没有东方公司的授权,违背东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为能尽快实现债权、偿还债务,于同年8月27日签订了由东方公司承担债务的债务承担协议书。而且,根据该协议规定,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事实上东方公司并无代表人签字,虽加盖了陈某甲个人名章,但不符合该协议生效的特殊约定,陈某甲本人也声明否认该枚印章的存在,丁某丁、宋芦生均承认该枚印章是为办理其他业务时,在未经陈某甲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刻制的。另外,该协议附件2,亦系合利公司在借用东方公司公章期间加盖的,且先加盖的公章,后打上的内容,日期亦为手写。因此,1997年8月27日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实为未生效的协议,该份协议对东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方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过程中无过错,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东方公司从1997年8月27日起对华丰公司逾期付某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二、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三、四、五、六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三、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应偿付某徽省国债中心红小豆货款人民币(略)元,并承担自1996年8月2日起至偿付某日止的逾期付某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付某违约金分段计付);

四、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应偿还安徽省国债中心借款人民币(略)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比照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五、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中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安徽省国债中心对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一审财产保全费(略)元,共计(略)元,由合肥华丰畜禽经济开发公司承担(略)元,合肥华侨经济开发公司承担(略)元,安徽省国债中心承担(略)元。二审鉴定费1000元,由合肥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判项给付某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臧玉荣

代理审判员贾纬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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