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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谢某乙之妻。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青独任审判,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28日在本院禾青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谢某乙、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0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冷水江市X乡人民政府、苗田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处协议,该协议约定:“谢某乙将屋左后边的责任田0.2亩兑换给谢某甲管理使用。”2010年4月,被告潘某无故阻拦原告谢某甲的家人在已兑换的承包地挖土。同年6月,被告谢某乙拔死原告种的南瓜苗22棵。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房屋左后边已兑换的责任田0.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某乙、潘某辩称:其屋左后边兑换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不只0.2亩,应为0.35亩,要求把多出的0.15亩地划出来。另外,原告的损失没有5000元。

经审理查明:

2000年3月29日,被告谢某乙家因建房与原告谢某甲发生纠纷,双方在冷水江市X乡人民政府、苗田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了《关于谢某乙占地建房影响谢某甲责任田而引起纠纷的调处协议》,该调处协议约定,谢某乙所建房屋座势左侧屋墙向左延伸1.4丈,归谢某乙管理使用,谢某乙将屋左后边的责任田0.2亩兑换给谢某甲管理使用。协议达成后,谢某甲一直在使用兑换的责任田,2008年11月5日,苗田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包含了该责任田。

另查明:2010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潘某见原告谢某甲的妻子戴耿秀在其已兑换给谢某甲的田里挖土,就走过去不准戴耿秀挖土,两人为此发生打架。同年6月,被告谢某乙拔死了原告谢某甲菜地里的南瓜苗22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冷水江市X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证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座谈记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甲与被告谢某乙在冷水江市X乡人民政府、苗田村委会的主持下,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于谢某乙占地建房影响谢某甲责任田而引起纠纷的调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谢某甲要求确认被告谢某乙家房屋左后边已兑换的责任田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以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谢某乙、潘某关于其屋左后边兑换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不只0.2亩,应为0.35亩,要求把多出的0.15亩地划出来的答辩请求,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和座谈记录均证明签订协议时双方的意思就是把整丘田都兑换了,因此,对两被告的这一答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谢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谢某甲只向本院提供证明谢某乙拔死其22棵南瓜苗,而22棵南瓜苗的价值,结合本地当时的实际情况,应认定200元为宜。因此,对谢某甲的经济损失,认定2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谢某乙家房屋左后边已兑换的责任田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谢某甲所有,被告谢某乙、潘某不得侵害原告谢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由被告谢某乙赔偿原告谢某甲经济损失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25元,被告谢某乙、潘某共同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某青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阳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

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

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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