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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汽车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梅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汽车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冯某与被告梅某同系光山县公交公司司机。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原告在光山县公交出租有限公司正在运行的一辆豫S-72858公交车转让给被告营运,2010年政府补贴给公交车的油价款,由双方按年度油补款各分一半。2011年4月11日,被告按光山县X路运输管理所公交汽车直接补贴通知书的通知,领取2011年上半年油补款8278.00元,此款原、被告平分各得4139.00元。2011年6月29日,光山县财政局光财建[2011]X号文件关于2010年光山县成品油补款实施方案规定,城市公交车县补贴每台16788元。2011年7月24日,光山县运管所对该车又补发直接补贴通知,直补油款16788元。光山县公交公司书面说明证实,豫S-72858车2010年度补贴款共计25066元。由于此款是在2011年度领取的被告认为是该年度的油补款,而不是2010年度的,不愿分给原告,虽经县公交公司出面协调,至今未能解决,为此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根据各自需求,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车辆转让已实施,按照协议约定,2010年度该车辆的油补款双方平分。第一批油补款双方平分后,第二批油补款16788元,被告领走后不愿意分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内容,有违诚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度另一半油补款8394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16788元的油补款,是在2011年7月24日领取的是该年度的补款,不是2010年度的,此辩解与光山县财政局文件和实施方案、光山县公交公司的书面说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梅某应支付给原告冯某国家油补款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齐。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梅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依法改判。

冯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上诉人梅某与被上诉人冯某在2010年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梅某领取的16788元的油补款是2010年度的,还是2011年度的。上诉人梅某与被上诉人冯某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的规定,冯某已将车辆转交给梅某,梅某接收冯某的汽车后又转让给他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理由;梅某在2011年将公司补给车辆的油贴补助款16788元领走,到底是2010年油补款还是2011年油补款,按照光山县财政局2011年文件规定,当年领取的是上一年度的车辆油补款,光山县光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证明,2010年度,每个车辆的油款补贴为25066元,2011年4月11日,梅某与冯某共同领取8278元平分,2011年7月14日梅某独自领取16788元,两次领取的油补贴款全部是2010年度的。既然该油补贴款是2010年度的,梅某领走的16788元,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各分一半。上诉人梅某上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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